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YIHUA PHILIPPUNES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ONG ORQUEZA HHOE SAN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童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新臺
幣1,53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昱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21,840元為被告童昱
銓、林佩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童昱銓如以新臺幣82,21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佩璇如以新臺幣1,533,9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原告係依菲律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註冊證書
、經營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7頁),則依首
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查原告為外國公司,且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
訟,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童昱銓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昱銓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菲律賓
原告旗下組織之辦公室內,竊得帳戶管理人所管領且與公司
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後,與訴外人即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
胡欣磊(綽號磊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
被告童昱銓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之「玖鼎貴賓
室」櫃臺人員,佯稱受公司指示,需提領所竊取之手機所綁
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綁定帳號
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接聽,再
佯裝為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密碼,依照來
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人員陷於錯誤
,認為被告童昱銓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晨1時4
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被告童昱銓,再由被告童昱銓
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
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
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2時28分,先後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
(FYA)帳戶轉出2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
)」帳戶。後被告童昱銓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
,搭乘起飛時間為上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
等以相同方法,由胡欣磊及「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28分、4
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
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4800萬披索至「JD
4593(傅誠匯)」帳戶中。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
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為現金3000萬披索、轉帳
共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新臺幣82,218
,400元。
㈡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將其中所詐得8000萬
披索,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
),置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且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
凌晨3時14分,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
被告童昱銓之加密貨幣錢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
CFjTcG45,下稱熱錢包)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中之30萬U幣,匯入被告童昱銓之加
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
冷錢包)中。而被告童昱銓於收得上開①、②所示U幣後,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
出4萬9900元U幣至前女友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
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而被告林佩璇可預
見上開U幣為被告童昱銓犯罪所得,仍基於收受、使用、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所示錢包,以此方式收受、使用、掩飾、隱匿被告童
昱銓之詐欺所得。
㈢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82,218,4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稱:有意
願賠償,但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被告林佩璇則以因被告
童昱銓要償還對伊之欠款而有款項進入伊之帳戶,使用伊之
錢包也是為了還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伊之
帳戶,伊會將U幣換成台幣,至於沒有要用的U幣,就繼續放
在虛擬貨幣帳戶,伊也不知道原告遭詐騙款項之流向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童昱銓夥同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折合
新臺幣82,218,400元,其中部分款項換購成U幣後,轉出4萬
9900元U幣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
7pBafeE5aoJGgWJnjk2),被告林佩璇則基於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
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
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錢包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案卷全卷查閱明確,且被告童
昱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林佩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就被告二人
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第1115號刑事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
訴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個資卷)可稽,且被告童昱銓並無爭執,被告林佩璇對於附
表三、四之金流及其為各該帳戶、錢包之開戶使用者等節亦
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童昱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間共同以騙取原
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與被告童昱銓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
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童昱銓
賠償新臺幣82,218,4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佩璇部分,被告林佩璇對於被告童昱銓將4萬9900
元U幣轉至其加密貨幣錢包,之後其將部分U幣變現為如附表
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中;部分先後轉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錢包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其雖
以係被告童昱銓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但上開說詞於刑事案件
中以童昱銓所述借款及約定還款過程與被告林佩璇所述有出
入,且童昱銓尚可指示動用上開U幣等理由,而未予採信,
並認被告林佩璇對於U幣來源不法應有預見,仍加以收受、
持有並掩飾、隱匿去向,經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
如上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是其於本案中仍執前詞置辯,
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惟依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童昱銓之詐欺犯行之共犯為胡欣磊及「
小胖」,不包括被告林佩璇,被告林佩璇僅就轉入其錢包之
4萬9900元U幣與被告童昱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並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而應與被告童昱銓共同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林佩璇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執行部分詐騙
行為,難認被告林佩璇就逾4萬9900元U幣之其他原告受騙款
項,與被告童昱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於被告林佩璇4萬9900元U幣,依行為時之價格換
算新臺幣1,53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並應與被告童昱銓連帶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佩璇、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童昱銓,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9、11頁)
,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二人上
開應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佩璇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童昱銓應給付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童昱銓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1,533,926
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
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
許之,被告等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法
亦無不合,並由本院酌定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遭查扣
部分U幣,原告日後是否從中取償或是經檢察官依法辦理發
還,無關被告本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賠償範圍之認定,非於
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二(附表編號同刑案判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1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2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3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三:
編號 林佩璇變現時間 變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 20萬1078元 2 111年12月22日 下午1時11分 20萬435元 3 111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40分 30萬8500元 4 112年1月10日 晚間7時34分 10萬 5 112年1月12日 下午5時03分 20萬5663元 6 112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20萬 7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09分 10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林佩璇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1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2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3 112年1月4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童昱銓之冷錢包) 4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TYDV-113-重訴-14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