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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美貞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准 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東海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東海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 會經民國113年9月25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 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東海慈善基金會經113年9月25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 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8條、第25條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全文、 章程修正對照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至41頁 ),經核其中修正第8條部分(變更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抵觸,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許可變更,此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91475號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其就此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第25條之部分( 變更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章程修訂日期 ,尚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 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屬毋庸法院 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董事人數為奇數置董事五至七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置董事五至十五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89年8月22日。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89年8月22日。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2024-10-25

TPDV-113-法-17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王茹瑩 黃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茹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漪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茹瑩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50萬8,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漪萍515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瑩英鎊8萬4,788.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瑩7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漪萍英鎊12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漪萍10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 張因被告以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境外開發商Fast Item Limited(下稱Fast Item公司)設計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保證投資人於5年回租期間,每年得自管理公司United Consultancy Ltd(下稱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獲得購買價格8%之租金收益,且5年期滿將由Fast Item公司加價10%買回,而以刊登廣告、電話推銷、街頭發放傳單或邀及投資人參與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原告王茹瑩因而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亞太公司購買Office Number 529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00-00 Hagley Road Birmingham之英國不動產(下稱系爭529號辦公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7萬1,960元及英鎊9萬9,141.06元。原告黃漪萍則於106年9月間透過亞太公司購買Office Number 5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00-00 Hagley Road Birmingham之英國不動產(下稱系爭501號辦公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0萬3,960元及英鎊13萬1,950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王茹瑩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於106年9月25日收受英鎊7,176.06元租金後,仍受有7萬1,960元及英鎊8萬4,788.94元之損害;原告黃漪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於106年11月3日所收受英鎊1萬0,381元租金後,仍受有10萬3,960元及英鎊12萬1,569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茹瑩英鎊8萬4,7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茹瑩7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漪萍英鎊12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黃漪萍10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太公司係一國際不動產代銷公司,與Fast Ite m公司簽立代銷契約,將英國Avix商業辦公室建案引進臺灣 銷售。王茹瑩、黃漪萍與Fast Item公司簽立租賃權(Lease hold)買賣契約,分別取得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租賃權 ,並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由Fast Item公司協助出售前 揭辦公室,王茹瑩、黃漪萍另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簽 立包租代管契約,將前揭辦公室出租予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並約定於5年租賃期間,每年收取按辦公室買受價金8 %計算之租金收益。