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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馬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詹傑翔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舍商旅林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豪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原 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756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核其變更部分,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資遣原告時, 並未說明其資遣之法律依據,被告廚房迄今仍有營運,並無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盡安置義務,不 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新舍商旅林森館 」(下稱系爭旅館)擔任廚師,工作範圍包含内外場工作( 如員工的面試、培訓、採購、排班、菜單設計等)。雙方最 初約定時薪為200元,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未約定每天上 班時數。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正職,約定工時為早上6點至 下午3點,含休息1個小時,月薪為33,300元,後於113年1月 起調薪為34,200元(原證2號)。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下午5 點52分起於LINE工作群組通知:「各位負責早餐部門的大哥 大姊午安,因為公司在早餐業務上的變更調整,本館自3/15 日起即停止廚房供餐等相關業務,這段時間衷心感謝各位同 仁的協助,針對後續各位的一些安排,公司會依規定以資遣 方式辦理,也確保大家的權益。再次由衷的感謝大家的辛勞 與付出,謝謝您們。另外,隔壁趣旅館也有需要部份PT的工 作人員協助,如果這邊有興趣轉往趣旅館的同仁,也歡迎直 接與我聯繫,並祝福各位生活愉快,謝謝。」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原證3)。然被告並未有停止廚房供餐之情形,且 有招募新員工之事實(原證10),被告竟仍然自113年4月21 日起禁止原告進入工作場所,導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並且 拒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二、被告於113年3月18日預告資遣原告時,未說明其資遣原告之 法條依據,其事後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事由,於同年4月10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其預告資 遣原告未具法條依據,應屬無效。 三、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依被告之外場人員排班資訊(如院卷第12頁截圖) ,被告於113年7月廚房仍有提供服務,需要外場人員協助。 且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將早餐廚房製作早餐部分外包, 亦未影響提供早餐服務結構上,仍有運送、置放早餐餐盒、 維護清理餐廳工作區域及設備以及其他所有與提供早餐服務 相關(如面試新人、教育訓練、班表安排、佈達訊息)等業 務,亦即僅一部工作改變,其他部分仍有人力之需求,被告 早餐業務之質、量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被告法定 負責人陳宇豪於113年4月12日仍與原告商討有關系爭商旅餐 廳移轉交接事宜(原證7),原告於113年4月21日與被告監交 人進行餐廳交接移轉作業。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被告以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原告,於法無據。 四、原告職務範疇,除製作早餐外,實際上仍負責面試、教育訓 練、採購、排班、菜單設計及其他所有主管交辦之事項。被 告資遣原告前,未先行勞資協商,不曾徵詢原告是否願以調 動職務、限制加班或減薪等方法留任,亦未採取安置措施, 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薪資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勞退金: (一)薪資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依據為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原告薪資為月薪34,200元,該月之薪資係於次月 10日給付。然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被告僅給付至4月10日 共11,400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22,800元之113年4月份薪 資(計算式:34,200-11,400=22,800,原證2)。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6%之新制勞退金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權 依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 1條第1頊規定):被告不爭執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4,200 元(被證4號),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 告屬第5組第29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34,800元計,是被 告應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34,800元 x6%=2,088元】。另被告於113年4月僅提繳764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參原證2號第6頁,公司提撥額一欄所示),則其尚應 提繳1,324元。(計算式:2,088元-764元=1,324元),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 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於原告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加班費(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 規定):原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擔任PT之積欠薪資共9,438元 。雙方於此段期間並沒有約定每天上班之時數,但有約定時 薪為200元。被告未依原告實際之工作時數發放薪資,(原證 5)。另原告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加班費共270,683元。 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正職(約定早上6點上班至下午3點,中 間休息一個小時)至112年12月止,此段期間之薪資為33,30 0元,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39元(計算式:33,300元÷ 30日÷8小時=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3年1月起 ,薪資調整為34,200元,故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43 元(計算式:34,200元÷30日÷8小時=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加班如原證6,故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共270,683元(計算明細如原證6號),以上共280,121元(計 算式:9,438元+270,683元=280,121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旅館擔任廚師 ,自112年4月起轉為正職,工作内容為製作早餐供旅館住客 食用。被告於113間3月基於經營考量決定於113年3月15日停 止自行製作早餐,先以向訴外人「深夜未歸早餐店」訂購早 餐餐盒方式供住客食用(被證1、2),後與其簽訂自助早餐 外包方案合約書(被證3),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因被 告決定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業務,而無另置廚師職務需求,故 於決定停止自行製作早餐,已先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轉任系爭 旅館房務人員或「趣旅館」(被告母公司經營之其他旅館)餐 廳「正職」職務,經原告表示無意願轉任並表示希望被告依 法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並傳送 如原證3所示系爭訊息至工作群組,則被告因應市場競爭條 件、基於經營決策停止自行製作系爭旅館早餐,改以外包方 式委由外部餐飲業者製作,就早餐製作業務之經營方式、手 段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自屬業務性質變更,原告並 已將解僱事由特定為此,並通知原告。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調解紀錄可知,被告非臨訟提出「曾 詢問原告有無調職意願,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資遣」此一主張 。