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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1,43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8年1月2日離婚時,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 丁○○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 112年5月間向家扶中心表示無意願及心力照顧丙○○、丁○○, 要求社會局安置,經社工聯繫聲請人後,兩造乃於112年5月 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 。因丙○○、丁○○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且相對人多年來 疏於管教,致丙○○、丁○○之學業大幅落後同儕,聲請人為加 強丙○○之英文學習,每月支出近萬元之英文家教相關課程費 用,丙○○、丁○○目前實際教育費用支出分別約為新臺幣(下 同)22,309元、17,707元,加計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丙○○ 、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約為11,250元,丙○○、丁○○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與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為此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8,000元、16,000元,並酌定 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24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於112年2月遭公司資遣,至112年5月已 失業3個月,乃透過社會局與聲請人討論是否願意由其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於聲請人同意後改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丙○○、丁○○之親權人,並非無故拋棄丙○○、丁○○。又 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有關於 丙○○、丁○○每月生活費用、學費及學費以外費用分擔方式之 約定,嗣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親權時,並未就扶養費部 分重新約定,故應依照原本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執行。再者, 聲請人自陳年薪130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7月覓得之新工 作月薪僅73,000元,且相對人先前獨自照顧丙○○、丁○○4年 半,聲請人每月僅分擔扶養費7,500元,現竟請求相對人給 付高達4倍之扶養費,復未與相對人討論即要求未成年子女 參加眾多補習班,顯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不符,為 此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 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月2日兩願 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至11 2年5月23日再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 7、33頁)。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洵屬 有據。  ㈡兩造於108年1月2日兩願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暫定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丙○○、丁○○之扶養費,且其中①兩名子女生活費用依就學年齡區間分為幼稚園每月10,000元、國小每月15,000元、國中每月20,000元、高中每月30,000元、大學每月40,000元,兩造各分攤一半,②教學單位開列之繳費單據由兩造各付一半,③課外學習課程由兩造另行討論決定分攤方式;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丙○○、丁○○之親權時,並未另行約定取代或變更前述關於丙○○、丁○○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方式,此有臺北○○○○○○○○○113年3月14日函覆本院之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8至101、111頁);佐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確實係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月匯款兩名子女之國小階段生活費用半數合計7,500元予相對人【計算式:15,000×1/2=7,500】,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㈢本院考量兩造重新協議親權時,丙○○、丁○○已即將就讀國小五年級、四年級,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生活費用金額及國小階段2.5年、國高中階段各3年計算,兩名子女平均每月生活費用合計22,059元【計算式:〔(15,000×2.5)+(20,000×3)+(30,000×3)〕÷8.5=22,059(元以下4捨5入)】;惟當時丙○○、丁○○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因相對人無力擔任主要照顧者,始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亦將丙○○、丁○○接往臺北市同住,故參酌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之比例調整兩名子女生活費用較為公允,依此計算,丙○○、丁○○平均每月生活費用應調整為合計29,733元【計算式:22,059×(34014÷25235)=29,733(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丙○○、丁○○於112學年度之註冊費、代收代辦費及113年暑期社團課照班總計80,245元(如附表一),以上下學期9個月及暑期2個月計算,丙○○、丁○○平均每月學校費用合計7,295元【計算式:80245÷(9+2)=7295】,此部分係屬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定「教學單位所開列繳費單據」之教育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22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6月25日轉帳支出之家教費用總計87,106元(如附表二),換算後,丙○○、丁○○平均每月家教費用合計8,711元【87106÷10=8711(元以下4捨5入)】,且聲請人已提出丙○○之聯絡簿、中年級導師書寫信件及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39至147、151至159頁),證明丙○○之學習狀況不佳,有額外加強之必要,堪認上開家教係屬合理之課外學習課程;參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親權前,允諾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兩名子女之所有事宜(本院卷第209頁),且相對人自述於112年7月覓得新工作後,每月薪資為73,000元(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已達最高等級72,80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7頁),堪信上開家教費用未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4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至其餘聲請人提出之程式語言、加州森林菁英英文、羽球營、籃球營及校外營隊等費用(本院卷第163、230、232、233、234、235頁,均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參加之必要性,且丙○○、丁○○已由「家教」加強課業,應無再另行補習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不予列計。從而,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2,870元【計算式:(29733+7295+8711)÷2=22870(元以下4捨5入)】,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1,435元【計算式:22870×1/2=114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0

