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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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沅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沅湛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沅湛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沅湛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依警局所載被告住址送達等語 ,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林沅湛為何人),原告雖於訴之聲 明中記載請法院函查事故資料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 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 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 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 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 未依法記載被告林沅湛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警局查詢,本院已依職權向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後附卷可查,並已於113年9月 23日通知原告閱卷在案,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 果,並遵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9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新技術整體美容協會 代 表 人 李莉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原告擬具民國113年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申 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促進產業活動補助(下稱系爭申請), 經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審查委員會以113年3 月6日會議審查後評分平均未達70分而未合格,被告以113年 3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1136001733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為 未獲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嗣於補正起 訴狀中補充其請求補助金額為48萬元(本院卷第119頁),則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受財產上之利益為48萬元, 其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 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7

TPBA-113-訴-1185-202411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 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待查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稱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 號(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原告保戶車輛,惟未記載系爭車輛 駕駛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原告應得到本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 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友軒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 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2條第2項、第49 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67-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古曉晴即四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李忠能 孟理新 廖康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 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 若干,是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435,156元(計算式:20573.55㎡×410元/㎡ =8,435,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廖康程給付192,677元及其利息,該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4,366元(計算式如附表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629,522元(計 算式:8,435,156元+194,366元=8,629,5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迄今僅提出1份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2,677元 113年9月1日 (64/365) 5% 1,689元 113年11月3日 總計:192,677元+1,689元=194,366元

2024-11-26

HLDV-113-補-245-2024112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修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昴羲即上赫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水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055-PDN機車所有人」間給 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正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修車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 於被告欄記載機車所有人機車牌號000-000及手機號碼等資 料,未有被告姓名及住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調 閱車籍及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 資料,遵期提出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小調-1563-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陳炘霖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加坡商競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UID「0000000000000000」 (角色名稱「cu.𝓵」)之帳號資料,並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通知原告閱卷並陳報可供確認被告身分之證據方法,原告 雖聲請於113年9月13日閱卷,惟並未到院閱卷,且迄今仍未 補正被告正確之人別資料或陳報可供確認被告身分之證據方 法,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 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5

TCEV-113-中補-825-20241125-2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重宇之住所 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陳重宇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重宇之確切年籍 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 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 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 ,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 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 被告陳重宇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5

TCEV-113-中消小-25-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麗娟 王** 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麗娟、 「王**」、「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 王**」於112年11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二、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王**」、「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 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5

KSEV-113-雄補-2915-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慕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志忠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志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林志忠部分未記載其住所或居 所,與前揭規定不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林志忠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2

TPDV-113-重訴-112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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