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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貿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被 告 林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貿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子婷及貿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志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其請求之金額,且減縮其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卷四第145頁),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基於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社會事實上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 Dalan」品牌商品廣告圖文(以下合稱原告圖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然:  ⒈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前員工。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 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由 被告林子婷擅自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圖文」欄 (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17張(以下合稱附表一被告圖 文),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用以銷售「Dalan」 品牌產品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劉志和於109年10月間受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製作「Dalan 」品牌產品之廣告文案。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劉志和擅自重製及改作如附表二各編號 「被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4張(以下合稱 附表二被告圖文)後,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使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共同侵害原告之重 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 額為每張圖文5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 ,被告貿峰公司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 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辯稱: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告圖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圖文之素材 資料於網路上均可查得,不具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其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並不相同, 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並未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況附表二被告圖文係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被告劉志 和製作,被告劉志和並非被告貿峰公司人員,被告貿峰公司 與劉志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就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是否有違反著作權 法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志和則以:   被告劉志和係被告貿峰公司之外包人員,負責製作廣告圖文 之美術圖檔,每件商品之報酬為800元至1,000元。附表二被 告圖文均係被告劉志和自行創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8頁,並依 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林子婷於109年間任職於被告貿峰公司。附表一被告圖文 均係由被告林子婷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㈡被告劉志和為被告貿峰公司外包廠商,自109年起負責為被告 貿峰公司製作美術圖檔;附表二被告圖文均係由被告劉志和 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㈢被告貿峰公司取得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後,提供予下游廠商 上傳至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圖文,被告貿峰公司並 將之提供予下游廠商用於銷售「Dalan」品牌產品,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且造成消費者有所混淆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圖文 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 人?⒉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與原告圖文實質近似?⒊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貿峰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圖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 、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 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及相關產品,而 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 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圖樣、照片 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 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 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 、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 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 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⑵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以:原告圖文之字體、設計方式均 為常見之設計方式,說明文字亦係表達商品本身之特性云云 ,而爭執原告圖文之原創性。然觀諸原告圖文所使用之文字 說明,固均為化粧品常見之用語說明,惟原告針對特定產品 之特性,發揮巧思予以編排、組合,就所設定之主題選擇配 色、字體大小、配置之創意表達,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足 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原告圖文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圖文為原告所 製作乙情,為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從104 年開始就擔任原告公司美編人員,依我與原告間之契約,我 任職期間完成的工作,著作財產權都是歸屬於原告,原告圖 文都是由我為原告設計的,我是於104年11月左右開始製作 ,完成時間就如同各圖文原始檔案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 9頁至第2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圖文原始檔(本院 卷一第372頁)、證人陳怡靜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確為原告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實質近似?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的重製,並非僅限於完全 相同之重複製作原著作,尚包含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但實質上 仍與原著作不失同一性者,即所謂的「實質近似」。「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 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構成實質 近似時,在質的考量上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在量的考量上,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 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 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與原 告圖文構成實質近似,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圖a內容,關於產品之中文名稱與「8重大 地植萃全效呵護」等字樣,與圖A上方圖文之字樣、強調「8 」排列方式均屬相同;又圖a下方以三個圓圈強調產品之特 性部分,亦分別與圖A所示2張圖文右上角之設計相同,兩者 之差異,僅產品外觀照片擺放之位置有所調整,及背景是否 添加橄欖等成分圖樣,有所差異,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亦 屬相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圖a與圖A之中文說明文字相同,成分排列方式相同 ,僅素材圖片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然觀諸圖a下 方雖排列有產品之素材圖片及英文名稱,然圖a係將產品之 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與圖A之排列方式並不相同,所 使用之圖片也未盡相同,至產品成分中英文名稱雖屬相同, 然該等名稱尚難認屬原告之創作,另圖a上方針對產品功效 之說明,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之特性介紹,縱有 呈現出與圖A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然因圖a與圖A兩者予人 整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 形。