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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弘濬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上列聲請人為界大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 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 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出資,借名登 記於配偶林薛彩雲名義之事實,經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認屬於「林本源應繼遺產」,應由 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 育菁、林美德(下稱聲請人等5人)及第三人林育德、林薛 彩雲等7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是上開確定 判決已確認聲請人等5人為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惟林育德 、林薛彩雲於林本源過世後之民國102年11月11日非法變更 負責人及移轉界大公司部分出資額予林育德,並出售界大公 司重要資產,而減損界大公司資產。林育德、林薛彩雲又於 108年9月10日片面解散界大公司,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 ,惟林育德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向法院聲請就任,亦未 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侵占公司利益及財產之行為,聲 請人前限期林育德、林薛彩雲處理界大公司款項歸還及進行 清算事務,均未獲置理。而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為林本源之 繼承人7人,聲請人等5人共計5位股東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 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再以聲請人等5人選任聲請人等5位股 東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㈠解任林育德為界大 公司之清算人職務。㈡請求鈞院為解任之聲報,通知新北市 政府經發局等語。 三、經查,界大公司於108年9月9日經當時登記之全體股東即林 育德、林薛彩雲同意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惟林育德 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准予解散登記函附於界大公 司之公司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公司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界大公司實際係林本源所出資, 林本源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薛彩雲 、林育德及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 德等7人,而林薛彩雲、林育德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牌面 解散界大公司及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然林育德未向法 院聲請就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侵占界大公司 利益及財產,聲請人等5人之以界大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 解除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等語,惟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 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 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 理界大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而予准許之情,已如上述 ,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界大公司之清算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 另聲請本院為解任清算人聲報及通知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准許聲請人等5人就任 界大公司清算人及請求鈞院為選任清算人之聲報,通知新北 市政府經發局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6

PCDV-113-司-77-20250116-1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7元,及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包含退休金1,497,600元、職災補償金3,407,165元、勞保 老年給付1,497,600元共6,402,365元,嗣於113年5月6日更 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8年8月份起任職於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 ),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作業員,約定日薪1,60 0元、月薪約38,400元,博愛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接業 務及員工,以相同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僱傭伊,嗣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因 未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 計23年又6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應為39,600 元,是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 數)。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 保老年給付共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於員工操作機器設備時也未提供安全裝備,加以工作場所 常有粉塵,被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原告⑴於110年12 月1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診斷罹患矽肺病(下稱系爭疾病)。⑵於110年4月20日工作 操作天車吊離平擺於置放1.5公尺高、長4公尺鐵管不慎掉落 砸落原告左腳,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施行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1)。⑶於111年5月13日工作 操作天車時,因使用由公司自行製造但未經工安檢定合格之 H型鋼夾,導致翻轉過程中H型鋼夾脫勾砸中原告右腳,受有 「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 損傷,111年5月13日接受第一至三趾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末稍血管修補手術及甲床修補手術,111年5月25日接受第一 至第三趾截趾手術及裂層植皮手術」(下稱系爭傷害2)。 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經嘉基醫院開立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確 定失能,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經治療終止後,至 今仍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 準)第2條規定原告屬第十二類下肢。 ㈢、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門診費用 、醫療過程必須費用219,295元,另原告自系爭傷害2之事故 發生後迄今共計8個月仍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系爭 給付標準第5條之第一等級失能1,200日之給付標準,故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316,800元(39,600元×8個月)、 失能給付2,160,000元(日薪1,800元×1,200日),總計2,69 6,095元。 ㈣、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544,400元、職災補償金2, 696,095元、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共5,784,895元,扣 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慰問金110,000元、團保保險金115,6 86元(49,000元+66,686元=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災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後,被告應再支 付原告5,227,766元(5,784,895元-557,129元=5,227,766元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自110年1月5日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並非因博愛公司改組或轉讓始 留用原告。被告公司僅向博愛公司單純購買廠房,無商定留 用員工,非承受博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本件無勞基法第20 條後段之適用,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年資不得與被告公司合併 計算。另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曾先後投 保其他公司,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113年3月4日113健傷字第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證 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自103年6月20日104年5月8日期間 並非任職於博愛公司,則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原告於 博愛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 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至多僅5年6個月23天。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 1、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 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 保金額28,800元),平均工資應以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當 日回溯6個月即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為27,900元。 ⑵、而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為21個月16日,加上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服務年資顯不足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資格 ,因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原告係自110年1月5日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未再於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僅能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1 0年1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共2年1個月11天,原告不得依 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4條之發 動權為雇主,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退 休金。 2、職災補償金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為 職業災害,且系爭疾病與被告公司應無因果關係。