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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佩君 蔡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蔡篤堃 訴訟代理人 王清風 被 告 蔡貴芬 謝祥勇 蔡歆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炳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祥勇、蔡歆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炳文歿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前於101年10 月19日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證券集中保管 戶存摺內全部股票之分割方法為原告各取得1/2,該遺囑既 未禁止附表一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被告拒與伊協議,致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一、蔡篤堃、蔡貴芬到庭陳稱:伊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謝祥勇、蔡歆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以前 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分別略為: ㈠謝祥勇:  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 定,伊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50,598元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1/2即37,530元(750598*1/10*1/2=37530, 元以下4捨5入)。 ㈡蔡歆蕎:  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有特留分。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9日以公證方式而為系爭遺囑,其 中第1條第2項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證券集中保管戶存摺內 全部股票分割予原告各取得1/2、同條第3項載明被繼承人所 有之存款,扣除其身後所需費用,餘額全數捐贈予財團法人 台北市濟陽柯蔡公所獎學基金、第4條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原 告二人;被繼承人嗣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及統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統一股份)、彰化銀 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576,855元(下稱 系爭存款),統一股份嗣由原告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 附表一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無以遺囑 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因被告拒與原告協議,致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摺在卷得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謝祥勇雖辯稱己就統一股份及系 爭存款有特留分,而屬遺產範圍云云,然查統一股份業由原 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移轉予原告,前 已敘及,而謝祥勇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故扣 減權歸於消滅(詳後述),就該部分遺產並無特留分權利, 即不得將該部分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又謝祥勇對原 告主張系爭存款已悉數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3項支付被繼承人 身後事相關費用而用罄一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衡酌喪葬費用金額576,855元尚符現今社會一般 殯葬風俗收費常情,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係屬必要,其性 質上係繼承費用,原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況存款576,855元既已用罄而不存 ,即無從納入本件遺產為分割,是謝祥勇上開辯詞係不可採 ,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 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而其範圍為附表一遺產。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 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 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 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 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   查蔡佩君於111年1月檢附系爭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序於同年月20日、同月24日依序送達   蔡歆蕎、謝祥勇,蔡歆蕎、謝祥勇於本件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各節 ,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復為蔡歆蕎、謝祥勇所 不爭,應信為實,是蔡歆蕎、謝祥勇於111年1月20日、同年 月24日收受系爭遺囑時已可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是渠等扣減 權應分別自上述日期起算2年即逾除斥期間,故渠等遲於本 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使,其扣減權已歸消滅,是系爭遺 囑第1條第2項所定附表一編號1-8遺產由原告取得各1/2之分 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故 原告主張蔡歆蕎、謝祥勇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不得受配此 部分遺產,而應由原告各取得1/2,依法有據,而為可採。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13股份,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 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而其中編號1-8應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 2項所定分割方法而分割予原告各取得1/2,其中編號9-13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具體金錢或經濟利益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 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故 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1

TPDV-113-家繼簡-10-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陳煥明 被 告 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姜明生 被 告 范姜徐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以如 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以 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3「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將第1筆款項之尚積欠本金數額、第1 至3筆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尚 積欠本金」欄、編號1至3「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廷公司)以被告 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以下分稱其名,與創廷公司合稱為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日及原約定到 期日」欄所示,各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1.41、1.41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 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創廷公司各僅攤還本息至 如附表編號1至3「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時間,即未再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675元, 及以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1,901元,及以 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 3「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創廷公司、范姜明生: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實係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但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㈡范姜徐玉珠:原告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亦未向 其說明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責任義務,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及民法第247之 1條第3、4款之規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51頁),且為創廷公司、范姜明生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5、130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創廷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范姜徐玉珠固以前詞抗辯。然:  1.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既係 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 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 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 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其不訂 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 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 ,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 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 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 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 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 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酌)。  2.經查,本件范姜徐玉珠已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 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見本院 卷第18、34、3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記載「立約人、連帶 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據/契約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 明,充分瞭解其內容,……願遵守本借據/契約之全部約定」 等文字,更均經范姜徐玉珠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8、34、 39頁),堪認范姜徐玉珠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已有足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 效之原因,自難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從而,范姜徐玉珠之辯 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300萬元 109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9日 113年3月20日 76萬3,675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500萬元 111年4月20日至116年4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293萬1,901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300萬元 112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300萬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重訴-107-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黃國漢即新格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央行C方 案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 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當時基準 利率(即2.89%)加3%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經通知被告有多票據遭退並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 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本 行之存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43,3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 定書、退票資料、放款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簡-982-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林予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 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39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宗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翰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2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182卷67頁、偵2011卷一第80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 卷第8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奕伶調解成 立並承諾分期賠償,現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其賠償陳奕伶損害之數額已超過 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取得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瑞月部分,迄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予朱瑞月,不符上開減刑 要件。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 日北檢力荒113偵182字第113910125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11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 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 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 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已與陳奕伶達成和解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詐騙陳奕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如陳奕伶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 刑減輕因子),且已與陳奕伶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朱瑞月部分所處之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經濟壓力龐大,一時 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非居詐欺集團核心,犯罪所得 不高,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有意與朱瑞月和解,僅因 朱瑞月始終未到庭始無法達成,犯後態度良好,且願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不諳 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造成朱瑞月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 所執之犯罪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其雖表明有與朱 瑞月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朱瑞月之諒解,且 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 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之適用,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83-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葉金榜即豐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4,975元、新臺幣116 ,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嗣被告 再於109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 起至114年6月29日止。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16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將其存款抵 銷,仍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則依 上開借據第6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3-壢簡-129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當時自稱為 「曾馨慧」之第三人黃品云經營之弘妍國際美學館簽訂合作 約定書,約定由弘妍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 稱妍植診所),由抗告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9月間,黃 品云向抗告人表示擬以妍植診所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添購新儀器設備,雙方於同年9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 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儀器設備為黃品云所有,貸款 名義人為抗告人,日後貸款由黃品勻負責繳納,但未依約完 成抵押權設定,至113年1月下旬,抗告人始知「曾馨慧」為 黃品勻之母親,黃品勻係以詐術欺騙抗告人簽訂借貸契約, 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其上之印章亦非抗告 人所使用之印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0-28

SLDV-113-抗-307-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壽元門市飲用威士忌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自撞 路邊招牌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有酒駕之犯行,惟辯稱:伊在便利超 商喝酒時,是伊朋友「阿成」打電話給伊,說他要駕駛車輛 ,伊就坐在副駕駛座,因後來「阿成」駕車發生事故並逃逸 ,才由伊繼續駕駛而自撞路邊招牌及護欄云云,經查: ㈠被告僅空言陳稱係其朋友駕駛車輛,卻未能提出該朋友之相 關資料以佐證,且據被告所陳其係從國道三號下來後在附近 便利超商喝酒時,友人才打電話說要開車讓其在車上喝酒, 而被告當時所處位置係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附近,該地位 處偏僻,若非自行開車前往,前往該處並不方便,而被告友 人亦非和其同車共乘之人,又何須不勞辛苦前往該處幫其開 車,僅為讓被告能在車上盡情喝酒,此有違一般常情,顯見 被告上開辯稱係先由其朋友開車,其朋友肇事後再由其駕駛 之詞,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縱被告所言為真,然依被告自陳其朋友駕駛車輛肇事 後逃逸,方會由其自行駕車再自撞路邊招牌及護欄之詞,足 見被告在自撞前確有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徵,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53-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陳羿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65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苑修榮 蔡宗翰 游晉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劉耀元 紀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3

TPDV-113-補-24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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