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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受裁定人即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龔○婷 輔 助 人 鄭○芳 代 理 人 陳○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於本院進行程序,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55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甲○○具狀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 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 輔助宣告之人負擔。」;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諭知上開主文欄第三項更正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包括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人乙○○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12

KSYV-113-司家他-144-20241212-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 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 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 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 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 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 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1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等三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審理 中撤回聲請,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 年9月19日)為4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花蓮縣4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0.49年。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又參 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53,400 元(計算式:6,815元×3×12月×10年=2,453,4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 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 納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2

HLDV-113-司家他-52-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耿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但受刑人並未 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 係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並佐以之前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ULDM-113-聲-92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炳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炳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炳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再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 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裁定 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 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及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 3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5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9 所示之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者係侵害他人自由,後者為侵害 社會安全法益,非屬同罪質之罪;除附表編號1及2之外,其 餘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時隔相 距非遠,係屬於時間緊密惟本質及情境上相似之犯行,定應 執行刑時,即應就被告對各法益侵害所呈現之惡性予以充分 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他人自由權、危害社會治安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合 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不得易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 ○○○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 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2217號 110年8月31日 同左 110年10月6日 ⒈附表編號1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 112年8月16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附表編號3至9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25日 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6日 6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10年7月20日 7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5日 8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5日 9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6日

2024-12-12

CTDM-113-聲-1258-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 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 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罪 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天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1號)。 ⒉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16號

2024-12-11

ULDM-113-聲-859-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含附表編號2判決之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 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9日 112年10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26號

2024-12-11

ULDM-113-聲-906-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倫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惟犯罪時間相距3 月餘,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 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橋院 甯刑匡113聲1304字第113101795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02號

2024-12-11

CTDM-113-聲-1304-2024121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OO 原告賴OO與被告陳OO間112年度婚字第435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112年度婚字第435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經本院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請求離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YV-113-司家他-94-20241211-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蔡卓勳即蔡忠嶧 被 告 王石進 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石進及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47,8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08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 決,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不服上開 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此關於第一、第二審訴 訟費用之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確認之基準。又 上開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 上訴人蔡卓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蔡卓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卓勳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餘由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石進與洪璿東即億佳汽 車貨運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石進、洪璿東即億佳汽車 貨運行連帶負擔。」確定。是以依上判決意旨,本件僅就 原告蔡卓勳即蔡忠嶧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為 裁定,其他非屬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非本件裁定範圍,先 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起訴後 為擴張並減縮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9,753元(本 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書第二頁第一行),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40,798元。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並就第一審敗 訴部分之其中1,947,097元提起上訴,其後再擴張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824,459元,並另提起擴張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027,723元,即原告第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3,852,182元(計算式:2,824,459+1,027,7 23=3,852,18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書第二頁,該卷三第39至第41頁),應徵第二審訴 訟費用58,821元。是依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審訴訟費用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619元(計 算式:40,798+58,821=99,619)之百分之52、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619元之百分之48。故原告原應向本 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原為51,802元(計算式 :99,619*0.52=5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於 本院第一審已預納11,59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 紙附卷可參。因此原告應另向本院繳納第一、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40,209元(計算式:51,802-11,593=40,209);另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7,817 元(計算式:99,619*0.48=47,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1

HLDV-113-司他-6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銘宏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 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 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所犯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爰衡酌罪責相 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刑後已減 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徐銘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12時44分 112年1月6日 ①112年2月15日12時14分 ②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 ③112年2月12日16時3分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6、6113、67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嶸字第95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嶸字第1027-1號)。 ①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嶸字第117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19日11時34分 ②111年12月19日12時15分 112年2月5日 112年1月23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7、4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①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嶸字第1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嶸字第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11時34分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93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

2024-12-11

ULDM-113-聲-9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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