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全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53元,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100頁)、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4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
卷第121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因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17,303元或19,248元計算。
⑶至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83頁)
,因其陳稱分配款係由母親資助,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
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復陳稱母親有父親給她的積蓄,可
以幫我繳納保險費及案款等語(本案卷第122頁),足認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月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5-1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47-150頁)、在
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3頁)、
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清卷第289-295頁)在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30,00
0×24+10,000×2+6,000=746,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
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
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
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25-126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因其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高於12,109元,並未舉證故非可採,仍以12,1
09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就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仍
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48,054元(12,109×3+
13,000×12+17,303×9=348,054)。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以其母每月領取補助及
老年年金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由,不予採
計,在此不再贅述。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4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尚有餘額397,946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17頁),低於該餘額397,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3頁、本案卷第89頁),可知債務人
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目前僅剩國泰人壽保單,並未
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亦有保險公司回函為證(清卷第255
-257、297-299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雖有45,800元(本案卷第33頁),然經債務人辯稱約3、4
年前有在大姨那邊幫忙做裱褙工作,平均收入才2萬多元,
聽人家講說,年紀到了就要逐步調高投保薪資,因此才逐步
調高等語(本案卷第123-124頁),經本院發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協助查明債務人有無從事裱褙服務業,若有,收入為何
等節(本案卷第25頁),僅據其檢送投保資料表到院(本案卷
第137-13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兼職收入,卻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不免責事由
。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