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19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