SLDV-112-家親聲-43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家事聲請狀)聲請:㈠相對人應 各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丁○○2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5、17頁)。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 日為「111年12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年滿22歲」 ,受領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乙○○、甲○○年滿20歲前由丁○○代 為受領,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復於112年 2月13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224萬元,其餘未變更 (見本院卷㈡第17、19頁)。又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家事聲請狀(即本院卷㈠第15、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再於113年7月8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日為 「113年8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成年前1日」,扶 養費金額為「2萬元」,喪失期限利益期間為「1年」,並變 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188萬元,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 9、80頁)。從而,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擴張或減縮聲請 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無程序能力,其母丁○○身兼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與相 對人同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顯有利益衝突及利害關 係相反(自己代理)之情;又丁○○曾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 並涉犯誣告罪而遭法院判刑,丁○○不適宜任乙○○、甲○○之法 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本件不能行使乙○○、甲○○之法定代理 權,為保障乙○○、甲○○之利益等為由,主張本件有為乙○○、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73頁、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然而,本院認聲請人丁○○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 ,而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   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已於109年9月起 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13頁),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 丁○○之聲請,依前揭有關規定,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㈡再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得否向生父請求給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乙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如 下:    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 、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 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 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 定事件。    ⒉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 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 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 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 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 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權。    ⒊準此,生母得請求生父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 之將來扶養費。   ㈢是以,聲請人丁○○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裁定停止,則聲請 人丁○○自得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其等 為就讀國、高中之年紀,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思慮及表達能 力,亦無庸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上述主張,容有 誤會。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丙○○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皆由聲請人丁○○ 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乙○○、甲○○ 之扶養費。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是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以聲請人丁○○歷次所提單 據所計,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再考 量相對人經營數理補習班,資力頗佳,且聲請人丁○○照顧教 育乙○○、甲○○之心力較相對人多,故聲請人丁○○及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當,即相對人每月各應 負擔乙○○、甲○○扶養費用2萬元;又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至1 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人丁○ ○代為墊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 費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8萬元 ,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辯意旨:聲請人丁○○前對相對人誣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又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丁○○ 此舉實係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 由;縱相對人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標 準,應屬客觀,然聲請人丁○○主張乙○○、甲○○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各數萬元,已高於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之2倍 有餘,且細究聲請人丁○○所提各項單據,或無法證明全數用 於未成年子女,抑或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合理範圍等,不 應由相對人全數埋單,相對人倘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亦應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方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 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 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 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涉訟,依上揭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 費之數額,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 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 院卷㈢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丁○○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由 等語;惟相對人就此抗辯,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為真 ,況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7頁),此裁定理由略謂 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與丁○○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事 宜意見不一致,無從證明丁○○有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或會面 交往之情,且相對人與丁○○前曾在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6 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和解成立,相對人本得依此和 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以丁○○惡意阻 撓其行使親權而拒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  ㈣又聲請人丁○○主張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 數額,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乙○○、甲○○每月所需 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並提出補習班收據、未成年子女就 讀資優班之通知單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其他日常生活支出之 單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385頁、本院卷㈡第35至115、13 1至139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乙 ○○、甲○○現實際生活於花蓮縣,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 額,作為認定乙○○、甲○○受扶養需求之依據,方屬客觀妥 適。   ⒉再者,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 度,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等需求,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 酌量,且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而非僅特定期間或項目之支出為準,否則苟以扶養義務人 一方事先單方面之特定項目規劃,進而變相影響其餘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之虞,致反失衡平。又就學中之兒少(無論 是否就讀資優班)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諸如聲請人丁○○主張之 房租、水電費、餐費為家人共用,無法細分項目花費,醫 療費、活動、衣物、保險、補習費等,均非定期或固定性 支出,縱或有部分支出之必要與可能,然上揭所示開支項 目鎖碎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難予以逐一採認。   ⒊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資優班所需之才藝、學習等費用,客 觀上非屬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況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才 藝課程,係屬扶養義務人給予之額外恩惠,此是否屬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允由父母協議後為之,非以單方主觀 認定此為必要課程而使他方配合支出,以避免扶養義務人 之片面主張,致強求扶養義務者之他方分擔,而失公允。   ⒋從而,本院認乙○○、甲○○之扶養費用,仍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作為計算衡量標準為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丁○○、丙○○分居之時) 起至1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 人丁○○代為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本院審酌扶養義務 人丁○○、相對人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由兩人平均分擔為適當(聲請人 丁○○主張相對人經營補習班,收入較其優渥,應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扶養費云云,迄今未據丁○○提出其收入顯較相對人拮 据等證據在卷,尚難採信)。  ⒋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序為19,300元、20,445元、20,2 41元及21,484元(113年度數據尚未公布,以下援用112年度 之21,484元),則相對人於各年度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 負擔半數之數額依序為9,650元、10,223元、10,121元、10, 742元、1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聲請 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9月 起至113年7月止,聲請人丁○○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973,652元【計算式:(9,650元×4月+10,223 元×12月+10,121元×12月+10,742元×12月+10,742元×7月)×2 人=973,652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相對人於112年1月 30日收受家事聲請狀,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9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 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  ㈥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16歲、甲○○現年12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 元,並考量丁○○及相對人年齡相當,均值壯年,且均有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狀,皆如前 所述,認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為 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 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 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10,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且1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73,652元,及自112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 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併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顯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者,諸如:丁○○及丙○○間情感糾 紛、丁○○給付其父扶養費等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9