⑴、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前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依證 人甲○○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2事故之前之工作內容以 不需負重及攀爬高處,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8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2)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 數至多為150日,且應以原告工資採日薪1,800元計算。⑶、 殘廢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依系爭鑑定報告2並 對應系爭給付標準附表第12-13項,屬於第10等級給付標準 為220日之失能,依原告日薪1,800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失 能金額為396,000元。 3、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迄今未滿60歲,且於博愛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6個月23日、2年1個月11天,合 計未滿15年,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項要件,不得 請領老年給付,縱認具領取資格,然博愛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保並非被告責任,故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年1個月11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2年6個月計,可請領2.5個基數 ,再以原告平均工資27,900元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69 ,750元。 4、被告並主張就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11萬元、團保保險金1 15,686元、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 能給付261,228元為扣除及抵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散。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 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 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 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 機(天車)之作業員,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2之事 故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已補申 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 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 ㈢、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以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101日計算,給付金額70,2 15元。 ㈣、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失能給付情形如下:平均月投保薪資23, 7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1.6元,791.6元乘以330日等於26 1,228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系爭傷害1、2分別賠付理賠金49, 000元、66,686元予原告,另被告已追繳職業傷病給付70,21 5元、追繳職業失能給付261,228元。前揭金額被告依法抵充 。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已分別給付9萬元、2萬元予 原告。 ㈦、原告於博愛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㈧、原告向被告自願申請退休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前揭意思 表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退休金1,544,400元部分: 1、原告於博愛公司年資與在被告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 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 ,曾經商定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 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 「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 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 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 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 立法目的與精神。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 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 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前任職博愛公司,博愛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 曾自100年1月14日起為原告向泰安產險投保一年期傷害保險 ,截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投保,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㈡ 第3頁)。嗣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甲○○證稱:博 愛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原有的機械設備連同廠房一併出 售,並一併將未完工作交予被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問 伊是否續留,伊就留下來;被告公司買博愛公司時,有問全 部員工是否續留,後來留任約一半,包含伊與原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379、380、382頁)。則被告公司既購買博愛公 司廠房、機械設備及繼續僱用部分員工,博愛公司且並未另 行結算留用之員工即原告之資遣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自應承認博愛公司之年資,一併加以承受。 2、原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年資應自88 年8月起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 員工會自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之後博愛公司有工作,伊再 去問員工要不要回來工作;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所有員工都 休息,印象中原告有時候會休息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 81、384頁),核與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解散前,曾 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 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 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爭執事項 ㈠)之情形相符。另泰安產險系爭函文亦記載:原告於博愛 公司投保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有於100年10月21日至24日、102年04月24日至同年05月17 日、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4日至25 日期間斷保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則依泰安產險前揭函覆 ,博愛公司斷保期間超過半年部分為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 05月08日,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有休息半年以上之情 形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於103 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並未於博愛公司工作等語,應 為可採。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前之任職期間,與104 年5月9日後之任職期間,二次任職期間相距逾3個月以上, 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自應以原告104年5月9 日起至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計算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 月9日起算,業據認定如前,則縱計算至被告自請退休之112 年2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㈧),亦未滿15年,則原告工作未滿 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請求職災補償2,696,095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屬職業災害,系爭疾病則非職業災害 :   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均為職業災害等 語,惟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個案所 述,⑴110年4月20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左足遭鐵管壓砸傷、⑵ 111年5月13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遭H型鋼砸中右腳致右足壓 砸傷,上述兩處傷勢皆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個案所 患肺疾,依據110年12月13日嘉基醫院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 書,診斷為組織性肺炎,而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 未有塵肺症之證據,切除之肺葉組織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Or ganizingpneumonia,依據我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 肺症認定參考指引,缺乏證據支持個案所患組織性肺炎為粉 塵所致之職業病等情,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800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 。堪認原告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1、2 則屬職業災害。 3、原告因系爭傷害1、2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系爭傷害1、2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共219,295元(本院卷㈡第6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疾病 並非職業災害,胸腔外科之收據應予扣除,且脊椎外科與系 爭傷害1、2無關,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系爭疾病並非職 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脊椎外科收據為系爭傷害 1、2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即系爭傷害1、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9,516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270,000元: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 表(下稱系爭出勤表,本院卷㈠第139至155頁)為證,原告 雖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表之 格式係由被告公司所擬定,員工出勤狀況係由伊於系爭出勤 表中打勾,故手寫打勾等部分均係由伊為之;原告係以日計 薪,計薪會由老闆在系爭出勤表中註記,手寫薪資部分係由 老闆口頭向伊告知,再由伊記載於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堪認系爭出勤表為證人甲○○所勾選,且原告以日薪計 薪。