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
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
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
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
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柏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莊旻蓁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案件審理,原告嗣再具狀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
本院,經核原告所提前開二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
均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得
重行起訴,是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ILDM-113-附民-7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