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容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萱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 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 新臺幣(下同)18,418元(計算式:5,760元+12,658元=18,418 元,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2-店小-62-20250122-9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賴鴻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 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乃記載:「確認附表編號 乙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附 表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而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514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主文記載:「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18,75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750元及自11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而有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究欲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61 8,750元全部不存在,抑或是僅就部分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 存在,依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之文義,尚有不明,自難認 其訴之聲明已具體明確,本院因而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 ,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本 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 之資料,及敘明所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何,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3-店補-910-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家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恬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16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93-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丁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訂之押租金 所生,自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4-店簡-39-202501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訴訟代理人 葉佳明 被 告 林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1-20

STEV-113-店小-1138-202501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竑宇 陳俊杰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里路○○號146556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訴外人侯鑽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穔秦所 有、訴外人陳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 33元(含工資1,659元、零件17,9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林穔秦,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承認有開車前未檢查設備 致煞車失靈之過失,惟C車之損傷係因B車駕駛未與C車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不一致,部分單據 所載之修復時點距本件事故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C車之所有人林穔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可代位林穔秦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又往前撞擊C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 3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是於開車前未能檢查煞車 設備,使A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B車,致B車追撞騎前方之C車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設備因此未能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與其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 A車撞擊B車後,B車再追撞C車云云,惟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涵 乃係指駕駛人應保留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得及時反應或煞停避 免事故發生之緩衝空間,而依B車駕駛侯鑽浪於警詢中所陳 稱:伊於事發路段見前方行車燈號轉為紅燈而將車輛暫停後 ,突遭後方之車輛撞到,因而向前擠到前方之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以及C車駕駛陳雿承於警詢中所陳稱:伊 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前方紅燈,伊便暫停,突然後面蹦的一 聲,C車被後方車輛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C車 僅有遭後方車輛碰撞1次,故並非係B車先碰撞到C車後,A車 才撞上B車;又侯鑽浪駕駛B車於見到前方C車停止時,既已 將B車停止,即難認其有何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辯稱係因侯鑽浪之過失導致C車遭碰撞云云,自非 可採。是被告自應就C車車主林穔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穔秦之車損依保險 契約進行賠償,有泰安南崁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林穔秦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33元(含工資1 ,659元、零件17,974元),有前開C車車損照片、泰安南崁 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6 至68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兩張估價單 時間落差過大、為何一開始不處理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說明:是因為拆裝後才發現內部零件毀損,所 以才會有第二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 酌一般修車廠於估價時,先就車輛外觀受損部位進行估價, 於拆裝後,如發現內部亦有零件受損,則會再通知車主確認 是否修繕,乃為修車實務運作之常情,堪認原告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警方提出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C車確因車尾遭撞擊,後方保險桿、支架等 處有脫落之情形,且車輛遭到碰撞後,其內部之零件亦有因 擠壓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所追加之修 繕項目「後保險桿加強鋼梁」,確屬後方保險桿拆裝後始能 察看之內部零件,且亦屬後方保險桿遭碰撞時可能遭受到擠 壓之範圍,故堪認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 亦與C車之車損狀況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2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於113年3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0,9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59元, 共計12,652元。則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652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74×0.369=6,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4-6,632=11,342 第2年折舊值    11,342×0.369×(1/12)=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2-349=10,993

2025-01-20

STEV-113-店小-1205-20250120-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信翰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使其受有機車修復費用62,000元之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鴻宇機車行112年12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 案,且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2,000元,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並表明超過 部分捨棄不請求,既未逾此範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小-1356-20250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騎乘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即B車駕駛黃若欣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乘客林宛萱則受有左足內外踝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肇事之A車有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上開被害 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後原告已賠付被 害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確定; 嗣被害人林宛萱經後續門診追蹤而診斷為左腳腳踝攣縮,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2-29項第十一等級而再次申請理賠,原告賠付林宛萱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1,480元、交 通費用2,380元,共計273,86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 其給付金額即273,8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林宛萱向被告 求償,而被害人林宛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 交通費用2,380元以及勞動力減損2,394,602元之損害,並得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宛萱行 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黃若欣及林宛萱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板簡卷第75至113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 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 黃若欣及林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若 欣及林宛萱並向被告求償獲致確定判決後,因林宛萱經診斷 受有左腳腳踝攣縮之傷害,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 告亦已賠付273,8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賠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則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 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宛萱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為有理由。  1.經查,林宛萱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復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腳 踝攣縮,活動受限之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此段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1,56 0元、交通費用7,85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標準分級,林宛萱所受之勞 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情,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參以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8日,而林宛萱為00年0月0日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6年3月1日,再以案發當時 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金額為2,390,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林宛 萱之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考量林宛萱所受傷害、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林宛萱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尚屬適當。  2.綜上,原告得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9,524 (計算式:1,560元+7,855元+2,390,109元+100,000元=2,49 9,524元),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73,8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009-20250120-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其中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98號起訴書所載(見附民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判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0

STEV-113-店簡-1236-20250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潘富俊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3年5月16日完 成,被告雖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惟該裁定乃於11 3年5月29日始送達原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與訴外人王淑紅發生爭議,被 告委託之地政士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假債權,故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實體債權存在,其自不得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王淑紅找被告投 資土地蓋房子,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禾田公司)簽發數張支票作為擔保,惟在尚禾田公 司所開立之第二張支票跳票後,被告即要求原告以其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 於尚禾田公司所開立之第二張支票跳票後,即有口頭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 4條第1項、第146條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 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3年5月16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雖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乃係於113年5月29日始送達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見解,被告該次行使本票債權之「請求」意思,乃係於113年5月29日始到達原告,已罹於3年之時效。  ㈢而依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案件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雖可見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 票款,且該存證信函乃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 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被告於該次請求並未提示本票原本, 已難認符合本票提示之要件,且縱認該存證信函之寄發屬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行為,然依民法第130條:「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之規定,而被告既未於113年10月12日前對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則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㈣被告雖又稱其曾口頭要求原告給付票款云云,惟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本件被告 既未能證明其有於113年5月16日時效屆至前向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本票之票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本票即 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以及屬於該本票債權 之從權利的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可採,從而, 原告另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究,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0年5月17日 潘富俊 5,000,000元 未記載

2025-01-20

STEV-113-店簡-1011-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