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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生林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9,471,9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27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重上-19-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仁、鄭麗如、鄭朝文、鄭麗芳、鄭麗 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078,611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0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4

KSHV-111-上-205-202411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玉珊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民壯○○○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敬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全台獨有之豆乳豬配方(下稱系爭配方) ,在高雄市○○區○○路0號開設「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餐飲 事業(下稱系爭店鋪),嗣被上訴人欲結束經營,與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 設備、營運方式及技術配方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簽訂「灶堂 豝飯美味便當盤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豝飯一家親」(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數個檔名為「灶堂豝飯」之各品項獨門配方內容物檔案(包 含原料、數量、單位與重量,下稱系爭檔案),且自111年5 月31日起每日至系爭店鋪指導上訴人,履行技術移轉之教學 義務,使上訴人及其團隊完整學會且能製作出相同產品。被 上訴人已依約將配方與技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支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渡金,並於111年6月1 0日於系爭群組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於111年6月13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 並無違約,於111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上訴人於 5日內答覆繼續履約或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方、設備移轉等一次性給 付義務與協助技術轉移等繼續性義務),上訴人經催告後仍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與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第254條或第2 55條規定解除契約(擇一)。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配方內容具有50萬元價值, 此屬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心血結晶,性質為無體財產權,一 經洩漏或使上訴人得知,他人即可無限制重複利用,無從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償還配方價額50萬元。 若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約自111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9日進駐店鋪使用店內各式設施、用品,契約既經 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店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以店鋪租金每月3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償還10,667元( 32,000元÷30×10日)。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支付被上訴人進行移轉教學時之薪資,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 資55,000元,爰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0月0日間共10日之勞務支出18,333元(55,000元÷30×10日 )。縱認不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務給付之利益18,333元。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阮美玲所為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 契約内容履行,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和系爭店鋪房東在 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亦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又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 簽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 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無須給付 100萬元讓渡金。 ㈡依契約第1條第1項、第8至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相關技術 及配方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須在配方上簽名以證相關技術 及配方已完全移轉,然被上訴人僅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 共6頁予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釋内容外,亦未教導上訴人 相關技術,上訴人從未開啟檔案,現亦已超過時間無法開啟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即系爭配方。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新開便當店粉專截圖,主張已將配方與 技術交付並完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販售相同商品云云 ,然上訴人販賣相同名稱餐點,不代表二者配方、技術相同 ,照片內容僅為拍攝系爭店鋪室内設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將配方交予上訴人。  ㈢依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上訴人在111年6月1日前 與店鋪房東簽訂新租約,惟屆期仍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亦未將契約有關租約之約定通知房東,致無法在該期日前簽 訂新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店鋪使用10日之對價。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店鋪10日租金, 因新租約之金額尚未確定,不能逕依原租約之金額計算。又 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亦未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特 定金額薪資,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協助、配合上訴人營運3個月,此為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 務,配合期間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給 付相應之勞務對價,惟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可以 片面決定薪資,薪資金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750元(即配方價額500 ,000元、薪資8,417元、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及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契約。 ㈡原證3、5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內之成員有兩造及阮 美玲、洪文中。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每日均有 至系爭店鋪。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於群組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㈤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契約約 定之讓渡金。 ㈥上訴人並未於111年6月1日以前與系爭店鋪之房東簽訂新租約 。 ㈦兩造簽訂契約後,國稅局有通知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 ㈧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讓渡技術配方對價為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 人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 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 ,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終止事由,自應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 。上訴人辯稱: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被上訴人有3個 月移轉技術秘方及保證於6月1日前簽立新租約之義務,此二 內容均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與店鋪房東 在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 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 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 256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配方,然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 立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配方電子 檔共計6頁,須全數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 審審訴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31日在群組中 傳送系爭檔案予上訴人,與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審 訴卷第41頁),上訴人雖抗辯不懂檔案內容為何、未開啟檔 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為真正配方云云。然兩造不爭執 群組成員為兩造、洪文中、被上訴人配偶阮美玲共4人,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證5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顯示「已讀3 」,足見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上訴人確實已在群組內(見本 院卷第155頁),兩造既已簽訂盤讓契約,而上訴人盤讓系 爭店鋪之目的即為取得系爭配方、學習製作配方之技術用於 營業,契約第8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配方電子檔,第2條明 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9日系爭 店鋪亦有正常營業,衡情自無不開啟檔案確認內容,為將來 營業預為準備之理,上訴人稱其未曾開啟檔案,悖於常情而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經本院勘驗檔案,確 有逐一記載各式肉品、照燒醬所需材料、數量、單位、重量 等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該肉品餐點與系 爭店鋪販售之主要產品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被上 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僅稱:「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 題我會印好簽名給妳」(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質疑檔 案內容為何,且自盤讓基準日111年6月1日起至6月9日期間 ,系爭店鋪均正常營業,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另催索被上訴 人交付配方資料,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交付系爭 配方資料之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其嗣後於111年6月 13日律師函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配方資料(見原審審訴 卷第66頁),難認為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傳 送之檔案應為系爭配方無訛,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違約將配方交予訴外人洪文中,然洪文 中與上訴人同在系爭群組,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終止 契約之訊息,亦稱係與洪文中討論決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洪文中亦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我女友有 加妳老婆」(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洪文 中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為真,其二人關係匪淺,就盤讓系爭 店鋪相關事宜亦有參與,上訴人未曾阻止洪文中加入群組或 要求其離開群組,被上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亦未指摘被 上訴人洩漏配方,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教導配方、移轉技術云云。然上訴 人於111年6月5日於群組傳送訊息:「明天要麻煩美玲帶我 一遍炸鍋完整流程」(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後並未有指 摘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反悔未為教學等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 人未曾為任何技術指導。又證人即店鋪前員工任玉燕雖證稱 :我是炸東西的,我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約一個禮拜,工作在 外場,我沒有教他炸東西,上訴人都在剪肉、包便當,我沒 看到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教上訴人做主餐、做便當、煮菜,一 早上我們開門就很多客人,太忙了,上訴人沒辦法看到我在 炸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上早 班,不知道兩造在午班或晚班時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任玉燕顯不知悉兩造在其他時間交流、互動情 形,難以其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契約第9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教會上訴人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 證上訴人得做出相同產品(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顯見技 術移轉定有6個月期限,非可立即完成,縱被上訴人未於111 年6月1日至6月9日教導上訴人油炸肉品之技術,亦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所定技術移轉義務。上訴人復稱:兩造 約定6月1日開始進行配方教學,後來未進行,6月1日如果煮 出來菜色與原來一樣,上訴人就會在檔案配方簽名確認,上 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上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未履行 契約內容等語。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係稱: 「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題我會印好簽名給你」(見本院 卷第162頁),難認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日內完成所有配方 教學,且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須積極配合移轉相關技術 及營運方式予甲方,乙方是否將前開事項完全授予甲方,由 甲方在乙方提供之配方上簽名為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41頁),此為被上訴人完全教授技術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 約定,並非以此作為是否取得配方之依據。況契約所定技術 移轉期間並未屆至,不能以上訴人尚未簽名,推認被上訴人 違約未交付配方或教授技術。