被告決定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時,已先行詢問原告有 無調職意願,經原告拒絕並要求依法資遣後,被告乃於113 年3月18日發送預告訊息至工作群組。又系爭旅館餐廳及廚 房位於地下一樓,被告僅供應旅館住客早餐,於每日上午11 點以後便將地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久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享公司,被證5)經營「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台北林森 店紅白酒館」(被證6,下稱布娜飛餐廳),該布娜發餐廳 營業時間乃自上午11時起至凌晨24時止(週日至週四)、1時 止(週五、六)。而原告所稱1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僅是剛好 排休,非因知悉被資遣云云,然若果如原告上開所述,其自 113年3月18日至31日間已排定休假,除於被告委託布娜飛餐 廳製作早餐的113年3月27日、28日作成虛偽打卡紀錄外無其 他日打卡紀錄,全然未有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原告提出原 證10稱「趣旅館」尚有在徵求廚房正職人員云云,此恰可證 明被告所述系爭旅館廚房因業務性質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被告關係企業「趣旅館」有廚房正職、PT工作人員職缺需求 ,若非原告表示不願轉任並希望被告依法資遣,被告豈可能 不安排原告調任,反而承擔「趣旅館」人力缺口、一面又需 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依被證8打卡紀錄可知,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0日間被告皆未要求原告給付 勞務,但仍完整給付工資;其中3月27、28日為原告未給付 勞務無故作成打卡紀錄。被告確有詢問原告轉任被告房務人 員或「趣旅館」餐廳正職職務,經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以法 資遣處理。被告為旅館業者,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後, 實無廚師職務需求,有減少製作早餐勞工之必要。原告既表 示不願轉任被告提供之其他職位,及希望被告依法給付資遣 費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則被告於 113年3月18日以系爭訊息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告知解 僱事由,嗣於同年4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證1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20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三、又原告所稱系爭訊息,僅表達被告將停止廚房供餐等,然而 原告尚有面試員工、訓練新進員工、排班作業、放置早餐餐 盒、維護餐廳環境等工作職務,原告並未認為已遭受被告公 司資遣;被告負責人仍於113年4月12日與原告商討有關系爭 商旅餐廳移轉交接等事宜(原證7);爾後並於113年4月21日 ,與被告公司監交人陳純孝進行餐廳交接移轉作業(原證7) 。然原告上開所稱之「面試、教育訓練、排班作業」為管理 其他廚房工作人員、「維護清理餐廳工作區域及設備」為清 理原告工作上使用之區域及設備,該等事項本屬原告原任主 廚工作内容一部,被告既已自113年3月15日停止自行製作早 餐,並無需再由原告提供上開附隨勞務。又原告以原證11編 號3、4之照片稱「運送、置放早餐餐盒」為113年3月17日起 原告新的工作内容云云。實則被告改向外部業者訂購餐盒, 已不再需由原告製作早餐,然此際兩造勞動契約亦尚未終止 ,始由原告協助處理餐盒事宜,原告憑此稱其職務範疇尚包 括該等事宜,即無足採。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停止自行 製作早餐業務,改以訂購餐盒、簽訂契約方式,將該務外包 予其他餐飲業者(被證1、2)。就原外包商因於113年3月27、 28日,因故未能提供該二日之早餐餐盒,被告委請布娜飛餐 廳協助製作該兩日早餐,有支出請款單、發票證明聯等件在 卷可證(被證7),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廚房仍有營運,非屬事 實。且原告於其本已排定休假之113年3月28日,竟自拍攝布 娜飛餐廳人員製作之早餐,傳送至工作群組,其上開行為已 屬有疑,其於113年3月27、28之打卡紀錄非真實。原告所提 出被告113年7月份班表,亦屬被告「外場」PT工作人員之班 表,亦非原告所稱被告為自行製作早餐之人員。 四、原告主張之打卡紀錄非其實際工作時間,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薪資或資遣費。依被證5、6、8可證,原告常習未依正 常上下班時間打卡,其打卡紀錄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相符合: 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為正職,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 下午3點,中間休息1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證5、6 亦可知,系爭旅館地下一樓在上午11點以後便由布娜飛餐廳 承租使用,原告工作内容係製作旅館住客之早餐,故於上午 11點後,原告僅餘廚具清洗善後工作。然觀之被證8所示, 原告竟每月皆有大量早上6點上班,至『晚上10點、11點』下 班之打卡紀錄,甚至可見「於晚間10點、11點」突然打卡上 班一、兩小時再打卡下班之紀錄,然該等時段非廚房營業時 間,客觀上亦無加班工作需求,遑論原告何有如此長期、經 常性的深夜加班需要?且依被證8原告於「113年4月12日、4 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1日」之打卡紀錄,然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法終止,且原告更早於 同年3月12日以前即已知悉,並已受領資遣費,復未提出繼 續給付勞務之表示,竟仍自行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作該打卡紀 錄,則其打卡紀錄難認為其實際工作時間。又原告所稱113 年3月5日本已排休假但仍來上班,然參之被證8打卡紀錄,1 13年3月5日原告係於非被告餐廳營業時間進行打卡,被告否 認為原告實際工時。況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未申請核准 之「自行加班」,本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且原告未告知 被告,擅於非工作時間打卡後逕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證9)第六條第3款所載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之自行加班,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原告未主動申請或 告知有加班需求,依約本不得擅自決定加班後逕向被告請領 加班費。至原告提出原證8號稱「由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副 理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長期間之加班行為、原排定休假日 卻仍到職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主管梁麗鳳指示,且雙方亦就 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受領, 顯見被告公司辯稱係採取加班申請制⋯」云云,然細譯原證8 對話內容,乃被告公司副理梁麗鳳要求原告於原排定之休假 日「早上時段」加班以協助「製作早餐」,而相關工資及加 班費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該等紀錄恰足證明經被告同意之加 班行為,被告本即依約給付報酬,非如原告主張未採加班申 請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資遣原告時,並未說明其資遣 之法律依據,且被告廚房迄今仍有營運,並無因業務性質變 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未盡安置義務,不得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 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告知其解僱事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在被告任職之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4月10日,再依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訊 息(下稱系爭訊息):「各位負責早餐部門的大哥大姊午安, 因為公司在早餐業務上的變更調整,本館自3/15日起即停止 廚房供餐等相關業務,這段時間衷心感謝各位同仁的協助, 針對後續各位的一些安排,公司會依規定以資遣方式辦理, 也確保大家的權益。再次由衷的感謝大家的辛勞與付出,謝 謝您們。另外,隔壁趣旅館也有需要部份PT的工作人員協助 ,如果這邊有興趣轉往趣旅館的同仁,也歡迎直接與我聯繫 ,並祝福各位生活愉快,謝謝。」等詞內容以觀,已明確係 因被告廚房業務變更、停止廚房供餐相關業務、後續對勞工 安排、資遣辦理以確保權益等語,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示解僱事由之類型相符,且已使勞工知悉所面臨之法律關係 變動,尚無違反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被告已具體告知解僱 事由即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二)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決定自113年3月15日起停止自行製作旅館早餐,而改向訴外人「深夜好吃早餐」訂購早餐餐盒提供予旅館住客,嗣並與之簽訂「自助早餐外包方案合約書」,將本由其廚房自行製作早餐之業務外包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支出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早餐餐盒合作方案合約書及自助早餐外包方案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堪信此係被告基於經營決策之需要,調整營運策略,因此停止原告所任職之廚房業務,並將早餐業務完全外包後,已無另設廚師職務之需求,就公司組織結構,將專司製作早餐之廚房業務減縮,有結構上及實質上之重大變易,該原有業務既已發生變動而無置設製作早餐廚師職務而求,致有調整組織經營結構,減少勞工之必要,依上說明,應屬被告之決策、調整營運策略及效率需求之必要,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相符。