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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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進潘 黃群和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給付 新臺幣339萬0,47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二、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給付新臺幣274萬1,40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790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興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前邀同 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 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0 萬元,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貨款借據(下稱墊付借據),迄 至民國100年3月14日尚積欠339萬0,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借款①);興躍公司另邀同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企銀辦理信用貸款美金15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迄至100年3月14日尚積欠274萬1,4 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②),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26頁)。 四、就借款①之部分,被告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企銀中山分行 簽訂之墊付借據第16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 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新竹企銀中山分行之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有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 查。就借款②之部分,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 企銀中山分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而新竹企銀總行之址設新竹市 (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依上說明,原告為借款①、② 債權之受讓人,應受上開借據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並得得 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借款①之部分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借款②之部分應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之借款①、②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5

TYDV-113-重訴-43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根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3-訴-615-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君樺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申緯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申緯柏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於113年7月30日 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8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以其已受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有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1份在卷可按,則該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及於聲請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事件,是聲請人自無必要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 中,重覆聲請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3-救-9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信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2491-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結算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明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結算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231-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23,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1060-2024110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成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40萬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38 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1-重訴-322-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彰 李秀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 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1387-202411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謝家倩 被 上訴人 簡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 、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 及1日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30日,上訴人 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 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2257-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福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359,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1,95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703-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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