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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明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1 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 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 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該補 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被告113年9月11日之 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易-1277-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 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7 年8月、7年8月、7年8月、4年、3年9月、3年9月、3年8月、 3年7月、3年7月,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5 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 、3月(2次)、4月(2次)、7年8月(13次)、7年9月、3 年9月、7月(2次)、4月(2次),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年2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此 有前述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所指,係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 號、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 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如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 請,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又細繹受刑人前述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日期皆為民國1 04年之後,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所列最初判決 確定日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3年9月5日,顯見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所列受刑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 是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 (103年9月5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受刑 人認其上開2裁定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 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 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790-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里區好來 二街42號」更正為「大里區至善路169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先後向告訴人王香琪詐得代墊2次投 注金額之不法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獲取代墊投注款項之不 法利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9號   被   告 吳文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里區○○路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明知其客觀上並無資力給付購買下注運動彩券之價金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上 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41分及22時20分,在臺中 市○里區○○○街00號之碰碰福彩券行,請店員王香琪先代其下 注台灣運動彩券,並佯稱家中距離碰碰福彩券行僅5分鐘路 程,嗣後會繳清下注費用云云,致使王香琪陷於錯誤,為吳 文凱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台灣運動彩券2張,合計1 萬元,然未中獎。吳文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未返回碰碰福彩券行付款,因此詐得免予給 付彩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1萬元。王香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香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王香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代被告下注之台灣運動彩券交易證明2張、碰碰福 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170-KH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告訴人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本須給付對應之價金 ,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台灣運動彩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2筆投注彩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被告犯罪所得利益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4-11-20

TCDM-113-中簡-256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月3日至5日 112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21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2024-11-20

TCDM-113-聲-347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明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 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日 112年2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無

2024-11-20

TCDM-113-聲-362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卷內所附事證,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暨受刑人對於 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 可稽,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表示附表編號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2024-11-20

TCDM-113-聲-3554-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 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釋放。又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 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 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30100024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53頁)附卷可 憑,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2446公克 驗餘淨重:0.240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24號鑑驗書

2024-11-20

TCDM-113-單禁沒-70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工地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cp0000000帳號假借交友名 義,結識丙○○並佯稱加入會員可以解鎖自拍性影片、有視訊 並見面之機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匯款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合計2,500 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乙○○收獲款項後,旋即轉出至愛樂鑫有限公司持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娛樂城遊戲幣以 遮斷金流並取得款項。詎丙○○隔日發覺前開帳號承諾之內容 皆未實現,欲行退費卻與前開帳號失去聯繫,始知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帳戶確有收款前開款項,並轉出予不明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借帳號給林伯倫使用,會幫他儲值娛樂城遊戲幣,他的金流伊不清楚云云。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伯倫之證述 證明曾借用被告前開帳戶,但僅請其代為收受朋友之欠款三筆合計7萬5,000元,並未收取前開2,500元款項。也不知道款項之來由。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曾於112年10月3日6時34分、7時36分分別匯款500元、2,000元至前開帳號,復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Twitter帳號@cp0000000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低下,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2024-11-13

TCDM-113-簡-199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金月,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6、149 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打臨 工、薪資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7,55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宸華國際旅 行社業務陳金月佯稱欲訂購1張飛往越南河內之機票1張,並 委託陳金月代為辦理越南簽證,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7550元 ,致陳金月陷於錯誤,代為購買機票及辦理越南簽證。陳金 月於同年8月13日將機票及簽證交予王永慶,隨後要求其付 款時,王永慶竟先稱要更改機票時間,且多次藉故拖延付款 ,未遵期支付機票及簽證款項,陳金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慶坦承有請告訴人陳金月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然其並未付款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電子機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2024-11-13

TCDM-113-簡-1993-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 知被害人董兆誠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 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23、78至79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周芷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董兆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在前 ,董兆誠遭周芷萍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 芷萍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 且董兆誠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在場協 助董兆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董兆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事發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 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5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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