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訊息僅表達被告將停止廚房供餐,然而原 告尚有面試員工、訓練新進員工、排班作業、放置早餐餐盒 、維護餐廳環境等工作職務,且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有 請外場人員協助,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云云,並提出原證3第2頁113年3月28日之LINE工作群組訊 息(院卷第41頁)及稱由被告內部人員提供之外場人員113年7 月份排班表(院卷第12頁)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上開所舉工 作職務範疇,或為其原任主廚時為管理其他廚房工作人員、 或為清理工作區域、設備内容一部。而衡諸公司利益最大化 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理想之公司 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決定權 ,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東及其他關係人 之權益;從而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如何變更,涉及公司 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 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故縱認被告提供住客早餐業務尚 有外場人員需求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增進營運 效率等因素考量,決定不再由廚房自行製作早餐工作,而將 該業務外包於他人,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使,其組織決 策自由應受尊重。從而,被告基於經營決策之判斷,以發揮 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改為外包方式, 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無業務 性質變更,難認有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 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 不得已才可資遣。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 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 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 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 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 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 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亦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其事前已探詢原告有 無轉任被告房務人員或「趣旅館」餐廳正職職務之意願,經 原告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依法資遣等節,依原告於系爭訊息 傳送前之113年3月12日所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我先睡 了,今早見,再三天(即同年月15日)就完成任務了!」,及 原告於翌日(13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113/3/14 早餐菜單…明天(即同年月15日)最後一天出餐了,大家一起 加油萬分感謝」等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可知被告在傳送系爭訊息前,確於同年月1 2日以前即已將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告知原告,為原告所 知悉。再者,原告已自113年3月18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至工 作群組之日起持續休假至同年4月10日(期間113年3月27、28 日兩日打卡應非屬實際工作時間,詳如下述)等情,亦與被 告所提出原告打卡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取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再依兩造 間於113年7月12日調解紀錄觀之:「2.對造人(按指被告,下 同)就申請人(按指原告,下同)所主張之事項回復如下:(1 )對造人因於113年3月24日就早餐餐廳部門已外包給深夜好 吃早餐,因此無其他工作再提供給申請人,且當時有提供申 請人其他職務供其選擇,但申請人不同意且當場提出以資遣 之方式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縱覽該次調 解紀錄,並未見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否認上列被告所述提 供其他職務供原告選擇之情,或反對以資遣方式辦理之主張 。基上,原告事前確已知悉被告將於113年3月15日起停止自 行製作早餐業務,縱經被告再次於113年3月18日於群組中重 申業務停止及後續相關員工提供轉任關係企業任職等安置措 施,甚至同年7月調解時,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就被告所提出 之工作職缺認非屬適當、抑或表示拒絕之意,且猶於業務停 止前在群組內向團隊表達感謝告別之意,並自休假至113年4 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及收取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等情, 是被告所辯其事前已探詢原告有無轉任被告房務人員或趣旅 館餐廳正職職務之意願,經原告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依法資 遣等節,堪予採信。   由上,被告基於決策、調整營運策略及效率需求必要,其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已提供新職務盡安置義 務,為原告所拒絕,依上自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之理, 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於113年3月18日前通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4月1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兩造間自113年4月10日起既無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間勞雇權利義務關係自 該日起自已消滅,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積欠 薪資22,800元、提繳1,324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自同年5月1日 起按月給付34200元薪資及利息、按月提繳2,088元至其勞退 金專戶部分,洵屬無據。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於112年2、3月間擔任PT時所之薪資9 ,438元,及未給付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加班費270,68 3元,共計280,121元等情,無非以其所提出原證5之112年2 、3月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45至52頁)、原證6之 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打卡紀錄(院卷第53至75頁)及原證8 之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梁麗鳳於113年2、3月間對話紀 錄(院卷第195、196頁)為主要論據。又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 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 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 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5、打卡紀錄以證明其實際工作時間,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之打卡 紀錄所示,其每月皆有大量早上6點上班,至晚上10點、11 點下班之打卡紀錄,甚至可見於晚間10點、11點突然打卡上 班一、兩小時再打卡下班之紀錄,且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終止後之113年4月12日、15日、16日、18日、21日仍有打卡 紀錄,遑論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資遣費,因此認為原告打卡 紀錄與其實際工作時間不符等語。