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明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
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日 112年2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無
TCDM-113-聲-362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