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參與「胡俊
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7904、9159、9160、9375、1
0290號起訴),黃雯專即與「胡俊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楊思源、劉德
偉、陳宓伶、徐銓錫等人(以下簡稱楊思源等4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分別匯款至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黃雯專再依「胡俊豪」之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胡俊豪」(附表編號1部分)或
「胡俊豪」指定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至4部
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獲得提款金額1%的報酬(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段、詐得之款
項、楊思源等四人匯款之時間、地點以及黃雯專提領之時間
、地點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案經楊思源等四人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雯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思源等四人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9至11頁);劉俊鴻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9至8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3至1
9頁);劉俊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楊
思源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款憑證(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思源
】(警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劉德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德偉】(警卷第55
至61頁);告訴人陳宓伶與iOPEN MALL授權客服、湯堯
文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黃雯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雯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依
照當天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黃雯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胡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帳詐欺取得得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之時間、金
額、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雯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
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楊思源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惟未與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雯專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或於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黃雯專供承其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之報酬,
是依照當天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業如前述,是其本件
犯罪所得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匯至
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示之款項,業經被告黃雯專提領後
轉交「胡俊豪」或其指定之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
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洗錢過程 被告報酬計算 主文及沒收 1 楊思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間向楊思源詐稱:其為楊思源之外甥,急需一筆工程款,致使楊思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劉俊鴻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全家超商中平門市,分別於同日14時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自劉俊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905元,並於該址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 被告共提領149,940元(計算式:149,940元*1%=1,4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劉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佯裝假買家及假蝦皮客服向劉德偉詐稱:其家人欲購買投影機,請求以蝦皮交易,後透過LINE佯裝假蝦皮客服與劉德偉聯繫,並指示劉德偉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交易對接云云,致使劉德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32,238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小東郵局,分別於同日16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自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5、10,005元、20,005元、12,205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指定之人。 被告共提領62,220元,其中: ⑴32,221元為劉德偉匯款 (計算式:32,221元X1%=32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⑵29,999元為陳宓伶16時24分之匯款【編號3】(計算式:29,999元X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宓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透過LINE佯裝為假買家及iOPEN MALL客服人員,向陳宓伶詐稱:其賣場要經過認證,需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宓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24分許、33分許匯款29,999元、19,996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小東門市,於同日16時40分許、41分許自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5元、20,005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指定之人。 被告共提領40,010元,其中: ⑴19,996元為陳宓伶16時33分 匯款(計算式:19,996元*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就陳密伶部分之報酬總共為299+199=498元】 ⑵20,014元為徐銓錫之匯款(計算式:20,014元*1%=20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4 徐銓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假中獎方式詐欺徐銓錫,致徐銓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依指示匯款20,345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TNDM-113-金訴-264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