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2之事故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 1年5月12日,依系爭出勤表所載,原告當月之日薪為1,800 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重、攀爬高處,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甲○○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清鐵渣、電 焊組合、偶爾操作天車;員工要搬動的機器只有研磨機,約 1公斤重,拿研磨機不需要爬高或爬下;電焊使用的機器僅 一條線拿著而已,沒有1公斤;天車故障會由專業人士處理 等語(本院卷㈡第105、107、108頁),證人乙○○則證稱:原 告工作內容與伊一樣,要抱鐵去組裝、焊接、開天車吊;鐵 片小的幾公斤,有的20至30公斤,體積大要2個人搬,體積 小1個人搬就可以;焊接鐵的部分自己搬比較快,也可以全 部用天車吊,被告公司沒有要求要自己搬或用天車搬;在11 0年4月20日意外發生前,員工有時要用天車吊,但廠長說這 樣吊太慢,意外發生後廠長就不曾說過用天車吊太慢;天車 故障除了滑輪卡住員工會自己處理外,其他部分會通知公司 找人修理(本院卷㈡第164、167、170、171頁)。是依證人 甲○○、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被告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搬運鐵片不得以吊 車吊運,亦未要求員工須自行爬上天車修理卡住之滑輪,惟 員工為求工作時效及順利運作,有自行搬運鐵片及爬上天車 修理卡住滑輪之情形。 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2後,因右足部分缺損無法安全執行負重 或高處攀爬作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預期復工日期, 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若受傷後公司能提供配工 至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 150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工作內容,既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且未要求原告搬運鐵片(可以吊車吊運代 之)、攀爬至天車修理卡住滑輪(可通知公司請專人修理) ,應屬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2、原告所 受傷害及癒後情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150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50日,則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0,000 元(1,800元/日×150日)。 5、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308,550元: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受傷後已達失能程度,參考個案113年1 月19日右足X光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符合 「足趾缺損失能中,12-13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以上缺損者。」對應勞保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有 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足見原告因所受 系爭傷害2治療終止後,其失能等級屬系爭給付標準之失能 項目12-13,失能等級為1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系爭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日,又 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 增給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 計算式:220日×(1+50%)=33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 資計算330日之失能補償。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出勤表所示,原告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實際工作日共94日(20日+0日+24日+7.5 日+22.5日+20日),工資總額為169,200元(94日×1,800元/ 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平均工資為日薪935元(16 9,2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失能補償為308,550元(330日×935元)。 ㈢、請求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並無理由: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 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或在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 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自70年7月7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亦未有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25年之情形,核與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 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104 頁),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 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109,51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失能補償308,550元,合計68 8,066元,扣除、抵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慰問金11萬元( 即不爭執事項㈥)、團保保險金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即不爭執 事項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688,066元- 110,000元-115,686元-70,215元-261,228元=130,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 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醫療費用               ㈠、系爭傷害1(110年4月20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4月20日 創傷急診 300元 卷㈠第47頁 300元 2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 骨科 83,730元 卷㈠第56頁 83,730元 3 110年4月24日 骨科 200元 卷㈠第47頁 200元 4 110年5月10日 骨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50元 5 110年5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0元 6 110年6月7日 骨科 70元 卷㈠第49頁 70元 7 110年7月5日 骨科 330元 卷㈠第49頁 330元 8 110年10月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9 110年10月29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10 111年1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1頁 0元 11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元 卷㈠第51頁 100元 12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 胸腔外科 109,259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3 111年1月2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4 111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15 111年2月18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總計 194,429元 84,780元 ㈡、系爭傷害2(111年5月13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600元 2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與編號1重覆 0元 3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23,828元 卷㈠第56頁 23,828元 4 113年6月9日 整形外科 188元 卷㈠第55頁 188元 5 113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120元 卷㈠第55頁 120元 總計 25,336元 24,736元 ㈠、㈡合計 219,765元(原告請求219,295元) 109,516元

2025-01-16

CYDV-112-重勞訴-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 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宗穎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20所示科刑之判決暨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 至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同附表編號13、16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部分告訴人不利於其之指證,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偽以不實身分陪同辦理借款, 採證違法;又以其為共犯黃胤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辦理 多家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設立、解散登記,據以推論其知悉 係從事不法行為,違反經驗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其從告訴人借款中收取服務 費,又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分出固定報酬,理由矛盾。