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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嘉玲(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瑞哲與原告簽 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渠等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 繼承許瑞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瑞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 契約,買受廠牌Mercedes-Benz、車型E30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119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 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按年 息16%加計延滯金,許瑞哲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 算之手續費。詎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 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許瑞哲迄今尚餘本 金116萬元及延滯金未為清償。又許瑞哲嗣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訴外人即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992號准予備查,其無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即其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亦聲請拋棄 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855號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被告2人 自應繼承許瑞哲所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 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壹佰伍拾貳萬零 陸拾肆元整,除頭款:零元整,分期本金:壹佰壹拾陸萬元 整,分期買賣與現金買賣價差:參拾陸萬零陸拾肆元整。分 期付款利率以年利率:9.35%計。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 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本金攤計公式:本金餘額×年利率÷12=當期應付利息,期 付金額-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18日止,每1月一 付,期付新台幣21,112元。」、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 瑞哲)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 逐日加付延滯金。」、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 許瑞哲)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並得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 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 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 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分期價款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許瑞哲既未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許瑞哲清償全部剩餘本 金116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自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金。  ㈡至原告雖主張許瑞哲應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支付按清償前本 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等語。查系爭附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許瑞哲)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 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 續費(逐期遞減)。」(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欲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 保債務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預告甲方(即原告)。乙方提前 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時,未到期債務內所含之利息甲方應予扣 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許瑞哲若任意提前清償全 部分期債權,將使原告喪失於契約期限內原可收取按年息9. 35%計算之利息收益,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目的應在於藉由 約定高於系爭契約原定分期利率之手續費,以使許瑞哲繼續 分期清償,確保原告取得原定利息之收益,並於許瑞哲提前 清償時,填補原告未能獲得原定收益之損害,是該約定所謂 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係以許瑞哲任意提前清償為限 。本件既係因許瑞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而遭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分期款項, 此乃原告自行選擇之權利行使,要與系爭附約第1條所定許 瑞哲任意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且此際原告已 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按高於原定分期利 率之年息16%計算之滯納金,顯已另定遲延利息,並已達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如再加計依本金餘額1 2%計算之手續費,即與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相 違背,是本件自無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於113年8月6 日實收金額為13萬2,381元等情,有欠款明細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按許瑞哲積欠本金11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 16%計算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實收日即113年 8月6日之滯納金為8萬6,444元【計算式:1,160,000元×16%× (170÷365)年=8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先抵充上開滯納金後尚餘4 萬5,937元(計算式:132,381元-86,444元=45,937元),再 充原本後,許瑞哲積欠之本金餘額應為111萬4,063元(計算 式:1,160,000元-45,937元=1,114,063元),故原告得向許 瑞哲請求者應為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瑞哲業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均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2855號准予備查, 許瑞哲之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等情,有許瑞哲暨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4日桃院雲家寒113年度司 繼2855字第11320029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89頁、第99頁),是被告2人即應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 產範圍內,就許瑞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 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063元,及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10

TPDV-113-訴-4832-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劉美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少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2樓)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劉少錡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少錡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8

TPDV-114-司繼-277-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姐,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已出養於柯阿淑,且未終止收養,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存 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甲○○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 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634-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林俊福 非訟代理人 林虎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587-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博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氏玉恆(下稱失蹤人)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繩武(下稱被繼承人)結婚,並於91年1 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23 日死亡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 新店址),嗣失蹤人於91年離去新店址,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2日曾以失蹤人生死未明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後變更為 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案號:95年度婚字第408號),該案對 失蹤人為國外送達無果,聲請人對失蹤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該案對失蹤人為國外 送達亦無果,故失蹤人自91年12月22日離去新店址後,生死 未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並聲明 :請准宣告失蹤人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 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並非未能推知去向」, 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 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送達訴訟文書之回覆等件為證。惟失蹤人為越南人,其與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入境我國後,於91年6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7月2日入境我國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且未曾在我國設籍等節,有新北○○○○○○○○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前對失蹤人提起履行同居事件,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失蹤人應與被繼承人同居,該判決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嗣被繼承人對失蹤人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被繼承人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等越南文譯本,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前對失蹤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268號受理中,有該判決在卷為憑,並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且陳稱:分割遺產有送達失蹤人越南地址,是失蹤人弟弟收信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據上各節,則失蹤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並無住所,且縱曾將新店址列為我國居留所亦已廢止,聲請人又非失蹤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失蹤人越南地址復有親屬居住,非不能查知失蹤人去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3-亡-70-2025020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 關於被繼承人孫夢書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夢書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瞭解遺產清冊內容,爰聲請閱覽本院10 2年度繼字第46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 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 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 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 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4-家聲-12-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姊,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4-司繼-289-202502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及黃富梅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 年1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 駿煌(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執行法院為確認繼承人是否有遺漏,於 113年11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該函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即調閱相關資料,且於同年月9日即調閱完 成,然異議人將資料整理完畢並確認所需資料後發現缺漏調 閱黃雲潭之戶籍謄本,異議人遂於同年月20日前往戶政機關 補調,於調閱完成後欲將文件寄出時始發現執行法院以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經整理後所得之繼承人與異議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檢附之繼承人皆相同,並無遺漏或錯誤情事, 顯已盡積極補正之責。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該資料, 且未說明不補正之正當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失公 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 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 ,既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至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 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 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 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退條例第 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 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駿煌於第三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復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黃駿煌 繼承系統表,僅記載黃駿煌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 情形,亦僅提出黃駿煌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11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應予補正:應提 出黃駿煌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請領退休 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 弟姊妹)及其完整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為未成 年人,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應提出遺產管理人等語,該函業於113年12月2日 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且直至執行法院於11 3年12月26日為原處分前,均未見異議人有何補正或具狀為 任何說明,致執行法院無從確認異議人是否已以黃駿煌全體 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符合勞退條例第27條 規定而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又聲請經原處分駁回後, 已不得再為補正。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至異議人雖稱其聲請時 繼承人並無遺漏或錯誤等語,然此為異議人整理調閱後之資 料所得結論,非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即可 確認,異議人非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之時限前提出所需資料 ,自難認合法,且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8

TPDV-114-執事聲-54-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張孝文(即張孝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㈠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㈡被告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 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張孝銘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因原被告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原告具狀撤回張孝銘,追加張孝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張孝文應於繼承張孝銘遺產範圍內與新世紀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新世紀公司及張孝文於被繼承人張 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 、胞妹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 字第701號),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 張孝文為張孝銘之唯一繼承人。    ㈡新世紀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繼承人張孝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 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 知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5%(現 為3.2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詳證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㈢嗣新世紀公司及張孝銘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證四),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83,528元整,變更1.借款 期限至117年7月24日止。2.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4日僅缴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 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詎被告新世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定償付本金(證五),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尚欠本金407,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張孝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利率變動表、張孝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新世紀公司、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56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束卿(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邱志成(即被繼承人邱勁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勁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5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勁 惟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勁惟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9.198.167)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64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債務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7日後竟未按期清償 本息,計尚欠496,53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2計算之利息。而邱勁惟於111年10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 自應就邱勁惟上開債務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内,就其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澎湖地方法院函文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07

TPDV-113-訴-708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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