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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經都市計畫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 地重劃區(下稱第00期重劃區)範圍。經依使用分區逕分割 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 前000等6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及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商業區土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另分割 後之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為第00 期重劃區計畫道路範圍(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上訴人所有 坐落於重劃前000等6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 路(下稱○○○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始000號房屋)〉,於土地 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 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應就房屋全 部辦理拆遷補償。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政 府(下稱高市府)陳請保留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於系爭市 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剩餘建物),經高市府以107年10月3 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352600號函(下稱高市府107年10 月31日函)復同意,並載明原始000號房屋因拆除後之系爭 剩餘建物有結構安全之虞,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倘上訴人願於自拆 期限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高市府將核發 自行拆遷獎勵金、建物拆除部分之補償費及相當於剩餘拆除 建物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惟建築結構補強行為仍須依建築 法及其相關法規為之等語,案經上訴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並於108年4月11日領取相關補償(強)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 在案。嗣因民眾檢舉並提供施工中照片,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6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95900號函(下稱109年6月8 日函)致上訴人,略以原始000號房屋已遭全部拆除,上訴 人於系爭市有土地及重劃區外土地進行之建築工事(關於坐 落系爭市有土地上重建之建築物部分,下稱重建後000號房 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未申請建築許可,該建築物既非 合法存在,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停止使用系爭市有土地。 上訴人不服109年6月8日函,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於107年4月25日公告確定 ,系爭市有土地自該公告期滿時起,為高市府所有。高市府 107年10月31日函係在「系爭剩餘建物繼續存在」之前提下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用以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並 予以補強,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並重行 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惟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與門牌○○ ○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全部拆 除,且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高市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許可或請領建造執照,即在系爭市有土地上重新建築重建 後000號房屋,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之修繕行為,亦非 僅整修建築物門面,顯與高市府107年10月31日函之內容未 合。上訴人重行新建之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 土地,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以拆除,被上 訴人以109年6月8日函請上訴人自行拆除重建後000號房屋, 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自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四、本院按:  ㈠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 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共同負擔公共設 施用地以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所需土 地後,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使其成 為形狀整齊之土地,再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 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 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 可分者,不適用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 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 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及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 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 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 理……」等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謂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係指為達市地重劃實施之目的,經 主管機關查估認定該土地改良物之存在有礙重劃工程施工或 重劃土地之分配須予以拆遷與補償者而言。若於市地重劃分 配結果確定後,另與重行分配而視為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達成使用協議,即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關,如使用人實際使 用狀況違反協議內容,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 遷與補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始000號房屋於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屬應全部拆除辦理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又系爭市有土地於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107年4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時起,已視為高市府所有。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高市府陳請保留並補強系爭剩餘建物即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系爭市有土地部分,經高市府考量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市有土地相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作同一用途使用之原始0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為兼顧上訴人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乃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僅拆除原始000號房屋關於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逾此範圍則在補強並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惟上訴人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進行修繕或整修建築物門面,而係將系爭市有土地上之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與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且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在該土地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等情,為原審依卷證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此,系爭市有土地於107年4月25日公告分配結果期滿確定時既已視為高雄市所有,則高市府對於本應全部拆除之原始000號房屋另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以供補強保留系爭剩餘建物,核屬高市府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就視為高雄市原有之土地與上訴人達成之使用協議。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是否因此違反協議及該重建後000號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爭議,皆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涉,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遷與補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其既將原始000號房屋全部拆除,且重建後000號房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乃未申請建築許可之不合法建物,爰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核屬被上訴人就接獲民眾檢舉所認識之事實對上訴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109年6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與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雖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上訴人新建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予拆除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系爭市有土地並無徵收必要,且原始000號房屋本就與000號房屋合併使用,故本件所謂拆除之剩餘建物應為000號房屋,而非原始000號房屋,又基於安全考量,不能期待上訴人不選擇拆除重建,而去選擇有安全疑慮之修補方式,原判決未查明有無其他修繕方法及本件土地讓售、地上物補強協議過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暨執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2-上-144-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僱勞工○○○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份至10月 份延長工時,惟抗告人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1019671號 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 萬元罰鍰),並公布抗告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事項(下稱系爭附帶處分,與系爭60 萬元罰鍰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裁定移送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之 反面解釋,倘行政處分之內容同時包括150萬元以下罰鍰及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無該條項款之適用 。抗告人同時爭執60萬元罰鍰及系爭附帶處分,而非僅爭執 二者其中之一,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其立 法理由所示:「……二、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 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 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 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 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 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 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 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 政罰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不服行政機關裁處150 萬元以下罰鍰,及附帶作成有關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指公 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涉訟者,應 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系爭60萬元罰鍰及作成 系爭附帶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不合。