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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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張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蕙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 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最 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計2月又12日,按每月租金20,000 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47,742元【計算式:20,000元 ×(2+12/31)=47,742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04,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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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0號 原 告 伍戴榮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50-20250212-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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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7號 原 告 李柏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鈜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及其中250,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7,609元(即以本金250,000元,以自110年1月 24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47,60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其中250,00 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47,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77-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峯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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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承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16,213元,及其中53,582元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71%之利息,及其中5,390元自民國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之利息,及其中141,012元 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943元(即以本金53,582元,以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 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為777.39元;以本金5,390元,以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 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為79.58元;以本金141,012元,以自112 年2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3月20日止,以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2,086.2元,合計為2,943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9,1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68-20250212-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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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國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5-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6號 原 告 劉蜀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天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36-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俊雄即豐鼎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1-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仕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3,633元,及其中49,887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 64元(即以本金49,887元,以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64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79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74-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靖芳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8,917元,及其中54,914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 ,557元(即以本金54,914元,以自113年9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557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4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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