原告取得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租賃 權,係使所有人在特定期間內對經由出租之不動產擁有排他 使用權之不動產權利,為英國不動產制度下之獨立產權,原 告交付價金取得前揭權利純屬不動產置產行為。又依原告與 Fast Item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6.1條、第16.4條約定, 原告得於買賣完成日屆滿5年至少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Fast I tem公司,要求Fast Item公司以不少於購買價格110%之價格 代為銷售系爭529、501號辦公室,若於買賣完成日屆滿6年 時仍未能售出,Fast Item公司應盡力以最好之價格出售, 如銷售價額少於原購買價格,Fast Item公司方應支付差額 ,且於一定例外情況時,Fast Item公司不負支付差額之義 務,並非保證以一定價格向原告買回。再者,原告依約每年 可收取系爭529、501號辦公室價金8%之租金,係履行與Unit ed Consultancy公司間包租代管契約義務方能獲得之對價, 並非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況租金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應依系爭529、501號辦公室所在 地之租金水準為衡量,而非以臺灣銀行定存利率為基準,參 酌系爭529、501號辦公室所在區域之其他單人商務辦公室年 化租金報酬率約自6.01%至10.01%,與原告依約可獲得之年 租金報酬相距不遠,足見前揭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另亞 太公司僅居於居間地位,代銷系爭529、501號辦公室租賃權 ,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至Fast Item公司指定之帳 戶,被告並未經手,亦未收受,亞太公司則僅收受代銷服務 之報酬,被告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本件交易模 式並非銀行法所規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型態,被告亦 無收受款項,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而毋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529、501號 辦公室租賃權具有市場交易價值,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 價金英鎊8萬9,950元、12萬9,95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卷二第72至73 頁)  ㈠被告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王茹瑩透過亞太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與Fast Item公司簽立契 約,購買系爭529號辦公室,約定價金為英鎊8萬9,950元, 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 簽立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529號辦公室,每年租金為 英鎊7,196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155至168頁、 第183至194頁)  ㈢黃漪萍透過亞太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與Fast Item公司簽立 契約,購買系爭501號辦公室,約定價金為英鎊12萬9,950元 ,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另與United Consu ltancy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501號辦公室, 每年租金為英鎊1萬0,396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51頁、第 169至182頁、第195至2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 保證每年支付8%收益,5年期滿加價10%買回,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入資金,係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 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 象,然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  ㈡依原告與Fast Item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原告係分別向Fast Item公司買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之租賃權(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82頁、第519至529頁),且原告買受之租賃權業 經登記,原告並曾於107年間處理前揭辦公室之稅務事宜, 經英國稅務機關回覆等情,亦有HM Land Registry網站登記 頁面、HM Revenue&Customs申請資料、信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第423至440頁、第487至492頁),可 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費用,確係向Fast Item公司購入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租賃權之對價。再參 酌系爭501、529號辦公室所在之Avix商辦大樓中之其他辦公 室,於HM Land Registry網站登記之財產類別為租賃權(le asehold),且於原告購入後之110年9月、111年3月均曾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9頁),堪認原告所購入之標的 確係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權利。原告既未能舉證並說明所持 有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產權無法處分之原因(見本院卷一 第583頁),即難認亞太公司或被告係假以仲介投資不動產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㈢次查,原告與Fast Item公司簽立之契約第16.4條固約定:「 依第8.6條,若『財產』未依第16.2條於完成日六週年前售 出,甲方(即Fast Item公司)應盡力以最佳成交價出售『 財產』。若銷售金額少於第16.2條所定者,甲方應支付差 額,以確保乙方(即原告)所收金額不少於『購買價格』之 110%。(Subject to clause 8.6 if the Property has not been sol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16.2 by th e end of the 6th anniversary of Completion then th e Company shall endeavor to sell the Property for the best achievable price. Should the Property be sold for a sum less than that stated in 16.2 the C ompany will pay the difference and ensure that the Purchaser shall not receive less than 110% of the Purchase Price.)」