查本件原告自112年4月起 轉為正職,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3點,中間休 息1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上開所辯,已 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證8即原告自112年2月 至113年4月之攷情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且 觀之該表打卡紀錄所示,原告確於每月皆有大量早上5至7時 上班,至晚上9至11時下班之打卡紀錄(舉112年3月3、8、9 、10、18、19、20、23、26日為例),或有於晚間9至11時打 卡上班於1、2小時再打卡下班、甚於深夜、凌晨打卡之紀錄 (舉112年12月3、5、6、9、11、26、27、28為例),然被告 經營之系爭旅館僅供應旅館住客『早餐』至上午11時,且該餐 廳廚房位處之地下一樓空間於早餐時段後,即出租予訴外人 久享公司經營布娜飛餐廳(營業時間:週日至週四自上午11時 起至凌晨24時止、週五、週六則至凌晨1時止)等節,除為原 告所未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111年5月3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布娜飛餐廳官網資訊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尚就廚房業務相關之員工面試 、培訓、採購、排班、菜單設計等為配合製作『早餐』之業務 為真,衡以原告製作旅館住客早餐業務於上午11時早餐時段 結束後,所餘僅廚具清洗、餐廳整理等善後工作,客觀上未 見有何難於約定之下午3點(離早餐時段結束有4小時)工作時 段結束前完成之情,然原告每月打卡紀錄確於每月皆有大量 早上5至7時上班,至晚上9至11時下班之打卡紀錄,或於晚 間9至11時打卡上班於1、2小時再打卡下班、甚於深夜、凌 晨打卡之紀錄等情,自難謂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打卡紀 錄為其實際上班時間乙節是否屬實,即生疑竇。 (二)又企業為管理需求,在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等規定員工延 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員工於無延 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 滯留之情形,屬可避免勞工濫用出勤時間而溢領加班費,進 而肯定勞工若未事先申請延長工時尚無從以加班視之。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第3款:「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未經 申請核准之自行加班,不得請求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支付 報酬,請依正常工作時間準時上、下班。」等語,可知原告 未主動申請或告知有加班需求,依約本不得自行決定加班後 逕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基上,本件原告打卡紀錄既難認為其 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實際工時,其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經被 告許可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加班工作,被告尚未給付工資之 事證,自不得僅憑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1 元等情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收到被告指示於翌日(12日)將 有團體客人後,緊急於晚間9時50分詢問同仁是否能配合於 早上5時30分上班,「晚上11時下班」,是其縱於113年3月1 8日為其休息日,仍配合被告需求加班;嗣於113年11月20日 ,原告復重申上情(見本院卷第241頁),並再次主張原告係 配合被告指示加班,並依實際工作時間打卡等節,以證明其 確有所主張依被告指示長期加班至夜間事實云云。然查,該 原證11編號3之對話紀錄,經當庭勘驗結果,並未見有「11 點下班」之文字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7、179)。復參諸被告所辯原證11編號3之對話方 寧滿芬,為被告廚房PT工作人員,平常出勤時間為「上午6 時上班至上午11時30分下班,工作時間5小時,中間休息30 分鐘」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寧滿芬113年3 月12日攷勤表(院卷第269、270頁)所示:「05:30上班,11:0 4下班」,該表單上並註明:「團體客人5:30上班」等語,可 證被告所辯:當天因有團體客人需更早至廚房準備,原告才 請寧滿芬提早半小時上、下班(即早上5時30分上班至早上1 1時下班)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上開所稱當日上班至晚上1 1時,除與上情不符外,復於其113年3月12日當天原告自己 打卡紀錄所示:「4:59上班,16:03下班」不符(見本院第147 至162頁、第269頁)。矧以,依原告113年3月18日打卡單上 載明「休」(見本院卷第160頁),其當日並無打卡上下班紀 錄,則原告所稱:113年3月18日本為其休息日,為全力配合 被告需求加班,且據此主張其有實際加班至晚上云云,已難 憑採。至原告復以原證8(院卷第195、196頁)其與被告副理 梁麗鳳對話紀錄,主張原告長期間之加班行為、於排定休假 日仍到職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主管梁麗鳳指示,且雙方亦就 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受領云 云,然被告廚房餐廳於早餐時段於11時結束後已另出租他人 另行經營餐廳使用,則該餐廳廚房已非屬被告指揮監督下的 工作場所,是其形式上縱有在該工作場所打卡之紀錄,亦難 謂屬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者,遑論原 告主張之打卡紀錄難認原告有實際勞務,已如上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本息;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 32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12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伍、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08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21元,及自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3

TPDV-113-勞訴-31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2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40.152.87)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647,614元(其中572,653元為借款;74,961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72, 653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8.25.79)於111年1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28,0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存摺 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頁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撥款資訊頁、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本院卷第13頁)

2024-12-13

TPDV-113-訴-582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5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5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 6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 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153,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6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3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46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3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4年5 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 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6月4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7月4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211,640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03,540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二)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2月5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利息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其 