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5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5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
6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
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153,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6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3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46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3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4年5
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
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6月4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7月4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211,640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03,540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二)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2月5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利息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其
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
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
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五、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
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約還
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欠原告139,060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其中1
31,84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三)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13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
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餚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223,91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
違約金,及其中212,978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四)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撥付7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8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償
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8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60,475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38,499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五)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0年9月1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達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1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剰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1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
還本息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
尚欠原告493,062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69
,62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六)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利
息依資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3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部
分還款1,188元,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565,
39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538,671元部份按
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七)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TPDV-113-訴-593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