(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9頁、 第526頁),然此係約定Fast Item有代原告銷售系爭501 、529號辦公室之義務,且於銷售金額低於原購買價格110 %時,Fast Item公司應支付差額,尚非由Fast Item公司 保證以原購買價格110%向原告買回系爭501、529號辦公室 之意。且依該契約第16.3條約定可知,若Fast Item公司 以高於原購買價格110%之金額代為售出系爭501、529號辦 公室,原告尚應給付售出價格3%金額之行銷費予Fast Ite m公司。此外,參酌該契約第8.6條約定:「因超出合理控 制之原因(包括但不限於天災、戰爭、罷工或勞資糾紛、 禁運令、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或遲延履 行本契約者,甲方(即Fast Item公司)概不負責。因不 可抗力,或因超出甲方控制之全球經濟困境或財政危機, 致經濟上無法銷售之情形,不適用第16.4條。(The Comp any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failure of or dela y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for the per iod that such failure or delay is due to causes be yond its reasonable control, including but not lim ited to acts of God, war, strikes or labor dispute s, embargoes, government orders or any other force majeure event. Clause 16.4 will not apply in the event of Force Majeure or if the circumstance ar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company in view of a glo bal economic crunch or financial climate at the ti me of sale makes it economically unfeasible to do so.)」(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6頁、第524頁),Fa st Item公司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尚且毋須負第16.4條 所定代為銷售及支付差額之責,益徵上開契約第16.4條約 定與保證返還本金有別。  ㈣再查,依原告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 原告需將系爭501、529號辦公室出租予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並履行前揭契約所定之出租人義務,方能取得每年按 購買價格8%計算之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1頁、第 531至541頁),原告每年可取得之獲利當係基於提供系爭50 1、529號辦公室予United Consultancy公司包租代管所得之 對價,尚非一經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即能當然逐年 獲得收益,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已有不同。況原告與Fa st Item、United Consultancy公司所訂定契約內容既在於 取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租賃權並透過用益該產權以獲利 ,佐以與系爭系爭501、529號辦公室所在地區相同之其他單 人商務辦公室每月租金約英鎊150至250不等,業據被告提出 租金查詢結果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6頁),依Fa st Item公司出售最小空間單人辦公室之銷售價格英鎊2萬9, 950元(見本院卷一634頁)計算,若經出租之年報酬率約為 6%(計算式:150元×12月÷29,950元=0.06)至10%(計算式 :250元×12月÷29,950元=0.10),且不動產收益尚涉及環境 、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而有一定波動,是United Consultan cy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年報酬獲利率,尚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要不得僅因高於我國銀行一般定存利率即認屬顯不相當。  ㈤另查,原告係依與Fast Item公司簽立契約之約定,將系爭50 1、529號辦公室之價金匯款至Fast Item公司指定之帳戶, 又原告於106年間收取之租金收益係由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直接給付,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再參原告所簽立之購屋訂金證明單、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 書已載明原告應支付依與Fast Item公司間就系爭501、529 號辦公室買賣價金2%計算之居間服務費予亞太公司,原告預 付之預訂金2萬元於買賣成交後轉為亞太公司收取之居間服 務費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係 成立居間契約,亞太公司並據此收受原告給付之居間報酬, 難認亞太公司或被告有收受原告之投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㈥準此,原告本件交易既係取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產權後 加以用益而獲取報酬,與Fast Item公司間所定退場機制尚 非保證還本,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間約定之收益亦非 顯不相當,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違法收 受存款或吸金之型態有別,被告又無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 即難認被告有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 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可採。  ㈦至被告雖因原告本件主張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 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見重附民字卷第27至111頁),然前揭刑事案件經被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 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 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本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茹瑩7萬1,960元、英鎊8萬4,788.94元,給付 黃漪萍10萬3,960元、英鎊12萬1,56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8月8日 預訂金(後轉為亞太公司服務費) 2萬元 2 106年8月9日 買賣價金首付款 英鎊9,010元 3 106年9月8日 買賣價金尾款及文件費 英鎊8萬2,955元 4 106年9月8日 亞太公司服務費尾款 5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9月19日 預訂金(後轉為亞太公司服務費) 2萬元 2 106年9月20日 買賣價金首付款 英鎊1萬2,995元 3 106年10月20日 買賣價金尾款及文件費 英鎊11萬8,955元 4 106年10月20日 亞太公司服務費尾款 8萬3,960元