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可知圖a上方係以圓形外框搭配說明 文字,強調該產品之特色,而此一表現形式與圖A上方圖文 中之圓形圖樣僅有顏色、大小上差異,文字內容均屬相同; 又圖a下方以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則 與圖A下方圖文之表現形式相似,且文字描述亦大致相似, 是圖a含括圖A2張圖片之主要組成部分,且難認有何添加新 創意之內容,堪認實質相似,自屬重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諸圖a之文字說明,其中中文說明部分分別擷取圖A上方與 下方圖文之部分文字說明,僅部分文字有所省略;另圖a以4 個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並搭配產品之 圖片之表現方式,亦與圖A上方圖文相近,且針對產品特性 之文字說明相同,是圖a與圖A上方圖文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 果相近,堪認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 重製。  ⒌附表一編號5、10至12、17部分   原告雖主張圖a中關於產品素材之內容、字型及圖案均大致 相同云云,然圖a係將產品之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利 用左右兩側之字型大小不同,形成不同之視覺效果,予人整 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至圖a與圖A關於素材之文字說明,及產品之特色、功效說 明用語,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素材之特性介紹 ,縱有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亦難認構成質與量之近似,而 難僅以此情即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⒍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圖a上方就產品特色說明之「6大無添 加」等文字,與圖A之文字內容相同;又圖a下方以葉片圖樣 強調產品係天然、無添加等特色,其文字與表現方式亦與圖 A相同,僅排列方式有差異;再者,由圖a整體觀之,左側均 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上方及右側則為產品文字說明敘述,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  ⒎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3、14圖a及圖A,兩者圖片左側均放置產 品外觀圖片,且該圖片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葉子及水花之效果 ;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 大小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 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5圖a及圖A,所放置產品外觀圖片大小相 近,且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薰衣草及水花之效果;另一側則排 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大小有異外 ,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雖兩者就產品圖片與素材說 明之排列左右相反,然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 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⒏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圖a產品圖片中產品之排列方式、下方文 字說明及底色、產品背景之花草圖樣,與圖A之產品圖片均 屬相同,是圖a左側雖未如圖A所示列有產品素材說明,然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至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辯稱僅係單純排列產品圖片 云云,然圖a中之產品圖片連同背景之花草圖樣均屬相同, 顯見圖a確實使用與圖A相同之產品圖片,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⒐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上方圖片:圖片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 且該圖片中產品排列方式及右下方放置有橄欖等情,均屬相 同;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字體顏色 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 ,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⒑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所示2張圖片,圖a就產品特色之描述,分別 與圖A上方圖文中左側6張小圖片、圖A下方圖文中上方4張小 圖片所示之情境雷同,且文字說明均相同,圖a固並未放置 產品外觀照片,然其內容分別與圖A上方及下方圖文之主要 組成部分相同,堪認實質近似,自屬重製。  ⒒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圖a及圖A,兩者均於圖文上方以較大 字體強調產品外型,再輔以下方及圖片左側文字說明,圖片 右下方則放置產品外觀照片,顯見兩者排列方式及整體視覺 效果均十分雷同,又比對兩者之文字說明亦相同,顯見圖a 係直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 ,自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圖a及圖A,圖a上方文字說明、下方 產品成分之說明,均與圖A完全相同,產品成分圖片排列方 式亦大致雷同,僅背景顏色、圖案有所差異,顯見圖a係直 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 屬重製。    ⒓綜上,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均與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下 稱系爭圖文)實質相似,而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至附表一 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則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 、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實質相似,而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亦侵害 原告之改作,然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變更原著作之 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本件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之 表現形態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 予敘明。  ⒔至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雖另辯稱: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中 使用之元素,均為產品之成分,用語亦為一般化妝品之用語 ,且產品之功效都是固定的云云,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 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 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 之位置及說明文字之搭配運用等之創作整體,自無將該等元 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至被告林子婷雖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圖 a部分之文字說明均為廠商或主管所提供云云(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然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並重製系爭圖文: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 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 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 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 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 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 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 觸」之必要。查:   承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 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與系爭圖文相較,均實質上相似,且 其中文字說明之部分,均近乎相同,相似程度非低,而被告 林子婷提出創作過程中參考網址(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103 頁),亦僅係針對素材圖案部分;再參諸系爭圖文原始檔係 於105年、106年製作完成,其後經原告用於銷售「Dalan」 品牌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靜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頁),並有原告圖文原始檔列印資料(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貿 峰公司既亦係銷售「Dalan」品牌產品,合理接觸原告著作 之可能性極高;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圖A右方「薰衣 草萃取液」之成分圖樣,誤植為「歐洲椴樹花」(本院卷二 第120頁),而圖a亦有相同之錯誤,難認係屬巧合。