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霈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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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董嘉儀 被 告 蔡坤宏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76 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附民-347-2024112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 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 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 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臺 中市,需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日屆滿 。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侵訴-19-20241127-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東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與告訴人杜怡潔、黃繪瑾達成 調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示之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金訴-234-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寶成因故對楊華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華美工 作之場所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豪時尚紓壓會館(下 稱晶豪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刀子1支進入上址內 楊華美所在之K7包廂,要求其中唱歌消費之客人離開包廂後 ,持刀朝楊華美頭部攻擊數次,致楊華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楊華美見劉寶成手持之前開刀子掉落,趁機撿 起該刀子後衝出包廂躲避他處,劉寶成見狀則自行駕車離開 ,經晶豪會館現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寶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華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2、142-157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押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15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93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拍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9-25、27-3 5、45-51、57-77、79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12 1-127、129、157、169-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兇刀部分,被告雖辯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不是我攜 帶至現場,我也忘記是不是用扣案的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157、16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我去搶被告的刀,我的手機 掉下去,他的刀也掉下去,被告去撿我的手機,我就去地板 拿被告的刀跑掉,我拿著刀子跑去廚房,我要先逃命,後來 我把刀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參以晶 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3頁),亦可見告 訴人自包廂處跑出至晶豪會館大廳、走廊時,右手確有持刀 ,且有以左手摀頭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撿起被告持以攻 擊自己的刀子後,拿著刀子逃離包廂現場等語相符,且觀扣 案刀子之照片,亦可見刀柄處有殘留之紅色血跡(見本院卷 第187頁),是告訴人交付予員警而扣案之刀子,即為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忘等語 ,顯屬託辭。又關於扣案兇刀之來源,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扣案的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刀子到 場,但就兇刀來源,被告先係自陳:應該是放在包廂裡切水 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那時候暗暗的, 我不知道,我有喝酒,地上撿的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託之情, 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內不會準備刀子 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衡情亦難想像, 在晶豪會館此等營業場所,會在包廂之地面可以隨意拾獲全 長約28.5公分之扣案刀子,是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 案刀子,應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辯稱非其攜帶至包廂 等語,尚難採信。至觀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未能 直接看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攜帶兇刀到場,然依本案兇刀之長 度(約28.5公分)、重量(186公克),見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不能透過藏匿於衣服下之方式攜 帶,是尚難僅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逕認定本案扣案兇刀 非被告攜帶至現場。  ㈢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 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 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 定。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 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 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 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 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被 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 找告訴人復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沒什麼狀況,我是去草屯朋友那邊喝酒,開車經過就進去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突然出現,被告砍我前 ,我說我沒有害他,他就哼一聲,被告砍我的過程都沒有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有甘冒擔負殺人罪此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 無疑。又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 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 且依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4-125、12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經送 達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經醫生許可出院,其接 受之治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 藥」,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接受短時間之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 要,且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嚴重或致命情形。再被 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 (含刀柄)約28.5公分,重量為約186公克,均為金屬材質 ,刀尖銳利,平整無缺口或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7、1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受傷可能是因為手護著頭,刀子劃到我 的手指,他沒有在其他過程朝我的手指砍,也沒有砍到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倘被告持前開兇刀攻擊 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 難想像告訴人僅會受有前開傷勢,且若被告下手猛烈,告訴 人手指所受傷勢亦不應僅有劃傷而已,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並 非猛烈,況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則何以 不持刀再朝告訴人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以促進告訴人死亡 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 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本案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扣案刀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 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 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訴-101-2024112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源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源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被告並自行   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獲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   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所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原訴-13-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梅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梅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往西分向」之記載更正為「往西方 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梅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 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幸梅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梅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址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5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一街由東往西分 向行駛至平山一路一街與平山一路三街交岔路口,因右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在平山一路三街14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見幸梅香面帶酒容,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梅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紙、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實施酒測照片 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原交易-21-2024112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鍾峻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00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NTDM-113-附民-362-202411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 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曾祖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之去向, 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許富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鐵新烏日火車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士瑋、江佳勳、鍾怡婷、張益誠 、陳柏勳等人(下稱邱士瑋等5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邱士 瑋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鍾怡婷、張益誠、陳柏 勳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有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邱士瑋、江佳勳及告訴人鍾怡婷、張益誠、陳柏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邱士瑋 (否) 112年11月19日 假客服誤扣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 2萬2,108元 本案帳戶 2 江佳勳 (否) 112年11月19日 假親友借錢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鍾怡婷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銀行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25分許 1萬2,096元 本案帳戶 4 張益誠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蝦皮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許 1萬6,016元 本案帳戶 5 陳柏勳 (是) 112年11月19日 假蝦皮客服指示匯款方式 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 9,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及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19

NTDM-113-金訴-437-202411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張益誠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附民-301-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0年4月12日」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4月23日」、第22至23行「毛重26.06 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3.95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24至25行 「毛重共13.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 公克,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 共11.33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献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2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毒品為警扣案,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8-20頁) ,從而,堪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 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169、171、203頁),足認 前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又前開扣案 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塑膠鏟管2支 2 注射針筒1支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王献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產業道路旁,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再注 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稍後 在同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持本署核發拘票及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7 日21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前,對王献進所搭載之吳苡禎(另案提起公訴)執行 拘提及搜索,而在該車上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毛重26.06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 餘淨重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3. 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公克,驗餘 淨重共11.3351公克)與王献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 管2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SIM卡2張)等物;復經王献進同意,於113年4月18日9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王献進所有,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苡 禎於警詢證述屬實。被告王献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常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 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海洛 因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30號鑑 定書1紙降卷可稽,扣案之前揭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 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取樣鑑驗,各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 0482號鑑驗書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483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献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献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均為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扣案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NTDM-113-易-47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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