2024-10-23

TPDV-112-金-131-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陳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昱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7萬4,21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萬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23

TPDV-113-訴-3441-2024102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楊勝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十號建物之三 樓頂交界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7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相鄰,兩造房屋3樓頂女兒 牆前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5公尺、寬度4吋,下稱系 爭前段女兒牆)為伊所建,後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 5公尺起至臨河川、寬度4吋,下稱系爭後段女兒牆,與系爭 前段女兒牆合稱系爭女兒牆)為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 ,據伊與楊林秀英於民國84年9月2日、84年10月2日所簽訂 協議書,以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伊與楊林秀英互相租賃對方所有之系爭女兒 牆,以系爭女兒牆中線為界,約定各自使用靠各自房屋一側 之女兒牆,被上訴人為楊林秀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楊林秀 英與伊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違反前 揭約定,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強行增建無壁式雨棚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雨棚),致伊無法在系爭70號房屋樓頂設置無 壁式雨棚,妨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 用權益,並妨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另依民法第9 62條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8號房屋3樓頂所興建之系爭女兒牆均 在伊房屋界址範圍內,伊所興建系爭雨棚符合建築法規,未 有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之情事。又系爭前案判決係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互為租賃,並無以中線為界之問題, 且兩造均得互相使用對方所有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之系爭雨棚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中線為界,系爭雨棚 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之部分面積甚微,亦未影響上訴人對系 爭70號房屋之正常使用,上訴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女兒牆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除。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3至254頁,依卷 內事實略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7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70號房屋及系爭68號房屋為相鄰建物。  ㈡系爭雨棚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前段女兒牆,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後段女兒牆。  ㈢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原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  ㈣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與上訴人於84年9月2日、同年10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各自興建於系爭68、70號房屋交界處 之牆壁互相交換共同使用,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且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68、70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見原審卷第 15至43頁)  ㈤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 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增建系爭雨棚,妨 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用權益,並妨 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 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 有無違反兩造間之互為租賃關係,而有不完全給付?㈢如有 ,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 之所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 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 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該請求權 之相對人。  ⒉查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雨棚遮蔽系爭前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遮 蔽系爭後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等情,有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21頁、第359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確實遮蔽系爭女兒牆自 牆面中線起靠系爭70號房屋一側之上方,致上訴人無法利用 系爭女兒牆往上搭建構造物,而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 牆之所有權及本於互相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雨棚並未逾越系爭68、70號房 屋界址,且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並無以牆面 中線為界之問題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遭妨害者並非系爭70 號房屋之所有權,要與系爭雨棚是否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 界址無涉。又上訴人與楊林秀英於84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 書第2條記載:「A面臨馬路算起八米五五長度(双方交界) 之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施工興建(二樓磚牆、三樓 RC牆)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B)面臨馬路第八米 五六算起往河川方向之牆,由乙方(即楊林秀英)負責施工 興建,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23頁) ,雖未載明上訴人與楊林秀英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牆面 中線為界等語,惟衡酌上開協議書目的在於避免雙方未來因 就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或共同壁之利用發生爭執,互相拆 除對方牆壁或附掛物品造成系爭68、70號房屋使用之經濟價 值減損,而約定將各自興建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交換使 用,成立互為租賃關係,自係以將一己所有女兒牆靠對方房 屋一側之部分與對方所有女兒牆靠自己房屋一側之部分互相 交換使用,以達便利系爭68、70號房屋各自使用之目的,而 有以系爭女兒牆牆面中線為界之意,尚非任由對方隨意使用 系爭女兒牆,否則即無從定雙方互相交換使用之範圍,且若 任一方均得任意使用靠近對方房屋一側之牆面,亦溢脫為便 利各自所有房屋使用所需之目的範圍,要非事理之平。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既已逾越系爭女兒牆面中線而遮 蔽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難認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 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 並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 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 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敘明需利用系爭女兒牆向上搭建遮雨棚,以避免 系爭70號房屋受漏水之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尚屬正當。又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 牆面中線之寬度數值分別為6.6、2.4、7、3.4、11.6、7.2 、11.8、6.1公分(見原審卷第283頁),面積合計為1.46平 方公尺(計算式:0.09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0.11平方公 尺+0.05平方公尺+0.63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 尺=1.46平方公尺),逾越部分雖微,然關於被上訴人拆除 上開逾越部分預估之費用約新臺幣2萬4,000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失亦未過鉅,難認有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小 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 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 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 公尺)所示之構造物;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盡允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圖

2024-10-23

TPDV-112-簡上-47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追加原告 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原告朝霧紅茶有限公司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項: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狀送達後,除原起訴之原告並符 合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者外,其他第三人尚無逕行請求追加 為原告之權限。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茶茶公司)間曾簽立茶茶小王子飲品項目【台灣】品牌代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茶茶公司向伊採購貨 物,茶茶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份所採購貨物,均經伊交付, 茶茶公司迄未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3,806元,茶茶 公司既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3.4條所定給付貨款義務,自應 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6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先位主張於108年8月21日借貸58萬8,751 元予茶茶公司,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8月26日,然茶茶公司 於期限屆至後,迄未返還借款,且原告無義務為茶茶公司支 付前揭金額之貨款予各廠商,茶茶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故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擇一請求茶茶公司給付58萬8,751元本息;備位主張茶茶 公司無清償借款真意,仍佯稱向原告借貸,係以詐欺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58萬8,751元之損害,而被告謝宜璇、徐慶光分 別為茶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 8,751元本息。經核,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見 本院卷第481、511頁),又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 原告主張事實,實屬二事,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 ,難認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與被告間涉訟事件已於 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實,並於113年5月 24日確認兩造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原告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後,嗣於113年7月5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麗美(見 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321至328頁、第403至427頁),追 加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所為追加起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事由,準此,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 訴,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22