㈢原 判決未審酌其與附表一編號13、16所載告訴人洽談和解,僅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 犯盧啓傑、陳奕任、邱乙軒、陳威翰、周昱生、劉乙麟、曾 柏叡、潘耀富(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潘昭宏等20人、證人潘陳 雅子、陳坤徽、龔子睿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 黃胤庭、許顥瀚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辦理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而於 附表二所載時地依所示方式及分工,與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收 購靈骨塔等殯葬商品及節稅為由詐騙所示潘昭宏等20人,並 遊說渠等設定抵押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不動 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金主借款,於扣除利息等必要費用及上 訴人從中抽取一定比例資為報酬後,餘款依指示交付集團其 他成員或逕匯入人頭公司帳戶,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並說明非僅憑告訴人潘昭宏、張朝基、陳鳳冬、林建亨 、林筱英、徐莉瑩、呂明路不利之證言,參酌潘陳雅子、陳 坤徽部分同旨之證詞,勾稽上訴人坦認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之APPLE ID為「江小灰」部分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 陳威翰(佯稱林先生)稱係「江先生」收取服務費等證據資 料,認定渠等指證上訴人佯以虛假身分陪同辦理不動產抵押 設定借款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復依調查所得,綜以其短 期內為黃胤庭多次辦理相同營業項目(祭祀用品零售批發) 之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知悉賣家應無支付買家金錢之 資金需求,猶以虛偽身分介紹賣家潘昭宏等20人向金主借款 ,並先以服務費名義從中抽取部分款項,餘款始交予集團其 他成員,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均有所認識,如何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分工, 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僅單純居間介 紹金主,未參與詐騙犯行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 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開事證, 已敘明如何認定附表四所載服務費款項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 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至理由載稱 上訴人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負責人 頭公司之設立、解散,及聯絡金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 記、借款公證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26行),依該等論述之 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支付報酬給上訴 人,係在說明上訴人若非集團所屬成員,並基於詐欺潘昭宏 等20人之共同目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容任上訴人就各次詐欺所得財物依事先談妥之分配比 例(即借款金額4%或6%計算)朋分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用語雖欠周全,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13、16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科處之宣告刑,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翁舜英、余日章商談賠償之意,惟迄未 成立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情節,尤無專以未與翁舜英、余日章和解為加重 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 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 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2、4至12、14至16、18至20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其 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所犯同附表編號1、3、13、 17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但未複 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較上 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重,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無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828-20250115-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吳靜涌即嘉鎰圖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嘉鎰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 )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嘉鎰公司之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 ,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5

TPDV-113-司司-76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告 林知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金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玠廷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展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建設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因展全建設公司未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林金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廖雄旭(92年10月18日歿)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 人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中155、156、170、178、201 、257地號保安林地(面積分別為0.233、0.155、0.378、0. 301、1.339、0.59公頃,178、201、257地號為源自舊地號 假176-2,下合稱系爭保安林地),雙方簽立臺灣省事業區 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自82 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系爭保安林地日後編定為東勢區 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504-2、502-3地號 等土地。504-2地號又分割出504-4地號。而504-2、504-4有 涵蓋到系爭保安林地中假178、201、257地號之一部分範圍 。  ㈡嗣於10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展全砂石場無權占用前開東 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0 4-2、504-4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是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4月 25日通知廖雄旭表示租約已經到期,而租地內尚有其他違規 地上設施,請於102年5月30日改正,再換約;原告多次與受 告知訴訟人申請繼承廖雄旭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然均未獲 准許。又於111年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中,認定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林內, 且源自廖雄旭所轉租予被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公 司)、羅慶琳、林金鏞、林知世所致,受告知訴訟人遂於11 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認廖雄旭違反系爭保安林 契約書第14點之規定,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並要求收回 林地。  ㈢然廖雄旭並未違反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經營展全砂石場 ,因此該事實攸關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仍存在,造成原告 之法律上權利不安定之狀態,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 廖雄旭並未將系爭保安林於承租期間出租予被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中關 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承租期 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租賃權 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展全公司、羅慶琳、林知世部分:  ⒈林金鏞於81年8月12日向廖雄旭承租系爭保安林使用權及地上 建物,雙方簽訂之承租出權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廖雄旭)原承租座落地點 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一地圖乙份。坐落大甲林區管理 處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 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依本 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方本日洽定右開營 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為本約甲方出 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 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據核准文號:林務 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核准,以及 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七九四八號函改訂 本契約」,顯見上開受讓租權範圍包含「假地號二0一地號 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用地計壹公 頃貳零公畝,此含170地號(0.378公頃)、155地號(0.233 公頃)、178地號(0.301公頃)、176-2地號(0.259公頃) ,合計面積以壹公頃貳零公畝計算,但約定以日後丈量確實 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  ⒉林金鏞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於81年11月13日設立展全建 設公司,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興建展全砂石場。羅慶琳、林知 世於88年7月與林金鏞洽談,並於88年8月4日簽立承租權轉 讓買賣契約書(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生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展全砂石場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建物、設 施之所有權等,及展全建設公司於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占之全部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 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定系爭 保安林地是由廖雄旭出租予林金鏞等人。又原告與受告知訴 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終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親廖雄旭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人承租系爭保安林地 ,雙方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 25日。  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 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 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收回」 (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  ⒊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 林地,是由廖雄旭所轉租(見本院卷第47頁)。  ⒋受告知訴訟人於92年2月6日回函,廖雄旭申請造林案,該承 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應以不破壞原有地表地貌原則下完成 造林,以達成水土保持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  ⒌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發原證11的函文,通知廖雄旭請在102 年6月30日前向工作站辦理更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  ⒍受告知訴訟人於106年5月26日發原證13的函文,通知廖雄旭 告知經勘查結果,假257號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違規擴大砂 石場使用,請盡速改正,再申請辦理續約。  ⒎受告知訴訟人於111年8月29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繼承廖 雄旭承租之系爭保安林地,私下轉讓土地公設置砂石場,違 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點,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 55-56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於91年6月25日前,廖雄旭有無申請續租? 若無,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之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 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因廖雄旭違法轉租屬而無效,原告得 否繼承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受告知訴訟人亦確實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廖雄旭違反轉讓系 爭保安林地設置砂石場,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約定,受 告知訴訟人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收回系爭保安林地(見本 院卷一第55-57頁),是該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 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 上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繼承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 安林契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本 件原告係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而非廖雄旭之繼承人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是 否存在,是自無因繼承關係,而應由廖雄旭全體繼承人一同 為原告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⒈原告主張廖雄旭並無將系爭保安林地轉租予被告等人,然此 經受告知訴訟人及被告否認,表示廖雄旭確實將系爭保安林 地之部分,在81年出租予林金鏞經營展全砂石場,被告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出讓大甲林區保安 山林地及河川水利地租權讓渡事宜,今經甲乙方協議後,雙 方願依下列方式共同遵守並履行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廖雄 旭)原承租座落地點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之一地圖乙份 。坐落大甲林區管理及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參参九公頃及面臨河 川之河川地(依本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 方本日洽定右開營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 公畝為本約甲方出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 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 據核准文號:林務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 八六號核准,以及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 七九四八號函改訂本契約…民國8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 11-214頁),且出讓人及承讓人欄分別為有「廖雄旭」、「 林金鏞」之簽名,亦有見證人「詹鄭玉錦」、「李明龍」之 簽名;參酌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上所載之核准文號確實為「45 年6月2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廖雄旭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分配之土地為「156、201、17 0、155、178、186-2」,其中201地號之面積亦為1.339公頃 ,系爭保安林地位置圖之比例又為「6000分之1」(見本院 卷一第413頁),此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影本及共同承租人 面積分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83-413頁)在卷可佐,是系 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細節在在相符,顯見被 告所辯,難謂無據。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協議書是不詳之人所偽造等語,然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 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 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首先,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與林金鏞於本院111訴字第41號判決之證人結文之 「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71頁 ,本院卷二第47頁),確實相似(從「鏞」字中之「庸」, 均有以類似畫圈之方式書寫)。再查,林金鏞於另案中具結 證稱:曾於82年間,擔任展全建設公司負責人,當時展全建 設公司經營「展全砂石場」,「展全砂石場」在大安溪要前 往卓蘭該處有1座橋橋邊,當時「展全砂石場」堆放一些砂 石場設備、碎石機、輸送帶等物,實際經營係另一名曾先生 ,做沒幾年,我當時沒有經營很好,就轉手給南港之人,我 係「展全砂石場」第一任負責人,現場只有破碎機與篩選砂 石設備,有小間工寮、砂石卸貨斗、挖土機、變電箱等設備 ,現場沒有申設電力系統,當時道路只是用挖土機撥平而已 ,不是正式道路,都是泥土路、砂石路,沒有鋪設柏油,我 不認識張國強,那已經是88年發生之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15-421頁】;又林金鏞籌設之展 全建設公司前於81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於89年1 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林金鏞曾 於83年4月21日,以展全建設公司名義加入苗栗縣砂石商業 同業公會,迄於86年11月1日仍為該公會會員等情,此有苗 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核與證人林金鏞前揭證述成立「展全建設公司」,並經營「 展全砂石場」之起迄時間相符,且羅慶琳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係展全砂石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 我經營,我經營十幾年,林務局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曾 派人至吊神山國有地勘查,現場設置之變電箱係電力公司所 設,現場設備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展全砂石公司沒有 賺錢,我欲轉賣給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已經 十幾年沒有做,砂石廠房及鐵皮屋等物設置很久,我忘記設 置時間為何,我係於90年間,成立展全砂石公司,因為要做 砂石場,展全砂石公司係我經營處理,現場係向展全建設公 司購買,我買來後改成展全砂石公司,當時係人家介紹,我 接手當時就有砂石路面,我自己沒有鋪設水泥,我僅購置新 機具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29-435頁) ,與證人許明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林知世,我等係民峰實業公司同事,我曾於90幾年間, 在民峰實業公司上班,當時我擔任經理,林知世係總經理, 民峰實業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在處理;羅慶琳曾打電話給我 去參與現場會勘,現場留置之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 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 ,現場砂石場已設置很久,我曾於88年間,與羅慶琳簽立土 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我想要參加投資展全砂石公司,看 能不能賺錢,因為當時我認識何春長,何春長將土地賣給我 ,由我投資展全砂石公司,我主動找羅慶琳,當時我已任職 在大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知道生峰實業公司與展 全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生峰實業公司想要投資,因 為生峰實業公司在原來地方不好經營,知道展全建設公司要 讓渡,就去買展全建設公司設備,生峰實業公司係欲生產砂 石供展全砂石公司使用,羅慶琳係成立展全砂石公司接手, 因為生峰實業公司想給羅慶琳經營,林知世係透過生峰實業 公司投資,林知世未曾前來經營,在羅慶琳經營展全砂石公 司期間,我曾至展全砂石公司協助,也是擔任經理,羅慶琳 係現場實際經營者,我於88年間加入,現場已經有廠房、砂 石機具等設備,89、90年間曾更新過,係羅慶琳叫我找人更 新,當時剛開始投資,公司還有資金,變電箱則是展全砂石 公司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置,展全砂石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 司來設置,地上機具都是展全砂石公司設置,當時展全砂石 公司係我與羅慶琳處理公司業務指揮運作,展全砂石公司約 於96年至98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羅 慶琳從展全砂石公司開始至今都住在該處,最後羅慶琳就留 守看守那些設備,我曾聽說振鑫實業公司與展全砂石公司要 談合作,表示要合法化始可賣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35-449頁】,且展全砂石公司係由 羅慶琳單獨出資,前於90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羅慶 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展全砂石有限公司章 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323-3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6783號卷第261-263、265、267頁),可知羅慶 琳成立「展全砂石公司」經營之「展全砂石場」,係購入於 「展全建設公司」,而展全建設公司為林金鏞所成立,而展 全砂石場因使用到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違反水土保法起訴,且系爭保安林地為廖雄旭向受告 知訴訟人所承租,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廖雄旭將系爭保安 林地之部分出租予林金鏞,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展全砂石場之 成立過程,為林金鏞接續移轉至羅慶琳一情,系爭協議書即 說明林金鏞當初如何取得系爭保安林地作為展全砂石場之原 因,與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並無違背之處,顯見難認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  ⒋再者,雖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今已經30多年 ,廖雄旭亦於92年過世,無法取得其筆跡比對,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紀載之讓渡內容「坐落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地點即八 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 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及核准文號「45年6月2 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與82年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紀 載與廖雄旭之分配面積完全相同,若非當事人所親自撰寫簽 名,原告所稱不詳之他人如何取得該細節資料,實難想像, 是原告上開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之轉 讓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自簽約至今已經30多年,而展全砂 石場已經歷經多人經營,30多年內均無他人對系爭保安林地 該部分之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或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 