此外,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 上訴人已在系爭店鋪營業,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與當日 製作販售之便當口味不符,上訴人理當會執此予以爭執,然 對話紀錄並未見有相關爭執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擔保於111年6月1日與房東簽立租約 等語置辯,然證人即房東代理人趙人戊證稱:被上訴人說他 一個朋友要盤讓這個店面,要變更承租人,我說幫他約房東 ,但房東去爬中部的山,我跟被上訴人說屋主還沒回來,6 月1日無法簽約,後來我們協調,有和被上訴人確定6月10日 早上10點換約,結果6月10日早上房東要過去時,被上訴人 在9點30幾分傳一個截圖給我,說承租方沒有要過去換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詢 問房東,因房東登山行程而未能於111年6月1日簽立新約, 自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後續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 詢問房東能何時簽約,被上訴人當日亦將詢問趙人戊之內容 ,截圖轉貼在系爭群組內,洪文中並回覆「鞠躬」之貼圖( 見本院卷第頁176至177頁),嗣被上訴人與趙人戊約定6月1 0日簽約,亦於6月9日在群組中告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狀所稱遲遲拖延不讓上訴人和房東見面(見原審審 訴卷第96頁),或上訴人律師函所載未積極協助其與房東重 新簽約(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1年6 月1日至6月9日持續至店鋪營業,當無可能不知房東無法簽 約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提群組自111年5月30日起之完整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告 知配方檔案、叫貨廠商等資訊,於上開營業期間又未曾就尚 未簽立新租約一事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衡情足認已有同意另 與房東約定簽約日期之意,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擔保簽約義 務,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辯無交接清冊、國稅局查核開發 票問題、僱用非法員工等爭議,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 被上訴人縱有僱用非法員工,上訴人自得依法令決定是否聘 僱,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⒋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前揭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如 前,其自111年6月10日起未再進入店鋪,亦未交付讓渡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請其於收受律師函5日內,聯繫被上訴人協議繼 續履約或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終止契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 第70頁),該律師函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 送達日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93頁),應認被上訴人 已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為之,迄被上訴人11 1年7月12日起訴均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契約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追加民法第254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 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既經原審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執此上訴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毋須再 為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 明文。  ⒉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系爭配方為無體財產權,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檔案之配方內容交付被告,上訴人已知悉配方 內容,性質上屬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 償還其價額。依契約第3條約定:「本盤讓金額總共為100萬 元,甲方應於新租約簽訂後,先行給付50萬元之讓渡金予乙 方。剩餘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後,再行支付 。」、第9條約定:「乙方須於6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 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否則乙方須返還讓 渡金50萬元,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反之若甲方自行 放棄學習或經營,則甲方須支付剩餘讓渡金50萬元予乙方。 」(見原審審訴卷第39、41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配方內容予上訴人 ,其餘50萬元係待上訴人學成製作配方之技術始為給付,倘 被上訴人未能教會上訴人製作配方之技術並保證做出相同產 品,僅被上訴人須返還訂約時收受之50萬元,上訴人仍保有 配方,衡以此類盤讓餐飲店鋪之契約,首重餐飲配方之取得 ,及製作技術之教學移轉,被上訴人以50萬元評價其客觀價 額,應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配方之價額 50萬元,自屬有據。又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自毋須審究。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明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使用店鋪之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期 間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並無爭執,惟辯稱:111年5月31日 純粹觀摩,討論合約內容及簽約,6月1日起正式學習,例如 怎麼經營、收錢、內場、外場,被上訴人並未教導上訴人炸 肉等語。查契約第2條前約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 。」,第5條約定:「乙方於讓渡基準日即6月1日後,不得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店鋪之中央廚房。」 ,第7條約定:「乙方原員工.....暫由甲方繼續聘僱,但乙 方上開原員工若有主張勞健保費用或資遣費等事由,則甲乙 雙方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責任分界時點。」(見原審審訴 卷第39至40頁),可知上訴人盤讓系爭店鋪係自111年6月1 日開始,上訴人並稱: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學習添菜、包 便當、跟員工怎麼分配工作,還有清潔,熟悉開始到結束一 條龍的過程,把自己當老闆。6月1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認自111年6月1日起即為上訴人實際營運管 理店鋪,不論上訴人是否於該9日內學習其他技術,仍有使 用系爭店鋪設施之情。又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上訴人 就所指111年5月31日觀摩內容係稱:觀摩內容為熟悉收錢的 場地、被上訴人那邊的習慣,例如內場包便當什麼東西在哪 邊、要先熟悉那些東西,每個餐廳位置放的不一樣,還有人 員配置,哪些員工是上訴人的員工,整個流程從廚房裡面到 外面,菜放哪邊、湯放哪邊、飲料放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上訴人所述觀摩內容屬均為因盤讓店鋪為其自身 營運所為準備,屬被上訴人因盤讓契約所為關於營運教學範 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至 系爭店鋪學習或營業,係屬由他方所受領之物之使用,契約 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盤讓契約使用 店鋪10日之價額。而該店鋪每月租金為16,000元,租期至11 3年9月30日,有系爭店鋪租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 ,則以每月租金為16,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店鋪之價額,應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尚未簽立新約,不能以原租金計 算,且應扣除營業利益云云,惟趙人戊並無調整新租約租金 之意,此觀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陳稱合約與舊合約相同 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且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上 訴人使用店鋪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並無關連,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16,000元÷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為 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無贅論必 要。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人 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需配合甲方於3個月內辦理技術移 轉,若時間不足,經雙方同意得延長3個月,以一次為限。2 .乙方應於每日8點至14點、16點至20點前往系爭店鋪辦理技 術移轉教學,並協助系爭店鋪店內一切相關營業事宜。3.乙 方之薪資及排休方式,由甲方另行決定。4.乙方須保證於系 爭店鋪配合甲方營運3個月。」