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 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 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五、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 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約還 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欠原告139,060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其中1 31,84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三)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13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 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餚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223,91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 違約金,及其中212,978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四)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撥付7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8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償 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8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60,475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38,499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五)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0年9月1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達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1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剰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1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 還本息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 尚欠原告493,062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69 ,62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六)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利 息依資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3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部 分還款1,188元,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565, 39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538,671元部份按 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七)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3

TPDV-113-訴-593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慧珊 侯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710元,如對被告林慧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侯博文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珊負擔,如對被告林慧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由被告侯博文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慧珊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邀 同被告侯博文擔任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 7年10月15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約 定固定利率1.52%,由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公司負擔( 證一)。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繳付第9期期金23,810元(繳 納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該期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 (證二),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1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侯博文為保證 人,自應與其負清償責任。據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62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蘇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0 .137)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約定自113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0,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606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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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域格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已於 該屋使用執照核發後於111年間完成驗屋,並經原告多次以 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交屋,被告竟未依約點收 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視為點收交屋完成,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之約定交屋日期已逾契約約定之使用執照核發 後六個月之期限,依約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129萬1910元, 並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 1910元,而提起反訴。是本件本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 實俱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驗收、交屋是否依約完成,自具有 牽連性,則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間承買原告興建之新店怡廬大樓之1樓A戶預售 屋(下稱系爭房屋,併合基地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年4 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下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總價為875萬元,共計12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陸續給付1150萬元( 包括簽約金、領取使用執照、金融機構貸款等各期之期款) ,惟房屋之「交屋款」30萬元及土地之「交屋款」70萬元, 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至今仍未支付。 (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 同)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後,通知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七日内進行驗屋,甲方就 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一次詳細記載於交屋驗收單 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内完成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 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手續。