綜上, 足認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系爭圖文,且附表一編號 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確係 重製系爭圖文而來。至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雖否認甲證11 所示網頁列印資料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圖 文用於廣告行銷顯然有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就 此證人陳怡靜業已證述如前,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函覆稱因無法查詢「 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所載品 名,故無法確認原告於105年間是否有銷售「Dalan」品牌產 品等情,有113年6月1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岡銷字 第1131119597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07頁)可佐,然尚無礙 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 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 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查:  ⑴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有間接接觸系爭圖文,已如前述,自當 知悉系爭圖文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仍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與系爭圖文實質相似之附表 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 文,再交予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上傳於商品網頁, 顯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而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人員,其製作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中圖a欄所示圖文,屬執行職務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林子婷連帶負責,應屬有據;又被告貿峰公司既為「Dalan 」品牌之經營者,對於所用廣告圖文之合法權利來源,應有 風險意識查證所取得之圖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 被告貿峰公司就其所取得附表二圖a欄所示圖文,並未就已 盡查證義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貿峰公司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所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被告貿 峰公司及劉志和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可採。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已如前述,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原告並用以銷售「Dalan」品牌產品,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而被告貿峰公司亦出售相同品牌之產品,原告理應 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原告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 之情事,而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貿峰 公司就相關「Dalan」品牌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進銷項 資料,然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無該等貨物 之報關紀錄等情,有113年6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 1131016499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且亦未 查得相關進銷項資料,有113年6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3064731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11頁) 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與系爭圖文實質近似之圖文所獲取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 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 欖油護膚、保養等商品、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 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 再考量被告貿峰公司為資本額330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之 資本額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第40頁),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承:係自110年下半年開始銷售「Dalan」品牌產品, 僅有出售1、2個月,現已未繼續銷售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 ),併衡以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及劉志和前開不法侵害情 節、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文各以1萬元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 子婷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2萬元),及被 告貿峰公司、劉志和連帶賠償4萬元(計算式:1萬元×4=4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貿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2、5、10至12中圖a欄所示圖文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 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 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 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 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 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 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 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 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貿峰公司使用高度抄襲之廣告 圖文,惡意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 ,難認與圖A所示圖文實質近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縱使用之產品名稱相同,亦難認被告貿峰公司有何高度抄 襲原告所銷售「Dalan」品牌產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 行為。況前開圖文僅係針對產品特性說明,尚難認業已致使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 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 欄所示圖文部分,本院已就著作權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追加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另於1 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志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貿峰公司、林 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貿峰公司、劉 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22

IPCV-112-民著訴-63-20241122-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人、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如附表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巷○號0樓住處,將其以如附表所示「取得方式」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後,即以網際網路 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 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 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影片,以此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茲公司)上網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品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並主張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 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兩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罪名及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96頁 ),被告則未上訴。