抗 告人執其主觀見解,主張本件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抗-241-202410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再-441-202410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再-190-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 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抗 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抗告人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 ,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相對人另以112年5月30日 龍崗小人字第1120540098A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 下稱系爭申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 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 ,與系爭申誡處分合稱懲處事件)。  ㈡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 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 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  ㈢抗告人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 判。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 告人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 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 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 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 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 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 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自得準用。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抗告人於該案未終 結前,復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 失並違反規定為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 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核予抗告人系爭申誡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 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23 日原審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 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抗告人 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 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 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 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抗 告人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 判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各該判決、裁定及抗告 人於原審之112年11月23日追加狀(均影本)附於本院卷,以 及起訴狀、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影本附於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174號卷可憑。抗告人既係聲請原審就其因不備追加要件 而遭裁定駁回之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則原審就抗告人之聲 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置而不論,逕以抗告人懲處事件之系爭 復審決定書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3 年4月26日始就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抗-192-202410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 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再-362-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抗 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 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原審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證明為○○○ ○及○○○○,依○○○○○○○○○○○○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 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爰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 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而○○○○○○○○○ (○○○○○)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 ○○○○○○○,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586-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 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外, 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 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 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 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就該事件,以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600-202410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 0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7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 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再-258-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市○○區○○段0 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 為○○○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 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登記)在案。 ㈡嗣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申請人 )於108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 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市○○區○○段0小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 土地以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 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 上訴人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 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 之行政處分。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 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仍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 3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16日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原審以110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或⑵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已確認○○ 00地號土地登記之申請書等原卷,業依規定分別於89年間辦 理銷毁,則原判決所謂被繼承人○○○當時之繼承人於66年間 僅就○○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一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 ?何以單憑66年間○○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內容,即可推導出 ○○○之全體繼承人於66年僅有就○○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之結論?足見原判決之論斷顯屬臆測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以○○00地號土地謄本於66 年間所為之登記內容,暨其上各共有人(即當時全體繼承人 )間分割協議為適法有效為前提,並兼顧土地法第43條不動 產公示登記之法安定性,依該土地謄本上載之「○○○1/4、○○ ○1/4、○○○1/20、○○○1/20、○○○1/20、○○○1/20、○○○1/100、 ○○○1/100、○○○1/100、○○○1/100、○○○1/100、○○○1/12、○○○ 1/12、○○○1/12」(即各繼承人所享有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之內容,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於66年間就○○○之全 部遺產達成如前開土地謄本所示各該分別共有人暨其權利範 圍之分割協議,於法即無未合。惟原判決就上開分割協議何 以不構成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認定、就本件所涉遺產分 割協議得否僅就遺產一部為之、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律決 字第0970001316號函釋、內政部97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2324號函釋如何優於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關於遺產 分割係遺產一體分割,非個別財產分割之旨等節,均未敘明 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經上訴人於原 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依土地法第 69條及其立法理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可知,土地 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與登 記事項之內容不符而言。而關於101年申請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等25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後 ,以該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並無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間有 分別共有之協議,乃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登 記為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確定。亦即 ,101年申請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系爭土地經繼 承人協議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故核無登記事項(公同共 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 復查無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遺漏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分別共有,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 誤情事,並無足採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積極適用 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是以,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顯非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確 定判決之理由,暨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4

TPAA-113-上-16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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