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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6 號 聲 請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於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卻未另依憲法 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二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亦與他案中法院確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再減輕 其刑有所不同,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二、查聲請人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聲請人之一,於憲法 法庭作成上開判決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其據以聲請之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14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命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以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1 次以上自白而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由原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改判有期徒刑 7 年 8 月,且認本案既已依上開二減刑事 由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 之情,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事由之情形已有不同,不再援用該判決意旨再予 減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個案量刑是否屬情輕法重 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主文二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於其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 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 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 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6-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3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被害人仍有選擇是否 發生性行為與否之情形,評價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 聲請人論以妨害性自主犯罪,係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 原則及禁止個案處罰過苛原則。聲請人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 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維持原確定判決所為聲 請人構成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判斷,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系爭裁定係以: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 無所據,而均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進而以聲請人對再審 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3-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8 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23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無能 力繳納訴訟費用,卻未有具體之理由或標準,僅以聲請人不 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 助聲請。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 憲法第 16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以難認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 ,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再 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 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8-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5 號 聲 請 人 鄧瑋羚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履行租約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12716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 北再簡字第 3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 請意旨略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令承租人負無過失責 任為出租人補繳稅額,逾越私法契約解釋界限,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9 條人民納稅義務之規定;(二) 系爭判決二認系爭判決一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未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侵害未獲送達一方受憲法 第 16 條保障之審級利益、訴訟權保障,自屬違憲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聲 請人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 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5-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1 號 聲 請 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就聲請人機車毀損部分,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機車耐用 年數 3 年作為計算折舊之依據,致聲請人使用未滿 2 年之 機車,僅能請求新臺幣 323 元零件修理費用,顯與社會常 情相悖,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1-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7 號 聲 請 人 陳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聲請意旨略謂:警察執法應受民眾監督,而非錯誤執 法遭到民眾批評就以訴訟對付民眾,反要求民眾賠償,系爭 判決一及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 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 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 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2 年度軍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本案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 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已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完成送達,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1 日始向本庭提出聲請,是聲請人 縱使對該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亦已逾期。 四、又查系爭判決二固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用盡審級救 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 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87-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聲 請 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 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 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4-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 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4 號 聲 請 人 陳曉雯 訴訟代理人 葉子超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與品牌所有人 間之加盟契約,認定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委任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品牌 所有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且無須於行使終止權前先期通知 聲請人之見解,致聲請人應變不及須自行更換招牌等蒙受損 失,亦無從取回履約保證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其他自由權 利,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5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系爭判決僅就變更之新訴 審判,並以無理由駁回該變更之訴。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 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加盟契約性 質等法院認事用法予以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 解,對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 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 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 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4-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1 號 聲 請 人 黃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 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據以提起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不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及審查證據之「顯著性」,駁回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之見解,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惟立法者所以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 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即是鑒 於實務上多則最高法院判例對修正前之該款規定,所創設之 「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故。是系爭裁定二因維持系爭裁定一之違 憲見解,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判)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 一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 請人主張之新事證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 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 要件;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屬對原確判已經審酌判斷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指摘原確判採證認事違法,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系爭裁定一曾使用 「新規性」一詞,即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執為裁判理由之事 項,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違憲,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 、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JCCC-113-審裁-881-20241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8 號 聲 請 人 涂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 度訴字第 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867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290 號刑事 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一至三對於鑑定事實置 之不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 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 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JCCC-113-審裁-878-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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