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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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經珠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171-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 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 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 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 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柏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莊旻蓁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案件審理,原告嗣再具狀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 本院,經核原告所提前開二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 均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得 重行起訴,是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74-20241030-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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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游宜溱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重附民-5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陳錦秀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2-附民-36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586-20241030-1

侵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D000-A111403(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被告甲○○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侵附民-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邱瑞文 被 告 吳宇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強制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事賠償狀(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強制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宣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尚未對上 開刑事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681-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某時,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途經同路段100號前 ,原應注意車輛遇雨天地面濕滑,避免行進中滑倒,影響來 往車輛通行之安全,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慢車道上失控滑倒,適有王晨恩所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夏藝庭行至上開地點 時,因閃避不及,撞及當時立於慢車道欲扶起機車之被告, 致告訴人受有扳肩膀挫傷、右手擦傷、右手腕擦傷、右前臂 擦傷、右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交易-340-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林碧梅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6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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