HLDV-113-家親聲-14-20250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因被告涉犯 詐欺罪,嗣於112年2月入監執行1年餘,嗣未成年子女甲○○ 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扶 養,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待被告出監後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原告認識結婚前所犯之詐欺罪,並非婚 後所犯,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服刑,是原告及原告之父 陪被告去執行,未成年子女係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出生,現 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如判決離婚,希望 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 對於輕微事項可以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如出養等重大事項才 需要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於112 年2月13日入監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5頁)。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部分,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 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依本院前開之調查,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60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經查,被告 雖辯稱係結婚前所犯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 銷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憑,是被告故意犯詐欺罪既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不因係被告婚前所犯而有所區別,是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顯未逾知悉1年內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 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現年1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且被告因入監服刑未扶養未成年 子女,尚無法得知刑期,故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 利日後可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親權意願高,評 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目前年齡23歲 ,身心狀況穩定,現階段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過去及現在 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訪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 互動皆緊密正向,評估原告具良好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 :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彈性排休制,可於下 班後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休假日全日陪伴及照顧, 上班期間亦有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評估 現階段原告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 原告居於草漯市區週邊,與原告父母同住,家中整體環境 乾淨無異味,堆積擺放雜物,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 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評估原告 居住環境條件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需求。④友善父母 :兩造目前因被告在監服刑尚未進行會面交往,且被告暫 時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傾向單獨監護,亦 表示理解被告狀況而無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且對會面規 劃主張採取不阻攔會面態度,惟仍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而限 制當日會面,原告親權意願高,評估原告友善態度尚可。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 且願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有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人力,評估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論,尚可負擔 相關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子女受發展限 制,無法口語陳述受照顧經驗。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在他轄區在監服刑,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訪視調查,被告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前已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 ,被告亦長期未行使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階 段尚無執行會面交往,原告因理解被告經濟尚不穩定,而 未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表示不會阻礙,惟原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態度略 顯消極,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有限,原告提出 當日會面交限制,且因被告於他轄區服監中,尚無法確認 被告刑事判決刑期,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相處 情況,有待商榷原告之友善父母態度,是否依告之判決刑 期採取行動接見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故建議鈞院參酌新竹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進行評估與裁定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 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6 2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被告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期待兩造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能以合作父母之態度去 思量兩造如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考量被告具明確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願意以合作父母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未能表述自身在監獄 中要如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建議庭上再行確認 被告之刑期,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表示出 監後規劃從事大貨車司機,居住於臺北市,又被告姑姑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教育部分,被告會提供未成年 子女較好學區、補習班,以及才藝班等規劃。本會評估被 告具有支持系統,出監後的工作與居所規劃,以及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惟本會考量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被告因入監服刑中,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難以確認被告的親職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 會訪視範圍,敬請參閱所屬之訪視報告建議。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 圍,本會僅訪視到被告,因此建議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訪視期間了解,被告因入監服刑,故無法參與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但被告表示自身會負起父親的責任與 義務,期待與原告共同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然就經濟的部分,被告出監後預計從事大 貨車司機,月薪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居於臺北市 ,又被告姑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被告有明 確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建議被告可於庭上提出具體育兒規劃及照護能力。社 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199 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 與照顧,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尚無明顯 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迄今 ,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自承:不知道何時出 監,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提抗告,原本之刑期是10 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出監之日尚久, 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被告又在監執行,恐將窒礙難行,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親權,尚無足採。是關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 親權部分,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7

