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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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張永逸 被 告 張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391-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林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小-475-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111元(計算式:1, 028+83=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1,660元(計算式:130,549+1,111=131,66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549元) 1 利息 13萬549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9日 (162/365) 1.775% 1,028.48元 2 違約金 13萬549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2月9日 (130/365) 0.1775% 82.53元 小計 1,111.01元 合計 13萬1,660元

2025-01-24

TCEV-114-中補-404-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9號 原 告 陳嘉偉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289-20250124-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炳雄 被 告 鄭游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1 月23日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建簡-5-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天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301-20250124-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美蓮 被 告 沈俊男 林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簿手之駕駛、把 風等工作,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3,000元,共計25 ,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22頁),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5,000元 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其餘匯入訴外人鄧遵義所有土地銀行帳 戶內之8,500元,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 被告間之關連,原告已另向訴外人游捷安求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5,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庭費用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 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 見原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原小-70-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承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279-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林怡禎即景泰企業社 黃穹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 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 被告林怡禎即景泰企業社(下稱林怡禎)所不爭執,又被告 黃穹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林怡禎雖辯稱:伊與黃穹允離婚時有約定,本件借款應全部 由黃穹允負責,並載明於調解筆錄上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連帶保證人即黃穹允與林怡 禎約定由其就本件債務全權負責,然於其尚未確實清償之際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仍得對於被告全體為請求,是林怡 禎前揭所辯,均無足解其就本件借款契約應負之責,併予敘 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38-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邢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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