若甲方未於 期限内進行驗屋或未經商議延期即視為驗屋完成,乙方得逕 行通知依次款辦理交屋。」;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 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及完成瓦斯配管埋設,通知 甲方辦理交屋。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十日内配合 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自甲方收 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 屋完成」。亦即,依上開約定,驗屋完成(或視同完成)後 ,即應續辦交屋。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110年11月12 日核發(原證三),原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及營 造廠人員)會同辦理第一次驗屋(原證四、原證12),就被 告當日指正之瑕疵之處進行修補後,雙方嗣於同年11月3日 進行第二次驗屋(原證五)完成。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1項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原 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且原告於111年11 月3日驗屋後,已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辦理交屋,並於111年 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 年月18日送達。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表示:「關於 驗屋等相關文件台端尚未準備完成,故特此通知請台端儘速 完成驗屋等相關文件之準備」(原證七)。原告於11月24日 收文後,於同日即發函予被告告知:「買賣合約書中並未約 定本公司必須先提交供台端驗屋之文件。台端來函所請,恐 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貴我雙方可協商在第三方見證人見證 下進行交屋手續」(原證八)。被告於11月25日收受原證八 存證信函,仍遲未與原告辦理交屋,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2項約定:「自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屋完成」。 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驗收後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交屋 ,並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發函再次通知,該信函於11月18日 送達,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應於111年11月29日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 (三)系爭房屋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原告並於1 11年11月24日以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給付尾款100 萬元,且系爭房地均已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至今仍未 付清系爭尾款100萬元,為此,爰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程序,並於111 年12月28日實際會同被告及營造廠人員辦理第一次驗屋,故 應以111年12月28日作為雙方實際依約進行驗屋程序之期日 。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8日始完成交屋,已逾兩造所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 月即111年5月10日之期限,而應於交屋同時給付遲延利息共 計1,291,910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予被告(詳如反訴部分 ),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原告未全額給付遲延利息前,拒絕給付系爭尾款10 0萬元。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主 張以系爭遲延利息與系爭尾款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之使用執照核准日期係為110年 11月10日(原證3),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 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 屋日係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使用執 照核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期限共計274日。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 段之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逾越 111年5月10日之期日,每逾一日即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價款 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繳土地價款萬分之五之 金額加總計算。則反訴原告迄112年2月8日止,共計已繳交 房屋價款3,450,000元及土地價款8,050,000元,基此計算反 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共計1,291,910元( 計算式:(3,450,000*0.02%*274)+(8,050,000*0.05%*274)= 1,291,91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 爭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與被告前 於111年9月21日為商議系爭房地之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事宜 ,雙方已就完工及交屋期限同意以對話當天為基準向後兩個 月內,亦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前與被告完成點交房屋, 即無遲延可言,此有上開薛永華、薄定宇與被告間對話可證 (原證11,院卷第269、295頁)。依該建案承攬營造商即訴 外人慶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瑞公司)函文記載:「本 公司依據附件一即111年10月13日之工程日報表之版形、格 式觀之,確實為本公司之版本。經查工地電腦設備紀錄111 年10月13日日報表紀錄内容與附件一相符確為現已離職員工 楊昀龍所登載。」(原證12)。可知,兩造確實已於111年10 月13日進行驗屋,且於當日驗屋後,原告當天立即將被告指 出之瑕疵或不完足之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缺失之照片及填 載缺失之驗收單上傳「營造商與原告共同成立之群組」(原 證五),由營造商進行修補後,兩造再於111年11月3日進行 第二次驗屋(原證六)。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 定,雙方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於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 原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 屋手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原告不論於111年1 0月13日或11月3日辦理驗屋後,原告接續於111年11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原證六)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11年11月29日已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況且,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 約定:「甲方(被告)於完成交屋前不得使用本約房屋……若 甲方…完成交屋前欲接管使用本約房屋,視為甲方同意依現 狀點收本約房屋」。