(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 依上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每日須至店鋪提 供10小時之技術移轉教學及協助營運事務,上訴人則須支付 薪資並給予休假,其等顯有該當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有提供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 人猶辯稱於被上訴人配合期間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與前揭 約定文義不符,自非可取。又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之 勞務給付,自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又被上訴 人主張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又否認已約定薪資數額,考量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係以主管機關所定基本工資為最低限度,認以111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為本件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期間 10日之勞務給付為8,417元(25,250元÷30×10)。至被上訴 人另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無贅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5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31

KSHV-113-上易-97-202410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12土地,並與前2筆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部 分(前段5分之2另租予第三人張賜松),租賃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承租後,於121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該建物因部分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之鄰地(占用面積 26.07平方公尺),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將 上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該建物無 權占用121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 拆除原判決附圖1212⑴部分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成立該租地契約,僅未訂書 面。被上訴人嗣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簽 立,然被上訴人亦承諾租期屆滿後,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因此契約內容未提及任何拆除建物之文字,兩造係合意由上 訴人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上訴人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退步言之,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 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建物於書面租約簽訂前已存在該 地,上訴人依此「原狀」返還時,自無需拆除建物,僅將建 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00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使用1212土地如係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訂立之上該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 約書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約時 ,被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後,仍會繼續換約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毀諾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諾上訴人期滿當然續租 乙節,業經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在場之證人田文賢結證明確, 並稱:「(之前沒有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想要簽立書面契約 ?)就是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會討不回來。」(本院卷 84-85頁),可知兩造之間原即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要求 書面立約及明訂租期之目的,即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 租賃,且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時,再決定是否續約,於此 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承諾期滿必會續予出租,及與上訴人 合意可租用至不願使用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可能,否則 非但與被上訴人特立書面契約目的相違背,況苟有上訴人所 指屆期仍應繼續換約之情,當會載明於書面,然卻無此情形 ,反卻明訂租期屆滿時,應將承租土地原狀返還,可徵被上 訴人抗辯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其子方信翔到庭作證,惟其證 稱:「(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詢問對造若租約屆滿,是否還 會再讓你承租?)有,我有特別問如果這份合約快到的時候 ,後面該怎麼做,我有表達我們已經租很久了,他有回答如 果合約到期可以再續簽。...(如果不續簽要怎麼辦?)我 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必會續約之承諾表示,所稱「可以續簽」,應與一 般社會通常認知相同,即僅在表達其到期不排除仍有續租可 能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當然續約」之意,據而主張被上訴 人有續租承諾,嗣未續租而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30多年前即向被上訴 人租地建築,兩造於107年訂立書面租約時,該建物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屬該地之「原狀」,故上訴人縱應返還土地, 亦無拆除建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彼等之間租賃關係已 存在30多年,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後始興建上該鐵皮造之建物 等情,均無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初,並無該建物之 存在。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要求以書面訂約 ,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乙情,已據田 文賢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書面立約之行舉,係為使兩造 原有租賃關係明文化而已,則租約第6條所稱:「租期屆滿 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 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求」,當指上該兩造最初締約 時之土地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屬曲解契約文意 所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其上之建物亦乏占用該所坐落基地之法律上 原因,且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後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 ,猶以前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兩 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1

KSHV-113-重上-40-20241031-1