TPDV-113-訴-116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呂亭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呂理榮 呂理華 呂敏瑛 呂理煌 呂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零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而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共計85.87平方公尺(計算式:63. 34平方公尺+4.51平方公尺+18.02平方公尺=85.87平方公尺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區域附近相類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7,974元,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00萬0,027元(計算式:19 7,974元×85.87平方公尺=17,000,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12分之1計算其因系爭房地分割所 受利益應為141萬6,669元(計算式:17,000,027元×1/12=1, 416,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41萬6,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段 三小段 19 建 74 呂理榮 48分之3 呂理華 48分之2 呂敏瑛 48分之1 呂亭希 48分之1 呂理煌 48分之3 呂玉嬌 48分之2 2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段 三小段 20 建 19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權利範圍 1 299-000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ㄧ層:63.34平方公尺 平台:4.51平方公尺 騎樓:18.02平方公尺 呂理榮 12分之3 呂理華 12分之2 呂敏瑛 12分之1 呂亭希 12分之1 呂理煌 12分之3 呂玉嬌 12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呂理榮 4分之1 2 呂理華 6分之1 3 呂敏瑛 12分之1 4 呂亭希 12分之1 5 呂理煌 4分之1 6 呂玉嬌 6分之1

2024-10-21

TPDV-113-補-175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金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18

TPDV-112-訴-2437-2024101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傑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9,10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 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 爭房屋於民國73年5月2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7層樓 建物之第1層及地下室,1樓層次面積為81.36平方公尺、平 台面積8.40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合計 為165.4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參照 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9 月25日起訴時之價額為324萬4,979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 4萬4,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17

TPDV-113-補-231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囑託進行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監護權調查訪視,因而委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辦理,然映晟 事務所負責之社會工作師無調查之權且未調查事實即出具調 查報告、違法進行訪談、越權判斷監護權之歸屬、未依原告 要求進行保密、使原告配偶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不實言論批 評不在場之原告,致原告喪失監護權、親權遭阻斷,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自由、隱私、監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事實, 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業由本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 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於本 案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本案訴 訟之審判長為被告,主張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理、 製作判決書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 主要爭點迥異,要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 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等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16

TPDV-113-國-38-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邱忠正 被上訴人 聶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鄰居,素有怨隙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 8分許,兩造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翡翠山林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與公 然侮辱之犯意,持木質球棒朝上訴人頭部、身體猛刺,致上 訴人受有頭皮共四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傷口、胸 部挫傷合併呼吸不適、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對上訴人恫稱「 我要給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0萬7,420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7,030元、交通 費3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7,4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並未對上訴人稱「我要給你死」,也未從上訴人的頭部開 始攻擊,上訴人精神壓力大與其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7,42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至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3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38分與上訴人因身體及   口角衝突,經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恐嚇、公   然侮辱等罪,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 1年3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 口翡翠山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木質球棒朝上訴 人頭部、身體猛刺,並對上訴人恫稱「我要給你死(台語) 」、「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111年3月18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心理治療預約單、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51頁、第77 頁、第289-307頁),而被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385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 等罪,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本審卷第61-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應堪認被上訴人不法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出言恫嚇上訴人, 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對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及痛苦,然審酌上訴人於受傷後未久即出院返家,現從事街頭藝人之工作;被上訴人則育有多名子女,退休無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86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等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過低,應再給付150,000元云云,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其中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6

TPDV-113-簡上-33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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