惟檢察官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係屬犯 罪事實之認定不可分割,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事實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95、141頁、本院卷第111、20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 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下合稱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鄭楚甯律師(艾比茲科技公司)、何明達(株 式會社TBS電視台)、陳隆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石厚寬(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昊恩(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祥(馬克吐 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黃上上律師(麻吉砥加電影公司)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 第333至337頁、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63至467 頁、第491至495頁、第505至5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內相關蒐證照片、被告分享之網路 連結點擊後之翻拍照片、炎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 聲明書、告訴人艾比茲科公司與薩爾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3日節目授權合作合約書、《炎上 BURN》徐乃麟之影音 上架於Hami平台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 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炎上 BURN》徐乃麟、《天國與地獄瘋狂 的2人》著作權證明文件、APK論壇帳號「pili9136」張貼《天 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叱吒風雲》、《鬼滅之刃》及《國際橋 牌社》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及下載之影片內容截圖、APK論壇 帳號「pili9136」個人頁面及張貼《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 惡的距離》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公視「公視戲劇孵育計畫 至節目製作-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惡的距離」採購契約 、《叱吒風雲》電影發行合約書、木棉花公司授權書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9至21頁、第35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35至 329頁、第365頁、第369至37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4 29頁、第435至461頁、第471至489頁、第499至504頁、原審 卷第57頁),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 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 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 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 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 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 偵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 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 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 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事實欄及量刑部分之理由,均 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然論罪部分卻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 ;⒉本案被告所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 ,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論處情節較輕之重製,尚有未洽;⒊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而非原 審論罪部分所載之公開播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就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應論以較重之 公開傳輸行為,原審卻僅論以情節較輕之重製行為,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電影、電視劇及影 劇之製作往往需耗費大量心血、金錢及時間,竟未經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連結 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又其分享本案影片雖 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該等影片即可取得APK.tw 論壇上之碎鑽(偵卷第59、63、69、75、85、89、93頁), 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 石商品競標之利益(本院卷第135頁),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 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影片之數量共有8部、行為期間共計約8個月、告 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審判程序時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04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電磁紀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隨身硬碟、隨身碟 (內含被告上開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21頁、第35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影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取得方式 1 炎上burn徐乃麟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2 天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BT之家下載 3 火神的眼淚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BT之家下載 4 我們與惡的距離 購買原本光碟轉檔 5 叱吒風雲 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處下載 6 鬼滅之刃電影版無限列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7 國際橋牌社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8 月老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2024-11-21

IPCM-113-刑智上易-38-2024112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綸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生 冷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告 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 僅限於實體店面零售方式,不包括網路經銷方式,若欲使用 告訴人公司商品圖片於網路經銷,須經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 意,亦明知「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商品圖片及說明2張 (下稱本案圖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其經營之蝦皮帳 號「Z0000000000」開設販賣「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賣 場,並擅自重製本案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上開蝦皮賣場 ,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2月31日, 經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瀏覽前揭蝦皮網站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智易卷三 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2-智易-26-20241121-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 度智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炎上 BURN 徐乃麟」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 ,在BT之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 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 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參酌系 爭影片於Hami平台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張貼之 時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可知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9,704,450元(計算式:350元×27,727次=9,704, 450元),若認該點閱人數無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上 訴人有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應參酌上開情狀及被上訴人 侵權時間,至少酌定損害賠償額為50萬至100萬元之間始為 