調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孟錦 被 告 黃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調解時所成立 之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原告無充分時間思考,且主張 意見未納入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分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後,未見被告給付,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醒後,被告 方以網路轉帳給付,被告顯無意主動為之。兩造間存有諸多 案件,被告多次缺席調解,如原告未於調解筆錄所載刑事案 件施壓被告,被告應無意願進行調解,調解筆錄要求原告撤 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會讓被告如釋 重負,更無忌憚,原告應保留對被告追訴、求償。被告擔任 房仲銷售人員,依其臉書揭露於112年113年均有仲介房屋績 效,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卻為空白,顯然 被告所屬店長蘇勇力涉及協助隱藏被告所得並規避債務承擔 等事件,將導致原告求償無門,前開調解存有諸多爭議及不 合理之處,爰請求撤銷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 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卷第41至42頁),原 告為本人親自出席,前開調解既經兩造當場合意而成立,原 告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同意而在調解筆錄簽名,調解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 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算30日不變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法院未給予審閱期間,致其無充分時間思考,屬 撤銷調解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性 質有別,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方案內容,亦非訂立定型化契約 可類比,民事訴訟法就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至第424條規定),並無就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必 須留予當事人多少時日之審閱期間規定,即一方如不同意, 儘可不為成立調解之合意,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原告另稱依 調解筆錄第三、四點所載,原告須撤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使被告如釋重負、毫無忌憚云云。惟 調解筆錄前開所載案件係兩造成立調解前即已存在,並將之 列入調解內容,原告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不變期間即仍應自113年7月12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㈢至於原告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經由訴訟代理人提醒後,方 以網路轉帳給付分期款,顯無意主動為之,且有隱匿所得規 避債務云云,執為撤銷調解之事由。然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 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 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 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此一主張並非調解成立時,意思 表示有瑕疵等有得撤銷之原因,屬被告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 之範疇,並不影響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起算。  ㈣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提出「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 其他原有效果、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狀(系爭事件卷第77頁),經本院發函確認 原告前開書狀之真意究為何,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撤 銷調解之訴」書狀(本院卷第5至7頁),陳明上該書狀係為 撤銷調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 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惟原告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 ,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0-30

KSHV-113-調訴-1-2024103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燕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勞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 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定於113年9月11日進行 言詞辯論。抗告人未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訴訟 輔導組協助查明,此乃書記官未經抗告人同意將向本院提再 審書狀逕送最高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該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抗告人敗 訴,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確定等情,有裁判書可稽(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卷第7至33頁)。 ㈡抗告人所提請求上開事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抗告人已繳納2萬123元, 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萬2247元(計算式:6萬3370元-1 萬6538元=4萬2247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補費裁定可 查(原審卷一第9頁、第97至98頁)。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 上訴,所應徵裁判費均為9萬5055元,抗告人亦各繳納3萬168 5元,暫免繳交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萬3370元(計算式:9 萬5055元-3萬1685元=6萬3370元)。準此,抗告人於該案訴 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16萬8987元(計算式:4萬2247元+6 萬3370元+6萬3370元=16萬8987元)。 ㈢抗告人雖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可憑【按: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明確記載「…為不 服原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及原審判決(第二 審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抗告人已明確表明除針對本 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亦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其 中對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另對最高法 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有判決、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之情 形,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向抗告 人徵收先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勞抗-7-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黃宏諭 胡庭嘉 被上訴人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沙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克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 ,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沙克公司與訴外 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陳勇孝、被上訴人 甲○○及甲○○之子即訴外人賴志宏(大丹公司以下4人,合稱 大丹公司等4人,與沙克公司合稱沙克公司等人)並於110年 10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到期日11 1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沙 克公司僅繳付部分價款,尚有1261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 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大社區保安段1092地號土地( 下稱10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 其等間於111年3月21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及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屬無效,損害上訴人債 權,因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倘認被上 訴人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因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 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乙○○亦明知上情 ,被上訴人所為均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爰先位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㈠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塗銷登記。