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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陳建豪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 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 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 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陳昱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056)暨其上同小段3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建豪於 民國112年6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出售包含系 爭不動產在內之17筆不動產予被告陳建豪,系爭契約書雖未 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格,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建豪嗣 於112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契約書簽訂之第一次修約,已載明 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17筆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金,足認渠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1萬4,950元,前揭金額 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又約定日期距本 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萬4,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8

TPDV-113-補-2283-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24,5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93,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 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 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 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院復審酌與系爭房地相鄰且建 物型態、屋齡相當之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2年10月6 日後半年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33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8,299,323 元【計算式:135,330元×(135.22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7 .55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44.24平方公尺)=26,649,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3 24,592元【計算式:26,649,184元÷2=13,324,59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3,956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2024-11-08

TPDV-112-重訴-993-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5號 原 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 、LO TIM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 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是以,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 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至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雖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30萬 元,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 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 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訴-4465-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何永強 王文賢 何永興 王安麗 王文秀 王貞秀 蕭海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共新臺幣(下同)1,462,500元,並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360,000元/㎡,面積為12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推估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3,920,000元(=360,000元 ×122㎡),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2,以此計算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推估為3,660,000元(=43,920,000×1/12) 。聲明㈡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1/1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75元(=1,462,500元× 1/12)。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1,875元(=3,660, 000元+121,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38,5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158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8號 原 告 張欣婷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08

TPDV-113-補-258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6號 原 告 俊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俊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34,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08

TPDV-113-補-250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2號 原 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張周碧蓮 周陳銀霞 周鴻維 周純美 周小玲 周玉玲 周弘益 被 告 黃萬祥 許劉美珠 周秀珍 周政宏 周宇心 劉美雪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黃萬祥、許劉美 珠、周秀珍、周政宏、周宇心、劉美雪、黃秀諒(下稱被告黃萬 祥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參諸前 揭說明,自應以被告黃萬祥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就此原告雖主張應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云云,惟土地公告 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 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如附表「公告現 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4,92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39,412元,尚應補繳14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B) 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元) (即A×B×C)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3.5 1,800 2/3 2,188,2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19 1,800 2/3 1,047,82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33 4,400 1/2 132,72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5.5 4,400 1/2 518,1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88 4,400 1/2 294,53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5 1,800 1/2 148,95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5.1 1,800 2/3 9,270,12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5.23 1,800 2/3 1,542,27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62 1,800 2/3 135,14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04 1,800 2/3 892,848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3.5 1,800 2/3 3,184,200 總 計 19,354,928

2024-11-08

TPDV-113-訴-5282-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先進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添進間聲請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釋明債權餘額,其釋明文件須能清楚顯示。(因聲請 人提出之帳務明細,無從辨識債權餘額,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促-13475-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曾智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林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2275-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9號 原 告 呂怡甄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訴-629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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