合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7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但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其無法負擔,認賠償額應以20萬元為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9,6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經上訴人上架於Hami平台供消 費者以單價350元付費觀看(原審卷第13頁),自具有相當 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 ,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 應受有相當之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影片於Hami平台 之單價350元及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27,727次,計算 其所受損害共為9,704,450元,惟該等點閱人數如需支付費 用,是否必然願意支付單價350元之代價觀看系爭影片,實 非無疑,尚難認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 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 路上分享該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 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 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影片收取授權 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 上訴人主張如不能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則本件有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國內製作之喜劇節目,製作節目往往需 耗費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 之雲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被 上訴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 爭影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 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 以及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原審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3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1

IPCM-113-重附民上-5-20241121-1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昱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 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影「月老」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BT之 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 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APK.tw論 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 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訴人所受損 害難以估計,參酌被上訴人之資力、著作之數量、張貼之時 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1,634次等一切情狀,請 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也同意原審 判決之賠償金額,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原為上映之電影,下映之後仍 得藉由出版光碟或由各大串流平台取得版權後上架供其付費 會員觀看,自具有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 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將 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路上分享該雲 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 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具有不特定之 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 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知名之國內電影,製作電影往往需耗費 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之雲 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1,634次、被上訴 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爭影 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 、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以及 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仍主張 酌定賠償額應為20萬元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1

IPCM-113-附民上-10-20241121-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安明知商標「TAIGA大河」(下稱本 案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 係告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員工林宜慧投入設計之美術 著作,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登入網際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本案商標「T AIGA大河」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7張(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不包含「全省聯運費一覽表」、「責任產品保 險投保證明」共2張圖片),再以帳號「bapex5257」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標之「移動式冷氣」,並將本 案「美術著作」上傳至銷售頁面,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和解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智易-27-20241120-1

民抗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抗更一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黃錦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再抗告之本案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繫屬本 院,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次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駁回其訴 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5月8日113年度民著抗 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同年5月2 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補正裁 定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113年度民著抗字 第1號卷第133頁)。至於再抗告人雖同時聲請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然最高法院業於同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聲 字第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 7日再通知再抗告人依前揭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院抗更一 字卷第43、45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5

IPCV-113-民抗更一-3-20241115-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熊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樂民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5