而被告於111年4月7日已將其所購買之 該戶提供予營造廠做為工務所而使用該屋,依上開合約書第 12條第4項約定,亦應視同被告於111年4月7日點收系爭房屋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内交屋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交屋之情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該屋使用執照於110 年11月12日核發後,兩造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 日完成驗屋,並經原告除多次口頭通知被告依約辦理交屋外 ,並於11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 竟未依約續行點收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規 定,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交屋通知日即至遲自111年11月18日 起,逾期超過10日以上即於111年11月29日視為點收交屋完 成,然被告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 未給付,原告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房屋:375萬元、土地:875萬元,共1250萬元)部分,被告迄112年2月8日止,已繳房屋部分345萬元、土地部分805萬元,共1150萬元,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另系爭房地所在建案前於11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店使字第00391號使用執照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均堪憑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時間商議,並已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以下與薛永華合稱原告方)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併附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告亦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95頁)在案可稽,且觀諸上揭對話內容所示:(薛永華)這個點破洞的確比較麻煩,為什麼,磁磚…然後再貼磁磚,一定是這樣子的。所以才會說…等於是大家彼此針對這個,就是交屋的時間,您可以允許我們,就是兩個月之內我們把它完成。(被告)可以啊,可以啊。我們就盡量抓那個…廢水管上面那個水泥洞還沒補哦,前後。(薛永華)好,所以一個是漏水的問題,工期的部分,您也同意了嘛,對不對?(被告)可以啊,可以,你要兩個月,可以啊。(薛永華)我們就是盡最大的努力,做到好,滿足你的需要,就是這樣子。(被告)嗯,嗯,好。…(被告)應該這樣講,自己的品牌了。(薛永華)所以相信我。(被告)好啦,ok,反正兩個月就看你的了。那這樣子的話…它的工期是兩個月嘛,對不對?但是中間要切幾次確認一下那個…。(薄定宇)對對,你可以隨時來看嘛…(被告)…如果那一個部分你們先處理掉的話,你們工期就縮短很多了,你們就比較沒有壓力,…兩個月搞不好一轉眼就又過一個月了,你看我們那時候才還不到8月底,一轉眼,現在已經九二一了,很快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兩造確已就上開系爭房屋待修繕事項之補正方式、所需工期以能完成順利交屋部分,為充分具體之討論,並共同達成對話當日為基準向後兩個月內順利完成上開事項之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縱有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為交屋期限之約定(見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相關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即111年11月21日)以前完成之合意,應非虛妄。 (三)再者,原告於上開對話後於相關修繕工程完成後,與被告先 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3日進行驗屋,經原告製作交屋驗 收單記載相關待處理事項後,交由營造廠慶瑞公司續行辦理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交屋驗收單、 慶瑞公司施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241 頁),且經證人即營造廠工地主任楊昀龍到庭結證綦詳(見本 院卷279至284頁),而該111年10月13日施工日報表上並載明 :「一樓A戶會勘初驗」等詞(本院卷第241頁),復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原告)應於使用執照 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後,通知甲方(被 告)於七日內進行驗屋,甲方就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 ,得一次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 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 延遲辦理交屋手續。」等詞,及參諸上開111年11月3日交屋 驗收單上驗收項目及缺失內容所指:系爭房屋廁戶處長黴菌 、窗沿水泥不整、鋁門窗歪掉處理、美容、沙網脫落更換、 油漆加強、清潔打掃…等事項,尚非屬上揭兩造約定之重大 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事項,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驗收究有何上 開瑕疵重大事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於11 1年11月3日驗屋後,既多次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或延 遲辦理交屋手續,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辦理交屋手續,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自被告收到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被告點收交屋完成等語 ,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尾款未給 付,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 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時指出之瑕疵補正,並無何約明之重大瑕 疵不能居住之情,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被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上 開約定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是本件原告 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被證2)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且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而於112年2月8日完成交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被證2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明確於該信函中告稱:對於貴我間關於驗屋與等相關事宜,過往以來各自有所主張。惟為保障客戶權益及服務初衷,本公司仍願與客戶現場實際驗屋等語,然兩造此前確有進行2次驗屋,由被告指出瑕疵後,經原告補正之情,已如上述,且縱覽全文,未見原告有何否認兩造先前已實際進行驗屋之語。被告固又提出經其簽名之111年12月28日交屋驗收單(被證4,院卷第171頁),以證明兩造於該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然觀之該驗收單上之「第一次驗收」乃被告自行書寫於其署名下方,本非屬該驗收單之驗收項目、缺失內容一部,應認係原告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行為,且本件系爭房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難僅憑被告自行書寫「第一次驗屋」等詞逕予否認兩造先前已依約驗屋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則兩造既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指正瑕疵進行補正,系爭房屋已無何約明之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而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屋274日,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被告得主張與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 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使用 執照核發後六個月之期限共計274日,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 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之遲延利息,以逾越使用執照核 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每逾一日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 價款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缴土地價款萬分之 五之金額加總計算,反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共計1,291,91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 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情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兩造已於111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 基準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並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 日進行驗屋,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驗屋指正之瑕疵進行補 正,系爭房屋已無何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反訴被告 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點收 