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呂建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改造槍枝、強
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
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
告多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很後悔,請求給予最
後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至192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
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CHM-113-聲-135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