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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I NGHI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大麻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987.13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下稱陳大義)知悉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是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 私運進口,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與位於 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ien Dat」,約定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至臺後,陳大義與「Tien Dat」遂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hanapho n Phuangngarm」作為寄件人,「TRAN DAI NGHIA」作為收 件人,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國際快捷郵包運送 方式,於同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自泰國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內含10包,淨 重987.22公克,驗餘淨重987.13公克,下稱本案包裹)私運 入臺。嗣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8月25日查驗發現並持 續追查,並於113年9月2日10時41分許,喬裝快遞人員通知 陳大義領取包裹,於陳大義欲簽收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 獲後,再經陳大義同意搜索,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宿舍內扣得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大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97、106至10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8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交接清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國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查緝被告現場蒐證照片暨密 錄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以扣案手機閱覽「Tien Dat」之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包裹貨態查詢、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委請通譯當庭翻譯前述臉書照片文字圖檔(警卷 第25至67頁;偵卷第21、23至42、107至112頁;他卷第29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Tien Dat」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業者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度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相當嚴峻。本院考量本案包裹雖 已私運進入我國,但於關務即遭攔檢,客觀上對於社會所生 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終知己錯,願意承認犯罪接受刑罰,除具 悔意外,亦對於司法資源有節約之作用。被告為外籍移工, 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09頁),年紀甚輕,前無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 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逕量處被告最輕法定刑度, 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管制物品,竟因國外友人之 託,而同意以自己為收件人收受本案包裹,幸經關務即時攔 截成功,未致社會承受毒品氾濫之災。被告法治觀念明顯有 誤,行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 不爭,犯後態度一般。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 亦非為供己施用,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短期居留之移工,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77頁)在卷可憑, 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關係,被告於審理期日亦陳 稱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返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包裹內之大麻10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 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物品之 包裝袋10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與大麻析離,亦一 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24

TNDM-113-訴-68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附民原告 曹冠陞 附民原告 蘇曉萱 附民被告 黃逸萱 董伊庭 何湘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2-附民-566-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附民原告 李晟煜 附民被告 黃逸萱 董伊庭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2-附民-68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RI CHAIMONGKHON (泰國籍;中文名:財孟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ONTRI CHAIMONGKHON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YONTRI CHAIMONGKHO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起訴(民國113年12月19日繫屬 本院),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本屬外籍 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別之聯繫因素,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 況下,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 高度逃亡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 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限 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 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限制其 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訴-820-2024122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槿然(原名黃聖傑)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02號、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黃聖傑)與告訴人即代號AC 000-A11205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病友,於 民國112年2月14日1時許,經A女同意在其臺南市租屋處穿戴 保險套與A女性交後續留房內,並於同日2時至3時許,強行 叫醒A女騎乘機車一起外出,途中A女遺失皮包,返回租屋處 後發現,於同日4時4分許打電話報警遺失,並因所服用安眠 藥藥效發揮,隨即臥床就寢,而陷於無性自主決定能力之狀 態,有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竟基於違背A女本意及 趁機性交之犯意,趁機脫掉A女之內外衣褲,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並導致A女受有右上臂1公分乘3公分挫 傷、左上臂3公分乘3公分挫傷、右前臂2公分乘4公分挫傷、 右小腿內側4公分乘3公分挫傷、右小腿外側1公分乘1公分挫 傷、左小腿內側6公分乘5公分挫傷及左膝4公分乘4公分挫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9時30分許,A女睡醒發現下半身全裸,先 不動聲色以皮包遺失為由,要求被告騎車載到派出所,報案 後趁被告騎車沿路尋找失物,A女轉向警員提出遭被告性侵 害之告訴,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經以棉棒採集A女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DNA均檢測出黃聖傑之精子細胞,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侵訴-56-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誤載「核被告詹復盛所 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高孟鍏所為」,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經歷 訟累,卻未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量刑 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5萬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 悖。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3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高孟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並無IPHONE 14 PRO MAX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欺方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林湘 寧,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與林湘寧聯繫,佯稱得 以較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協助購買前開手機, 致林湘寧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至24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高孟鍏;另一方面高孟 鍏又佯以「家人開刀需要用錢」之藉口向黃莘庭借款8000元 ,並以還款為理由,取得黃莘庭(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11分、19時40分,林湘寧 又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6000元,至高孟鍏所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旭亨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及黃莘庭之郵 局帳戶內。