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訴-334-20250124-5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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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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