偽造,參酌此「系爭保安林地該部分之使用權歸屬於30年內 並無爭執」之客觀情事,殊難想像會有人有甘冒偽造文書之 罪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質言之,偽造文書定有特定 動機,可能為使他人獲得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然偽造系爭 協議書,並未使他人獲得任何利益,蓋30年來從未有人否認 展全砂石場使用系爭保安林之權利,如今唯一可能之損害, 級為使廖雄旭及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 效力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 今已30多年,難想像有他人於30年前,即自甘冒刑事追訴之 風險,故意偽造系爭協議書後,其目的僅為造成受告知訴訟 人可能誤認廖雄旭有違法轉租系爭保安林之行為,並受告知 訴訟人將以此為原因,於多年後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且該 受告知訴訟人發現之時間亦不能過短,蓋過早發現,因系爭 協議書上有記載見證人2人及代書事務所名稱(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若廖雄旭仍在世(即91年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代書均知悉下落,受告知訴訟人僅須訪談廖雄旭、 見證人、代書,並將其與林金鏞對質交互比對,即可輕易知 悉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該不詳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將輕易被 發覺,是該手法不僅過於迂迴且成功率即低,且該不詳之人 又如何確保多年後受告知訴訟人定會發覺系爭協議書,對於 該不詳之人又有何利益,均為疑問,是檢視種種可能性,原 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顯然不符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況原告雖主張係不詳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然 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有何人有此動機(不 論是書證或人證,亦未提出說明該人之目的為何?),且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偽造,然卻自陳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依卷內之證據及上開一般社會 之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不詳之人 所偽造,應屬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則原告將系爭 保安林地之部分轉租予林金鏞,林金鏞再轉讓渡予羅慶琳、 林知世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一情,應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原告並無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之情形, 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地中關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 承租期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 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15

TCDV-112-訴-2544-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3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龍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民 簡辰洋 相 對 人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90,2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龍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脈公司 )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龍脈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 應以董事張裕民及股東簡辰洋為相對龍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3-司票-33133-20250115-5

司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炎明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原穎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 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 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 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 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 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 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穎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清算完結,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清算期間之 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上開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機關核定稅額完畢通知書)等 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命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15日 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15

MLDV-113-司司-31-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黃計榮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即原清算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黃計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74條復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 司)前經本院裁定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嗣原清算人黃至華等3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後因源大中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清算 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故向本院聲 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源大中公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解散確定, 嗣該公司董事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以法定清算人身份 ,經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聲報,經本院核實相符,因之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以中院平非玖113司司100字第1139005490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源大中公司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 通知書、源大中公司11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暨 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觀之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變更登 記表內容,可知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 00元,分為14,8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 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普通股800,000股,有該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憑。另細繹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源大中公司召開113年 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源大中公司11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等件 內容,依形式審查,該次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14人, 代表股數合計800,000股,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股東 會決議之出席股份總數。而該會議決議事項一、解任原清算 人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部分,經出席股東代表權數48 3,484權,佔總權數60.44%,同意通過解任原清算人黃至華 、黃敬翔、及吳濬彤;另該會議決議事項二、選任清算人部 分,則經出席股東代表權數449,236權,佔總權數56.15%, 同意通過委任聲請人黃計榮為清算人等情,依形式審認,均 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 17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1項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故 准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黃計榮。 四、至利害關係人黃至華固具狀主張略以本件聲請人黃計榮為相 對人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且源大中公司與黃計榮間之民事 訴訟,公司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尚有相關強制執行及 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案件可能尚須進行。因此客觀上難以期待 聲請人黃計榮就任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能持平處理清算事 務,明顯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7 1條規定,該次股東會通過選任黃計榮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 無效,而不應准許本件之備查云云。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 爭訟解決。經核利害關係人上開主張,性質上係屬股東決議 之爭議,如認股東會之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應另依 實體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5

TCDV-113-司聲-191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KKI發展協會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第1、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KKI發 展協會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自應補繳之。另聲 請人僅提出內政部函、第二屆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暨清算人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相對人 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然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亦有聲 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件: 一、會員名冊。 二、第二屆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出席簽到紀錄。

2025-01-14