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甲○○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為買賣時,沙克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上訴人與沙克公司係成立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 ,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上訴人以原物料抵償債務縱有不 足,無請求沙克公司清償債務之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甲○○無須負連帶責任。甲○○至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因 罹患突發性憂慮症自殺身亡前,對賴志宏所經營大丹公司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深具信心,無預期公司財務狀況會出現危機 ,為逃避上訴人債權追索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實因系爭房地 為透天厝,對年近70歲之甲○○上下樓梯不便,故將房地出售 ,欲與賴志宏同住或更換電梯公寓居住,非蓄意脫產等語, 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乙○○不清楚上訴人與沙克公司等人間債權債務情 形,非協助甲○○脫產。乙○○係以相當於市價之1200萬元價格 買受系爭房地及1092地號土地。乙○○匯款500萬元至甲○○帳 戶,餘款700萬元則由賴志宏提議以其積欠乙○○借款債務抵 付;乙○○體諒甲○○甫遭喪子之痛,需處理賴志宏後事,未催 促甲○○塗銷系爭房地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由乙 ○○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並於111年6月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甲○○嗣於000年0月間搬離,由乙○○取得占用。被上訴人 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實,且屬有償行為,無損及上 訴人債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沙克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 物料乙批,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並由大丹公司等4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沙克公司等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㈡甲○○於111年3月21日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1200萬元,並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乙○○。 ㈢甲○○除上該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㈣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 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 ㈤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利息8046元及債務係由乙○○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 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 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 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 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 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 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與沙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沙克公司買受廢鐵500噸、廢鋁141.666 67噸(即上開所稱原物料);沙克公司並於同日邀同大丹公 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沙 克公司以1669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原物料,沙克公司除於 110年11月20日給付241萬5000元,其餘買賣價金自110年11 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1萬5000元,沙克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沙克公司有融資需求,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原物料予上訴人以取得融資,沙克公司 再邀大丹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回前開所出售之原物料,由沙克公司分期給付買賣 價金與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 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系爭買賣契 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售後買回」,約定沙克公 司將原物料售與上訴人,再由沙克公司將該原物料買回,雙 方係成立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沙克 公司若無力給付買回價金,僅喪失買回權,不負清償債務義 務,上訴人仍保有原物料所有權,得以原物料抵償債務,債 權未受損云云。然按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 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 其標的物」。是所謂買回,須出賣人於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 標的物為目的,且於買賣契約保留其得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 買回其曾出賣之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沙克 公司、上訴人,及沙克公司等人、上訴人分簽有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依契約約 定為準(審重訴卷第23至28頁)。參諸上開契約均無沙克公 司於買回期限內,再向上訴人買回其所出售之原物料,即關 於沙克公司保留買回權之約定,反約定沙克公司將原物料售 予上訴人後,再由沙克公司以分期付款給付買賣價金方式, 向上訴人購買該原物料,且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交貨與驗收 」約定,沙克公司已實際受領該原物料,顯非前開規定所指 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至明。  ⒋沙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型態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沙克公司以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1669萬 元,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並邀同大丹公司等4人為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沙克公司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前,甲○○在內之其他保證人就沙克公司未給 付買賣餘款,當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對於沙克公司等 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 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既不爭執, 是而堪認沙克公司確積欠上訴人買賣餘款未為清償,上訴人 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足證(審重訴卷第39至41頁、 第131至139頁),並經原審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 契約等件查明屬實(審重訴卷第77至86頁、第97至108頁) 。