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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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怜夷 被 告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占用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告建物庭院約15.75平 方公尺、共用廣場約15平方公尺,並應賠償原告㈠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排除侵害或116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1, 500元,及自各期應賠償金額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㈢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之租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排除侵害或116 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1,500元,及自各期應賠償金額屆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另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 費用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合計30.75平方公尺(確切面積待測量),爰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9,150元(計算式:30.75×4,2 00=129,150元);另至起訴日113年10月8日止前已確定之租 金及損失部分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48 ,000元);併計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暫核定為227,150元(計算式:129,150元+48,000元+50 ,000元=22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另請原告7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地籍圖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9

CCEV-113-潮補-1432-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陳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潮簡卷第4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綽號「福仔」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7月17日,於臉 書社群網站發布「股票投資廣告」訊息,與伊相識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APP,依指示 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福仔」及其共犯所 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646-202411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坤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坤貞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48,529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權亦 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 公司於94年8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同月30日為利 息起算日,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1、51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算之週 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393-202411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徐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國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 告於101年7月16日繳款1,159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4,30 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銀行法 第47條之1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39-55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419-202411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邱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鎮○00○○道路 ○○○○道0號,直行至國道3號南向415公里500公尺匝道車道處 ,適有訴外人黃光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371元(含工資2,212元 、烤漆費用9,859元及零件費用12,30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1-41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65頁),被告並未到 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黃光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 使用2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85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929元(即工資2,212 元+烤漆費用9,859元+零件費用7,858元=19,929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9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00-2,050)×1/5×(2+2/12)≒4,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00-4,442=7,858。

2024-11-28

CCEV-113-潮小-346-20241128-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子龍 相 對 人 郭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 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南向西 北方向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巧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聲請人車輛)沿對向而來,兩造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聲請人車輛因而受損,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86元。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應 有過失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相對人未同意依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為賠償,惟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佐,然前開事證僅得釋明至相對人不願 負擔前開金額,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率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全-2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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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莊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 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9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莊麗純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 金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 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 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564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30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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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岳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岳臻應將其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鳳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業已 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確定在案。惟陳鳳德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贈與 予被告陳岳臻(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6月2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岳臻(下 稱系爭物權行為),系爭土地無償由陳岳臻取得,致原告不 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且陳鳳德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系 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陳鳳德有與原告協商還款,並非有意脫產,系爭 土地曾於105年間遭原告法拍,被告親戚購買取得後過戶予 陳鳳德,陳鳳德才過戶予陳岳臻,不懂親戚為何不直接過戶 予陳岳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鳳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陳鳳德財產不足清 償上述債務,仍於109年12月1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 年6月21日為系爭物權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 9頁、第69-96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申請登記資料、陳鳳德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59頁、個資卷),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已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1 3年7月16日起訴等節,有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收卷 章戳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12月 28日即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而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 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陳鳳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110年1月8日遭查封, 於同年6月10日塗銷查封後,陳鳳德即於同月21日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岳臻等情,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詳 載在卷(本院卷第79-87頁),自形式以觀,堪信陳鳳德為 逃避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為之無償行為。又原告於110年9月23 日對陳鳳德為強制執行後未受全額清償,及陳鳳德近3年名 下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亦有上開繼續執 行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顯見陳 鳳德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 上開債權,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系爭土地105年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此觀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即明,又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函亦與被告所稱過戶 乙節不符,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 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陳岳臻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024-11-28

CCEV-113-潮簡-6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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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黃兆鋒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瀚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7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可 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架 設樂享拼購平台,伊於同年7月間加入該平台後,向伊佯稱 :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等語,致伊誤 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3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依「樂享拼購」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致伊受有43萬5,000元損害,而被告則取得部分轉匯款 項可獲每筆30元、部分則依轉匯金額計算之報酬(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樂享拼購」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5,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6日起(附民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6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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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5號 原 告 CHANG GINA REGIS(張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宮寶 被 告 ALCANTARA RODEL PIANO(宇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菲律 賓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兩造 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被告於我國最後居留地址在屏東縣 枋寮鄉,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可佐(中簡卷第57頁),則本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 亦具有土地管轄權。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 定。經查,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 法律,然其均係於我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 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鄉友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兩造簽立「借據」,約 定被告每月領薪後須分期償還,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即 可依法求償全數借款金額。被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借款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載有被告親簽及按捺指紋之英文版借據、被告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等件為證(中簡卷第17-21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 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49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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