嗣高孟鍏遲未交付上述手機,林湘寧察覺有異, 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孟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湘寧、證人黃莘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8張、證人黃莘庭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1份、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所獲取之3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簡上-314-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章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柏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76頁、 第20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 審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 旨主張:在案件發生後,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 為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後經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本案車禍僅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次要因素,且民事 判決認定理賠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亦坦承 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如合於緩刑要件,亦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16日因酒後 駕車違規案件遭逕行註銷,迄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簡上卷第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 13年10月3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9297號函(交簡上卷第18 3頁)附卷可參,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車禍 事故之風險,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 頁)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 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 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 ,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 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 ,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 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 客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等情,應足認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極為嚴重 ,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又告訴人因本案過失傷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 06號判決(交簡上卷第119至129頁),認定告訴人所領取之 強制責任保險金已逾被告應賠償金額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經填補,量刑因子確有變更,惟因原審已量處相當輕 度之刑,再考量此節後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仍屬妥適。因 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經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 雯、白覲毓、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 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仍 駕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 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 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 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 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即車尾 ,警卷第55頁),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 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警卷第19頁) ,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 極為嚴重,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柏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371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68號旁橋樑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景霖所駕車輛往前推撞由邱進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進忠受有頸椎痛 、疑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章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進忠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但對告訴人的傷勢 有疑慮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進忠指訴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李 景霖所駕車輛後再推撞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1-交簡上-119-20241219-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林湘寧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簡上附民-75-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業經當庭告知審理期日,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表、 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至83頁、第91頁、第101至102頁),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為還有小孩要養,希 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八三七 公克、一點五零二公克、三點四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837公克、1.502公克、3.498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 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20日23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成功路與公園路之路口時,因車燈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查,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837公克、1.502公克、3.4 9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翌(21)日1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0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01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24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槿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槿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槿然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5號   被   告 黃槿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槿然與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 故而有糾紛。詎黃槿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 超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超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超然 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陳士奇為黃超然之朋友, 陳士奇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黃槿然竟承前開 恐嚇之犯意,持鐵鎚走向陳士奇,並持鐵鎚作勢攻擊陳士奇 。嗣黃超然趁隙搶下黃槿然手上之鐵鎚後,陳士奇遂基於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黃槿然,致黃槿然 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陳士奇又以麻繩纏繞黃槿然之手腳 ,而以此方式剝奪黃槿然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槿然、黃○睿、黃超然、陳士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槿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槿然有遭被告陳士奇徒手推倒,並以麻繩綁住手、腳之事實。 2 被告陳士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陳士奇,並以麻繩纏繞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手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①證明被告黃槿然有於上開  時間,酒後持菜刀及鐵鎚  至告訴人黃○睿住處,並  朝告訴人黃○睿及黃超然  舉起菜刀,嗣又持鐵鎚作  勢攻擊被告陳士奇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陳士奇有徒手將 被告黃槿然推倒在地約2  、3次,且有持麻繩綁住  被告陳士奇手、腳之事實  。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南院醫字第1130005061號函及病歷 證明被告黃槿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槿然固不否認有持菜刀及鐵鎚至告訴人黃○睿住 處之事實,惟辯稱:我講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槌 子舉起來,但我沒有要恐嚇他們,我帶菜刀和鎚子只是要防 身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槿然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故被告黃槿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被告黃槿然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陳士奇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而被告陳士奇所為徒手推倒被 告黃槿然,並持麻繩纏繞被告黃槿然手、腳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進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陳士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菜刀及鐵鎚各1支,係為被告黃槿然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訴-79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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