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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國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芳頎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雖以聲請人之債務人郭芳頎為被告,然本件起訴 狀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已載明郭芳頎、郭芳泉、郭 秀卿、郭美玲就本件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原告應 審酌本件請求之性質究屬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或代位分割(公 同)共有物,而分別確認是否已將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列為本 件分割標的、是否將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 本件當事人,以及訴之聲明有無欠缺後,提出載有正確訴訟 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分割標的之起訴狀。如係起訴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亦應提出被繼承人正確姓名及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有部 分,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提出對相對人郭芳頎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證明文件。 三、併查明本件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郭芳頎之權利,復將郭芳頎 列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埔簡調-37-202411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鴻昌 邱至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元,及其中17,41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10-202411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李秉修 被 告 姚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24-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廉招 被 告 柯俊達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俊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俊達如以新臺幣28 8,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秀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秀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與被告柯俊達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由柯俊達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芳美門市內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華文」,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起 ,以「鴻博」投資LINE群組名稱對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10月6日分10時1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8,39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88,394元之損害。且被告也是詐騙 集團成員或主謀,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可能即為被告本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柯俊達部分:   我也是受害者,帳號被騙且無得到任何利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均非我所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秀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俊達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民卷第13至15、21頁)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光碟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⒊柯俊達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 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柯俊達就其帳戶可能 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 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 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且僅為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故柯俊達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再者,柯俊達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 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288,394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柯俊達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柯俊達所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柯俊達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柯俊達賠償288,394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柯俊達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柯俊達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柯俊達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柯俊達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林秀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秀萍有 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林秀萍有任一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附民字 第184號卷第13至15、21頁)為佐。 ⒊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萍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柯俊達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24號不起訴處分,認林秀萍辯稱系爭帳戶係柯俊達幾年前 帶其去申辦,申辦後都是柯俊達在使用,存簿、提款卡都由 柯俊達保管,密碼從一開始就是柯俊達設定,林秀萍從來沒 有使用過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 仍有出入,林秀萍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 融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 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林秀萍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⒋另就原告主張林秀萍為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而為主謀或 確有參與詐欺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健保卡照片影本(見附 民卷第17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號之人,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 ,前開身分證字號既與林秀萍相異且相去甚遠,則難以據此 推斷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即為林秀萍,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自承無相關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 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故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林秀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柯俊達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亦無法認定其為LINE暱稱「王嘉 惠」之人而為主謀或確有參與詐欺行為,故無遽為不利於林 秀萍之認定,自難認林秀萍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 林秀萍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 張林秀萍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俊達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林秀萍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17-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文樟 李秉修 被 告 黃煜勝即奕中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8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 利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 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 之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 ,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尚餘167,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 告信函、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可憑。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29-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洪銘遠、張瑋澄 洪銘遠 張瑋澄 被 告 李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 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 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05-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10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106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106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下稱 案主)主述其父代號BK000-A112106A(下稱案父)經常趁其 入睡之際或為其洗澡時,以手碰觸案主私密處,次數頻繁。 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案主自述案父與案 主共寢時,會對案主上下其手,案主不喜歡案父這種行為, 且感到不舒服,但不敢向案父表示,害怕案父生氣而被罵。 案父係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但卻罔 顧倫理,疑對案主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現案家內無可以保護 案主之人,案主為未滿7歲之兒少,恐有再度受侵害之虞, 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許啟動緊急庇護安置,並向本院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與案主之母即代號BK000- A112106B(下稱案母)聯繫後,案母願負起照顧案主之照顧 義務與責任,惟現階段其生活、工作、住所等面臨變動,一 切皆未就緒,致難給予案主安穩舒適之生活環境,評估案主 若返回案母身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是否能獲得適切之照 顧,尚有疑慮,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未 滿7歲之兒少,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 社婦字第1120268538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9號、113 年度護字第15、64、1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父母均未接聽,以 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案父性猥褻,該案之司法程序尚在進 行,倘讓案主貿然返家與案父同住,恐有害其身心發展並蒙 受壓力,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工作及生活尚不 穩定,現階段難以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6 歲之兒童,欠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案母雖有意照顧案主 ,然其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完足,仍待聲請人訪查評估,故基 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1

NTDV-113-護-176-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金秀珠 相 對 人 金溪河(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金溪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已故父母口述相對 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就因當時瘧疾流行不治死亡 ,尚未辦理死亡登記,迄今生死不明。因辦理聲請人父母親 之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 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 第53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失蹤事實 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確係失蹤之事實 ,且其於家事聲請狀上係記載相對人因生病死亡,父母未辦 理死亡登記,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早已因病 而死亡,僅係死亡日期不詳、尚未辦理死亡登記,並非失蹤 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相對人既已死亡,即非生死 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戶籍上尚未為死亡登 記一節,要屬行政作業問題,聲請人應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 ,自非得以死亡宣告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1

NTDV-113-亡-11-20241111-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袁秀珠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袁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7月8日成立收養關係,現收 養關係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聯絡,相對 人遺棄聲請人之事實甚明,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其他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定有明文。又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 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清惠到庭證稱:相對人國中畢業後 就沒有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了,相對人沒有拿錢給聲請人補貼 家用,相對人10多年都沒有回家照顧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 人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從未對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加以聞問, 兩造多年未同住生活,亦無任何聯繫來往,難認彼此間尚有 母女之親情聯繫,相對人客觀上顯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 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 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1

NTDV-113-養聲-4-20241111-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梅雪梅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8

NTDV-113-家救-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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