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111元(計算式:1,
028+83=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1,660元(計算式:130,549+1,111=131,66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549元) 1 利息 13萬549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9日 (162/365) 1.775% 1,028.48元 2 違約金 13萬549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2月9日 (130/365) 0.1775% 82.53元 小計 1,111.01元 合計 13萬1,660元
TCEV-114-中補-40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