TYDV-113-婚-436-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少年甲之母,甲長期無法穩定甲 之就學狀況,且有多筆竊盜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 皆有無端令甲涉入竊盜犯罪情境,或利用其犯罪之虞;甲對 於社政調查表現抗拒及不配合,其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 致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 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日止。甲未完成親 職教育,目前因竊盜案件易服勞役執行中,評估其經濟及親 職教養能力非短期內能改善,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 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5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甲對本件安置表 示無意見,有114年1月14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甲無法提供 甲安全妥適之照顧環境,目前甲受其小阿姨良好照顧,小阿 姨安排甲於親戚經營之補習班學習,課業有明顯進步,人際 關係互動佳,為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6

KSYV-114-護-4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怡瑩 蔡政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李采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辦理結算 合夥事業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之財 產狀況。二、被告應於完成前項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 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原告 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並於完成合 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係基於 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應就聲明第一、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 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 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 ,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其母 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之生活,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 月1日上午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 置人之母雖不時聞問受安置人生活概況,惟服務過程中經常 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無意配合社工服務,難以具體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 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為此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案母婚姻存 續中生育,目前就讀國中9年級,因案母長年高度控制,致 生活自理能力未達同齡學童,與他人互動時易感緊張,社交 較為被動。受安置人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性鼻竇炎,據林 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須長期使用藥 物及返診追蹤,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應此事為安置單 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予以受安置人民俗療法。受安置人 安置後,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下,受安置人習得生活自理能 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惟食慾情形普 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機會,致其較被 動且退縮,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法表達自身意見, 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社工於113年7月4日與受 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受案母不適當之舉 ,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知悉將長期居於安 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停止親權之訴並改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將於114年1月召開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另受安置人對案 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又受安置 人現就學穩定並依時參與課後補習班、校內社團等,並對自 身生涯規劃已有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安置之想 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亦婉拒進行親子會面。   案母現年43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 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 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 遷住所。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 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 狀況不佳。案母自述其為富家千金,案外祖父母將會援助其 一生,惟無相關金流證據,另案母精神不穩,曾發生持球棒 於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因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 入監服刑數日,自其出監後迄今,仍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 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本次安置期間,案 母輾轉居於各處,實際生活情形不詳。   案父逝世,案祖母長年未與案家聯繫,案外祖父母居於越南 ,無法提供協助,案姨曾提供住所予以案母,然無意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案家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新北市衛生所護 理師,亦曾有新北市衛生局關懷訪視員、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等介入服務,各網絡單位期透過經濟協助、照顧資源、陪 伴就醫、心理衛生等服務,希冀可提供妥適生活環境,然案 母拒絕配合,甚情感轉移,無意願與社工討論改善方式,案 母生活仍持續不穩定。   自受安置人轉為緊急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次與 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 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案母 仍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媒合急難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 因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 款,另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 ,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 租金補助,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排 合適生活計畫;案母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多次至當地教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及社工科等哭訴中心未安排會面 ,又頻繁陳述全身感疼痛難耐、無法入睡、生活日夜顛倒等 ,亦自陳會有人危害或騷擾伊,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神 科,亦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至 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 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係 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案母於113年11月 間致電中心陳述感應到受安置人生活混亂,因幻聽妄想等症 狀顯著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多日,亦於同月遭案祖母等 人趕出家中且無住所,故由新北市街友外展中心提供服務, 現無法如實告知生活現況,其於113年12月17日至中心辦公 大樓1樓出入口圍堵社工,央求交付受安置人,案母精神狀 態著實堪憂;案母長年無就業,自述其在越南為地主,經濟 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 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 ,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異性友人輪 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 生活,未能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另案父逝世 ,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 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且持續無意配 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理 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情 ,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 協助,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 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委靡不 振,生活混亂,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 期間仍無視受安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 怪社工,甚出現不理性行為,案家缺乏親友資源。基於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6

PCDV-114-護-3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 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 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 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 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 )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 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 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 (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渠等因電腦設 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 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 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 ,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 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 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 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 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 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 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 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 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 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 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 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 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行為,係以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 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 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 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 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因被告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 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 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 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竊電處 所及代號 竊電期 間 及日數 礦場管理人姓名 礦場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 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代號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2025-01-15

TCHV-113-重訴-6-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ETIENNE NYNIA CHATAL(艾妮安)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私立首席珠心算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勞簡專 調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觀之其起訴請求,尚待法院調查證 據認定,非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5

MLDV-114-救-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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