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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竹興 吳文麗華 楊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後,經鈞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 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294號(包括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卷 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27

TNDV-113-司聲-58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26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文(下以姓名稱)前依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假扣押,並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楊富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下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 因林文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縱林文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況林文已過世,抗告人聯絡其女亦未獲回應。原裁定以假扣 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有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 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林文前經抗告人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8,834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林文之本案判決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之事實,有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林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相關案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該確定判決主文 第二項為陳楊富、陳良應連帶應給付林文新台幣叁仟叁佰柒 拾肆元,及陳楊富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陳良一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非 屬「訴訟終結」,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則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部 分,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第1項)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第2項)」其104年7月1日立法 理由為「(前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 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 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 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 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可見該項立法目的僅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保證書,並無豁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要件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之要件不備,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聲字 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5

TPDV-113-抗-221-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陳東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東林主張其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0號為提存, 現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惟查,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0 號提存書,均係以玉旨奉天宮為聲請人及提存人,而陳東林 乃玉旨奉天宮之法定代理人,玉旨奉天宮與陳東林分別為法 人與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為提 存者既為玉旨奉天宮,則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人自應以玉旨 奉天宮為之,方屬當事人適格,是以,陳東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其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4

TCDV-113-司聲-2087-2024122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 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撤回執行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24

KSDV-113-司聲-1047-2024122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林琬琦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純萍 相 對 人 呂威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並 以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竹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向該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9

TPDV-113-司聲-1409-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103]Invaders Bay, Audrey Jeffers Hwy, Port of Spain, Trinida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設49. PRIBINOVA 12, BRATISLAVA, 81109, SLOVAK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原設阿菲亞非洲村酒店 Liberia Rd Ext, Accra,迦納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未果 ,有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駐斯洛伐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之送達地址,則經本院另案10 9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公示送達,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09-台聲-2031-20241219-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鄭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佳憲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未繳足裁 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命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2-19

SLEV-113-士司聲-91-2024121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 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311,858元,是本件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高院,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自應向高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TYDV-113-司聲-645-20241218-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陳文育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 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   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16

KSDV-113-司聲-1034-20241216-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蔡添旭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婉婷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16

ULDV-113-司聲-22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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