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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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7

CDEV-113-橋小-886-20250117-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清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381-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徐冨勝 籍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碰撞原告承保 之AZC-2069號車輛(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755元等事 實,雖經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但因當時甲車逕行駛離現場,警方尚未查獲甲車駕駛, 上開資料亦無關於甲車駕駛之記載,故依上開資料僅能認定 乙車因遭甲車碰撞受損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甲車為被告所 有,被告即應舉證證明非當時駕駛人云云,但在我國將車輛 登記在夫妻、親友或公司名下之情形甚為常見,故車輛登記 在某人名下,無法推論開車造成的事故就是該名義上的車主 造成,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 且被告本件因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無法因未到庭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事故是被告駕駛甲車造 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維修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179-2025011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吳柏源 被 告 許佳文 許淳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4-港小-8-202501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12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19-2025011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5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115-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 569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 月5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8-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劉書辰、吳柏源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8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 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傅文邦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 街往華興街方向行駛,因而過失撞損傅文邦所有而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萬 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萬3232元、塗裝1萬4248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如后:被 告此次車禍肇事比例佔三成,因原告遲遲不賠償七成理賠金 及醫療費用、拖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 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 撞擊傅文邦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書、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54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7-14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6萬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 萬3232元、塗裝1萬424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2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1日,使用 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9 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3232元、塗 裝1萬4248元,總額為16萬6394元(計算式:11萬8914元+3 萬3232元+1萬4248元=16萬639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街往華興 街方向行駛,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肇事車輛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 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逾越速限行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傅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 得請求金額計4萬9918元(計算式:16萬6394元×30%=4萬99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 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18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229×0.369=117,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229-117,427=200,802 第2年折舊值    200,802×0.369=74,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802-74,096=126,706 第3年折舊值    126,706×0.369×(2/12)=7,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06-7,792=118,914

2025-01-15

TCEV-113-中簡-3649-20250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 ,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與被害人謝志 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擊,致被害 人受有體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謝志承出面申請理 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73,629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害人向被保險人(同法第9條第2項 規定參照)即被告之請求權;又因本件事故,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因此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51,540元(計算式:73,629元×70%=51,5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方車速很快;原 告聲請的內容有疑慮;原告主張2萬元醫材部分,是施打PRP ,此部分不必要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不否認有過失責任,且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致被害人 受傷,則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所理賠之醫療費用等共73,629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2萬元醫材部分,是施打PRP,非屬於必要費用。然依原告提 出之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勢,並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患肢不 宜激列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一 年後宜再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可見所受傷勢非輕,施打PRP 一般即屬必要治療方式,且2萬元價格亦屬合理,是以被告 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為原告所是認, 被害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謝志承之過失程度為 3/10,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7/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51,540元(計算式:73,629元×3/10=51,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小-2921-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5

TYEV-114-桃補-1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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