SLDV-114-法-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水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為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素 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為記帳業者。詎其 等竟為下列犯行(高煌坤、曾馨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素雲涉犯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 (一)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編號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人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 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 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 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黃美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設立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 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楊水勝、陳素雲及高煌坤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 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 ,嗣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代辦業者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 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 料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美惠、楊水勝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 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楊水勝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1罪);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四)被告楊水勝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為 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黃美惠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 行,被告楊水勝為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又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楊水勝屢屢觸犯刑事法規, 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 水勝部分,考量其已有前揭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 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 足以防止被告楊水勝再犯,爰就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犯 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黃美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黃美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美惠得以從本案中記 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美惠應於如 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被告黃美惠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黃美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美惠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黃美惠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 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 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 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黃美惠,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公司負責人潘宇頡(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美惠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黃美惠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邱宸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志明)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中萬)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珹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水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 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及洪順裕(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871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均係日月品科技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義成 (原名李中萬)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春公司)負責 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實際負責 人、胡珹瑞及湯崇倫(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 均係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水勝及高煌坤(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宸 惟等7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馨慧(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起訴)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及記帳業者 ,受如附表2、5及6所示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業務; 陳素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則為俗稱之「金主」 ,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邱宸惟等7人、曾馨慧 及陳素雲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就各自 參與之公司部分,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委託曾馨 慧或不詳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 ,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其配偶郭國昭(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商業銀行(下 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 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曾馨慧等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 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迨曾馨慧、不知情之許順富、陳宗乾或不詳 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已依 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 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 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邱宸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請伊的前老闆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公司,當時會計師說要設立銀行帳戶,就帶著伊等跑流程,申請流程均由會計師處理,伊再依照會計師指示提供資料,伊沒有實際出資500萬元,也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伊都是全權委託會計師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9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3頁 0 被告劉承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幫忙成立,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找伊開設公司,伊負責對外找案子,公司剛成立時,只有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3人,並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處理公司帳務及資金,公司接案子有獲利時,會先扣除同案被告曾馨慧代墊公司的費用,剩下獲利再按比例分配給公司、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公司成立半年後,有其他成員加入,新進人員不認同同案被告曾馨慧做的帳務,所以同案被告曾馨慧退出公司,由伊負責承接,同案被告曾馨慧說要還她800萬元資金,因為同案被告洪順裕不管,所以伊陸續借了100多萬元還給同案被告曾馨慧,隔了3、4個月後,同案被告洪順裕也退出公司,連帶他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也不當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沒有錢,伊就向友人陸續借了1,000多萬元投入公司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15頁 0 被告張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委託代辦業者找公司資本額,伊有與同案被告張玲一起至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由伊保管,因伊身上已經沒那麼多錢,故才向別人借錢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9頁、卷4第71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205頁 0 被告李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鋒祥春公司負責人,伊透過友人林廷漢認識一位黃先生,並向黃先生借過17萬元,黃先生說他想成立公司,找伊掛名負責人,伊認為這樣可以不用還錢,就答應了,黃先生有跟伊去臺北市長春路聯邦銀行開戶,伊沒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33、59頁 0 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潘宇頡曾是伊的女婿,因伊之前有欠稅,故才用同案被告潘宇頡的名義設立公司,伊有透過友人委託會計師成立公司,伊將資料準備好交給伊友人,會計師弄好就將資料寄給伊,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交給代辦業者,等公司設立完成後,才將存摺及印章還給伊等,公司資本額是向他人借款而來,當時就是付1、20萬元給代辦業者幫伊成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 