IPCV-113-民著上-13-2024111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麟雅 黃千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檢察官認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曾麟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千秦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麟雅明知內容為「千葉花生醬夾心餅」之圖片1張(詳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131頁,下稱本案圖片A), 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Goog le網站搜尋後,擅自下載本案圖片A,再以「千葉花生醬夾 心餅奶素205克」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 帳號「lydiaeyes」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127頁),用以 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 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黃千 秦明知內容為「巴黎貝爾 莓果巧心」之圖片1張(詳如同卷 第137頁,下稱本案圖片B),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姨母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部落格網頁擅自下載本案圖片B 後,再以「PARISBELL巴黎貝爾 伊莎貝爾 莓果巧心 43g10 入巧克力餅乾」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帳 號「diana00000000」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87頁),用 以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 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嗣 廖淳仰於上開時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經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淳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曾麟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傳本案圖片A至其 申辦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圖 片A是透過Google網站搜尋而來,這是公領域,伊不知道著 作權之歸屬,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廖淳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圖片A、B、蝦皮購物平臺帳號申辦人資料、蝦皮購物平 臺網頁擷圖及對比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曾麟雅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 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智易-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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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瑞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被告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瑞玄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追加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瑞玄應給付 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已 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3頁) ,隨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公司與被告陳瑞玄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71、2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公司侵害 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攝影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發表於woment.com.tw網站 ,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以經營網站獲取廣告利益、 承接行銷專案,在網站文章之商業利益每日可達約100美元 之收益。詎被告公司員工尤妤文為經營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麻吉親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子飯店),於工作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系爭圖片(共27張) 重製於其經營之「同好同樂」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 ,獲取飯店客群之粉絲數量,以達經營親子飯店之行銷目的 ,侵害原告經營網路內容獨家性(即僅原告網路瀏覧攝影圖 片才有附帶廣告效益)及網路搜尋排名(即SEO競爭),而屬 侵權,原告因此受有減少廣告收益及行銷案件報酬之損害。  ㈡原告依據被告公司背景,認為行為人以「童媽吉」品牌字號 與商標對親子族群行銷,與其雇主掌握99.7%股權的親子飯 店品牌,不僅業務範圍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不動產投資開 發」有關,且具實質關聯性。縱以臉書專頁經營親子社群可 能非侵權行為人主要業務,然尤妤文使用公司電腦、公司辦 公室、公司上班時間、公司雇主掌握99.7%股權的關係企業 商標(童媽吉、熊圖片商標),亦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尤妤文 利用職務上資源(軟硬體)與機會(即知悉雇主投資親子飯 店將開幕)即利用職務之便,因此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尤妤文直接下 載原告所發表之攝影著作,將原告攝影著作像垃圾彙整一般 ,集中上傳於一處,侵害原告之著作,其影響原告創作名譽 、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侵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非 輕。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提供了尤妤文資源而侵害原告之 著作,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人責任。  ㈢原告曾對尤妤文提起侵害著作權刑事責任告訴,於刑事庭審 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即明確表明該和解之請求權拋棄只限 於尤妤文,也因認定尤妤文雇主,卸責將侵權責任全推給第 一線員工,除無視自身監督管理責任,更藏有權勢凌駕法律 的不公平價值觀,因此,特別於與尤妤文之和解筆錄記載指 出該和解協議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又原告正透過持續性 創作累積網站品牌知名度、網站流量、搜尋引擎排名提高競 爭力,致使攝影資產價值擁有長期與累積特性,而非傳統攝 影工作者以出售攝影著作之商業模式。因此被告本案侵權行 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容易精準量化,故原告主張不易 證明本件損害,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 損害賠償額。  ㈣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瑞玄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據此,原告 之損害額計算包含以下三種:1.被告應給付1個月的廣告收 益減損,以及欲取得本件著作授權之行銷案件契約報酬,共 計20萬元,計算方式為:⑴廣告收益減損:美元100元×30天= 美元3000元,以匯率30元換算為9萬元,⑵行銷案件報酬減損 :依據原告案件規模以每案10萬元計算。⒉聲請法院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18萬9千元,即以本件被侵 害攝影著作數量共27張,而原告每張著作係親力親為後製作 ,考量器材、後製軟體與技術、出機差旅、人物費用等成本 ,原告認為每1張經過高度客製化的後製圖片應以7千元計算 ,故按此數額酌定。⒊精神慰撫金:被告公司具有相當財力 資源能自行投入製作內容供自己使用,或向原告洽談行銷專 案取得圖片授權,卻選擇僱請員工投機侵害原告經營成果, 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綜合上開主張,原告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並無經營親子飯店, 尤妤文雖為被告之員工,其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為其個人 行為,其於系爭網頁分享系爭圖片,顯非執行公司業務,被 告公司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 著作權法人併罰規定之罪,亦不應依民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賠 償。 ㈡被告陳瑞玄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未指定尤妤文工作 內容。尤妤文在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工作,被告陳瑞玄不會管 員工的行政工作;且尤妤文到庭證述其僅係利用被告公司舉 辦活動,該活動內容與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經營之業務無 關。  ㈢原告主張受有廣告收益減損9萬元,行銷案件報酬減損10萬元 、每張照片價值7千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說。尤妤文於系 爭網頁,僅分享原告之系爭圖片,原告提出之行銷專案合約 酬金證據,估算本件損害數額,難認可採。況該專案内容提 及拍攝120張照片之費用為6萬元,則一張照片價值僅只500 元(60,000120=500)。尤妤文違反著作權法分享原告之系爭 圖片共27張,總價值亦僅13,500元(500×27=13,500)。再者 ,尤妤文針對其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行為,業與原告以8萬 元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原告縱因尤妤文侵害其著作 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原告復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㈡訴外人尤妤文為被告公司員工,有經營系爭網頁之行為。  ㈢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因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重製侵害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92條公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 1年8月31日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另以尤妤文為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8萬元與原告 成立和解(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而前開第一審判 決,經同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撤 銷,改以尤妤文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見甲證1,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 ㈠系爭網頁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 ㈡尤妤文於系爭網頁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是 否為其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所衍生之必要職務? ㈢被告陳瑞玄是否有侵害系爭圖片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 ㈤如認原告請求侵害行為有理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網頁非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範圍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 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 行為,在行為外觀上須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在客觀上足 以認定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 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應對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 行為負責,係以:尤妤文在系爭網頁發表吸引親子族群的 圖文內容,目的就是為了親子飯店宣傳,尤妤文在刑案中 雖否認,但據原告追蹤證據,可看出尤妤文任職被告公司 ,當時有向檢察官陳報針對被告公司監督責任應列被告等 情,但檢察官未予回應,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監督 管理責任未被究責,被告公司應對其員工上班時間及地點 侵害其著作權負責任,另原告提出甲證6至甲證15以證明 親子飯店為被告公司之台信建設集團關係企業,該飯店老 闆為侵權人尤妤文的老闆,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⒊經查:    ⑴原告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先提出甲證6至 甲證16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關 ,其內容如下:甲證6為訴外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的公 司簡介,其上載明該企業集團總經理為本件被告陳瑞玄 、甲證7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原 告認為親子飯店之佔股99.7%最大股東為訴外人柏邑投 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本件被告陳瑞 玄,又該飯店地址與被告公司登記於同址2樓、甲證8為 台信建設機構網站,其中標示該集團「台信不動產總管 理部」所在位置恰與被告公司登記位置相同、甲證9為 中時新聞報導指出親子飯店為台信集團投資項目、甲證 10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最新消息顯示親子飯店即將開幕 消息等證據、甲證11為系爭網頁,其前身為「童媽吉同 樂趣」、「麻吉童樂趣」、甲證12為系爭網頁大量使用 親子飯店註冊商標圖案、甲證13系爭網頁與台信建設機 構網站帳號同步發表最新消息、甲證14為台信建設機構 網頁指向系爭網頁、甲證15為系爭網頁,其上顯示過往 抽獎活動內容包含台信建設機構員工林祐琪為該粉絲專 頁管理員之一、甲證16為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之陳報狀,請檢察官將僱用尤妤 文之本件被告公司列為刑案被告分案審理等情(見本院 卷第117至151頁)。    ⑵原告又於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後,另提出之 原證17至原證30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 關,其內容如下:原證17為親子飯店網站照片及資料, 以證明該飯店與系爭網頁有關、甲證18為親子飯店英文 註冊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Hence Chou與被告公司有所 連結、原證19為親子飯店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 料,其上顯示法定代理人周漢熙,原告稱其可顯示該公 司登記變更歷史、原證20為被告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 查詢服務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被告公司登記在新莊市 登記營業地址歷史、原證21為Google地圖顯示被告公司 地點,原告稱被告公司據點「台信喜多工業城」,集團 式經營結構明顯、原證22為自Google查得1111人力銀行 徵才資訊,原告稱被告公司涉及業務包含粉絲團規劃、 原證23為被告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原告稱 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等業務、 原證24為親子飯店在建築師雜誌網站顯示之資料,原告 稱可由此理解該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建設、原證25為 建築師雜誌網頁顯示親子飯店資訊,原告稱由此理解該 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原證26親子飯店臉書粉絲團網 頁資料,原告稱此可證明系爭網頁使用童媽吉品牌名稱 ,早於親子飯店品牌建立非個人營運結果、原證27為系 爭網頁於107年1月19日舉辦抽獎活動發文,原告稱此可 證明該活動的實體據點為被告公司辦公室、原證28為同 好同樂粉專Line對話紀錄,顯示代表尤妤文的林絹與原 告說明案由,原告稱可證明同好同樂粉絲團非只是尤妤 文一人所經營,共同經營包括台信集團同事、原證29為 系爭網頁活動資訊,原告稱此可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 手作活動課程費用,並提供免費課程供親子報名,費用 應是由被告支付及原證30為系爭網頁留言,原告稱此可 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手作課程費用應為被告支付等情 (見本院卷第192至225、285至301頁)。    ⑶證人尤妤文於113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其於106年間至 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工作,管理公司零用金、採 買、公司設備維護及更新工作;下載原告之系爭圖片只 為單純分享,網頁畫面也列有原告網址及網站名稱,沒 有對系爭圖片作任何修改,僅因忘記向原告詢問取得同 意;其成立粉絲團親子活動係私人活動,雖有使用到被 告公司的空間及資源,但與被告公司的業務無關等語( 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其於原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時,於111年2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陳述:其在網站上經營系爭網頁 ,目的是因與公司同事有小孩,私下自己聯繫創立,與 公司無關,平常用途是找認識的朋友及同事一起辦親子 活動,現在是單純分享網路上一些親子活動資訊;系爭 圖片未經著作人即原告同意,於110年11月16日於原告 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取得,刊登系爭圖片用途係單純 分享給大家這個資訊,希望大家能去追蹤原始網站文章 ,在臉書粉絲團網站上並留有原始網站網址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6頁)。 ⒋依上事證,原告提出之甲證6至甲證30多為其在網路上蒐集 到可以連結侵權人尤妤文與被告公司關係,即認被告公司 因尤妤文侵害行為要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然尤妤文在 被告公司職務為採購等之總務工作,其於刑案及本件始終 陳述下載系爭圖片為其私人行為,由其職務內容與系爭網 頁之親子活動並無關連性;其雖利用被告公司辦公室空間 及設備從事親子活動,但從其行為外部而觀,並非執行被 告公司授予其採購等職務行為之形式,在客觀上尤妤文下 載系爭圖片,不足以認定此與被告公司賦予其執行之職務 相關,依前揭實務見解,尤妤文之侵害行為,與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執行職務規定要件不符。 ㈡被告非共同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 為必要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此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侵害行為,亦相同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 規定。另按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 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 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負責人須 執行公司業務,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始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認被告應與訴外人尤妤文負共同侵權責任,係以前 開甲證17至甲證30網頁資訊為據。然該等證據或可證明訴 外人尤妤文曾使用到被告公司設備及資源,惟不能以被告 公司與親子飯店有關、被告陳瑞玄兼任經理人,即可推認 其必然知悉訴外人尤妤文下載系爭圖片,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瑞玄指示訴外人尤妤文執行下載行為,是不能認被告 陳瑞玄有與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相結合,被 告陳瑞玄自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尤妤文侵害原告之系爭圖片,業經新北地 院判處拘役,已負擔刑事責任,並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其 侵害系爭圖片為其個人行為,非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亦非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是被告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 侵權責任,被告陳瑞玄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 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IPCV-113-民著訴-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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