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原 告 羅維賢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
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某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1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K
D256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內側快車道,並無標示速限50公里減速標
誌,而地面上標示限速50部分,不算限速標誌,因為開車不
可能看地面。且經原告在GOOGLE MAP查證,警方沒有依照規
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也沒有上網公告測速位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函覆、員警簽見表、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
及採證相可見,本案員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前之14時40分
57秒拍攝警52設置情形,其位於系爭中安路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東向15
0公尺,又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員警查復相距
約10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
距離為14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608600號函暨檢送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
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
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昇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S-V
3、主機器號RS-1236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
21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11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15
0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
方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
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
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
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
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
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
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7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亦屬
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
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
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
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復
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爭路段
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告等用
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原告主張開車不可能看地面
,路面限速標線並無規制效力等節,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又查,系爭路段已在警52標誌前方約20公尺處設置最高速度
時速50公里之標線,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爭路段之原告超速
違規地點前約150公尺處,則系爭路段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
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
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間依法定速度行駛。
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
,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主張現場並無限速標
誌,主觀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00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