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恣意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行竊日常
用品、食材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行竊目的係供自己所食所用、手
段、情節、竊得商品之數量、價值尚非甚高,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刑確定,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千層吐司等商品1批,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上開物品之金額新臺幣2,002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亦未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