交屋,反訴原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 1年11月29日視為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 告之交屋日期已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期限274日,依上 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並與反訴被 告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291,910元云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遲延利息,並與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尾款互為抵銷後,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1,9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4417-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 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 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 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 、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022-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季緩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季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方姿喻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函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單,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1,331元解送到院,於113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債權人及公告在案,未據兩造異議,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特別委任)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 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0月間,因罹患疾病無工作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三節慰問金、身障租金補助、刮刮樂寄賣收入8,87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楷莉之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57至161頁、第177至201頁、第20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為5,065元,113年起調整為5,437元;期間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0,000元;112年10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285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35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至132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6萬7,315元(計算式:5,065元×5月+5,437元×10月+10,000元+5,000元×13月+750元×5月+8,870元=167,31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國 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爰以臺北 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 4萬9,870元(計算式:22,816元×5月+23,579元×10月=349,87 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 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16萬7,31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34萬9,87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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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交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世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世交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三峽中山郵局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00),存款部分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 清償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6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 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9月13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9月間,無工作,僅按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3,626元、台北市老人補助8,329元、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僅一次750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共199,845元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31頁、第139至142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自112年11月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補助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並於113年起調整為8,329元;112年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113年度領有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另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62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950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8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166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252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2萬1,230元(計算式:7,759元+750元+1,500元+8,329元×9月+13,626元×10月=221,23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 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 2年12月至113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萬5,027元(計 算式:22,816元×1月+23,579元×9月=235,027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 至113年9月止之收入22萬1,23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3萬5,027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江豐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10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 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3年8月21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來沒有用過本票,更未簽發到期本 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源森也是抗告人從未謀面的陌生 人,不可能簽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兩造間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6

TPDV-113-抗-4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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