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6 號
聲 請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於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卻未另依憲法
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二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亦與他案中法院確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再減輕
其刑有所不同,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二、查聲請人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聲請人之一,於憲法
法庭作成上開判決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其據以聲請之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14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命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以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1 次以上自白而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由原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改判有期徒刑 7 年 8 月,且認本案既已依上開二減刑事
由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
之情,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事由之情形已有不同,不再援用該判決意旨再予
減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個案量刑是否屬情輕法重
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主文二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於其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
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
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
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