被告胡珹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為朋友,曾一起合作不動產事業,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就是當時同案被告湯崇倫成立之公司,該公司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實際經營,財務部份都是同案被告湯崇倫負責,伊負責提供不動產技術資訊,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的名片上都是掛副總,伊有介紹同案被告曾馨慧及湯崇倫認識,並請同案被告曾馨慧協助有關該公司登記事宜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6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95頁 0 被告楊水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曾為朋友,有共同從事礦石生意,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就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成立之公司,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做礦石買賣,一起對外代表,公司相關事務包含資本額都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決定,當時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出資2、300萬元到花蓮採礦,但沒有實際出資到1,000萬元,出資不足部分再用借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72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頁 0 同案被告周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夫即被告邱宸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7頁 0 同案被告洪順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及同案被告曾馨慧均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股東,被告劉承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公司負責人要找自己人比較安全,伊就找伊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當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他要跟金主借3天的錢做金流,並委託同案被告曾馨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介紹金主,金主再跟伊聯絡,因為金主指示要去聯邦銀行開戶,所以被告劉承傳叫伊帶同案被告羅羽辰去開戶,伊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金主的業務人員,對方當時有說會幫忙做金流,所以要簽本票,幾天後就會將錢轉回去,再把本票還給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87頁、卷4第87頁、卷5第261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即同案被告洪順裕與其友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65頁、卷4第87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丈夫即被告張嘉榮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許順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當初係由證人陳宗乾跟客戶洽談後,再把資料拿給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委任書的內容,都是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證人陳宗乾,證人陳宗乾轉交給客戶用印,存摺影本則是客戶提供,客戶用印後伊再將文件及存摺影本一起提供給會計師張翠芬辦理資本額簽證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證人陳宗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伊有印象當初係被告李義成來公司委託伊等辦理公司登記,並由伊接洽,被告李義成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給伊等,伊有核對身分,也有看到被告李義成親自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蓋章,因為被告李義成是直接到事務所來蓋章的,當時被告李義成還有跟他的朋友陳明福一起來事務所,伊記得他們兩個好像是一起合夥開公司,公司成立後他們有委託伊等幫忙記帳,但他們都沒有給伊等相關費用,所以伊有特別記得他們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妻莊安琪之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341頁、卷3第651頁 00 證人莊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負責人,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胡珹瑞一開始跟伊說桃園有片土地可以蓋房子,要設立公司,所以找伊成立一間公司,要伊當負責人,伊覺得沒問題,就與被告胡珹瑞一起去銀行開戶,並將伊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胡珹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之來源為何,被告胡珹瑞說他會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7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負責人,伊只負責出資,但伊忘記出資多少錢,伊有錢就給被告楊水勝,當初是由被告楊水勝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伊有與被告楊水勝一起去銀行開戶,因為被告楊水勝跟伊說他以前有些稅務問題,所以才要伊當負責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3頁 00 同案被告曾馨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為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受託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鼎欽說若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他,伊就有介紹金主林鼎欽給同案被告洪順裕、被告劉承傳及胡珹瑞,後續由他們自行將款項處理好後,再將存摺拍照交給伊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伊有找張翠芬會計師辦理資本額簽證,伊和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有配合之事實。 2、坦承被告劉承傳有找伊介紹金主,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洪順裕及被告劉承傳,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之事實。 3、坦承伊認識被告胡珹瑞很多年,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是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及被告胡珹瑞一起開發業務,被告胡珹瑞有請伊幫忙找金主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21頁、卷3第321頁、卷5第83頁 00 同案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丈夫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也是由伊保管,伊有使用該帳戶借錢給有公司週轉需求,像是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及股票買賣的人,利息為萬分之3,利息由債務人或透過中間人以現金方式給伊,伊大致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伊借錢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67頁、卷3第213頁、卷4第545頁 00 同案被告王鼎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何,是由同業配合的記帳或稅務業者,將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整理好後給伊,由伊做書面審查,只要伊出具簽證報告當日,資金有在公司帳戶內且金額正確,伊就會完成簽證,當時洗錢防制法不要求詢問資金來源,所以伊不會過問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95頁、卷4第417頁 00 證人張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2、4、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係由證人許順富複委任給伊辦理;另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複委任給伊辦理,依據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辦法規定,客戶只要檢附資本額查核當下的公司存摺影本、該次設立或增資股東相關資料及簽證隔一天之驗資證明,通常為存摺影本或銀行的餘額證明,伊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3頁 00 證人林秀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伊等只要拿到存摺影本、銀行餘額證明資料及公司預查資料,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基本上伊等相信客戶都是以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戶,所以伊沒有過問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賴榮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依據設立資本資料及公司帳戶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伊就能確定資本額當天沒有被動用,再依上開資料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當時洗錢防制法還沒有規定要針對資本額來源做調查,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65頁 00 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邱宸惟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匯還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41至51頁 00 同案被告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5至88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213至251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545至572頁 00 被告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07至634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1至38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47至85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及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21至15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提出之協議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高煌坤及被告楊水勝有各出資100萬元,合夥投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7至539頁 00 證人張翠芬提出之授權書6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係由證人許順富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1至61頁 00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7至189頁 二、核被告邱宸惟、劉承傳、張嘉榮、李義成、黃美惠、胡珹瑞 、楊水勝等7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7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 及陳素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及陳素雲前因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許順富、陳宗乾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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