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 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乙○○於匯款時,並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欄或「附言」欄加註「購屋」文字,業 據乙○○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本到庭,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該收執聯「購屋」二字乃透過匯款申請書第一聯複寫所 得(本院卷二第9頁),可認乙○○匯款用途確實為支付房屋 價款;另其餘價款700萬元,參諸證人蔡錦崇於原審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736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我與賴志宏是經營廢五金 時認識,我是本淞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志宏, 我是公司外務,我知道乙○○於102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許 茹婷於106年匯款200萬元,該400萬元、200萬元均係賴志宏 向乙○○借貸,並匯到我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復有乙○○、許茹婷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審重訴卷第 141至143頁),足認賴志宏確有向乙○○借款600萬元,甲○○ 為賴志宏之母,為清償賴志宏所積欠債務,與乙○○約定以買 賣價金其中之700萬元抵償,作為價金支付,衡情並不悖於 事理。雖上訴人以:甲○○於賴志宏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見甲○○不願繼承賴志宏債務,焉 有以買賣價款中700萬元抵償賴志宏債務云云。然甲○○願以7 00萬元買賣價款抵償賴志宏前積欠債務,與甲○○嗣後拋棄繼 承,委屬二事,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買賣不動產之合意,並依約履行交付 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甲○○迄今仍居住於該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 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賴志宏隨於同月2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 卷第207頁)。乙○○體恤甲○○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 亟需處理後事,未要求甲○○先行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 登記及催促儘速搬離系爭房地,但基於確保房地所有權,乃 與甲○○約定,由乙○○於111年5月13日、6月6日先行代償抵押 債務利息8046元及清償抵押債務92萬9779元,並於111年6月 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甲○○返還該代墊款等節(審重 訴卷第157至16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利 息及抵押債務均係由乙○○支付,本院審酌甲○○於履約過程中 驟遇喪子重大變故,由乙○○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再向甲○○請 求返還,難認不符人情事理,不得僅以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 轉後未即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謂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再參以訴外人即甲○○之女賴麗 芬與乙○○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房屋照片及賴麗芬 以承租人身分所簽立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165至167頁、第 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甲○○確於111年6月 初即自上該房地搬遷,非如上訴人所稱迄今仍居住該址;至 於上訴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甲○○戶籍謄本,充其量僅 能證明甲○○仍設籍該房地之址,然無法認定林素真仍實際居 住該址,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與沙克公司、大丹公司出 現債務危機緊密,可證彼等有通謀之情云云,惟沙克公司、 大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為陳勇孝、賴志宏均非甲○○,且無 任何事證足可認定甲○○有參與公司營運,而上訴人就甲○○如 何得知沙克公司、大丹公司違約情事,亦未為任何舉證,所 為前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所述為真實,其主張被 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足憑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 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 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買賣契約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前所論,本 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200萬元,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餘款700 萬元以賴志宏前積欠乙○○借款600萬元本息抵償,作為價金 之支付,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實屬明確。就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間市價為何,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系爭不動產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成本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該不動產 市價總值約1174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 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並未悖 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為 論理過程符合事理,所為鑑定結果堪憑採信,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客觀上與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 件相當,顯非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該不動產,而有害及上訴人 之權利。  ⒊上訴人確為甲○○之債權人,且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甲○○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後,除以700萬元抵償賴 志宏積欠乙○○借款債務,並清償該房地前抵押債務,餘款40 0萬元則用以轉匯大丹公司,有大社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函 附甲○○、大丹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頁、第345至354頁),固認甲○○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 後,其責任財產確有減少,而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有 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乙○○與甲 ○○之子賴志宏為朋友關係,並為賴志宏之債權人(原審卷第 40頁),甲○○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則該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   乙○○縱實知悉甲○○有亟欲將不動產變現之資金需求,亦難認 對甲○○負債情形有所瞭解,進而知悉甲○○責任財產將因此減 少,並損及上訴人,遑論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從得知 沙克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更無從預知沙克公司自111 年4月20日起未續繳付分期價金。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 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然為乙○○所否認,參諸上訴人前開主 張所提出質疑及舉證,仍與先位請求相同,即:被上訴人交 易流程(即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取得 房地所有權後,仍讓甲○○居住該址)、資金往來是否具有合 理性(即乙○○支付500萬元、700萬元賴志宏借款債務抵償存 有諸多不合理)及買賣契約成立時點與大丹公司、沙克公司 逾期不清償時間緊密等節云云,本院就上訴人所指諸節,均 已審認如前,認定上訴人僅憑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乙○○抗辯其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甲○○ 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存在,無意圖脫產以避免上訴人追償等語 ,堪予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有損於甲○○資力之詐害行為,亦難 認係為損害特定債權人即上訴人對甲○○系爭債務之債權,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 甲○○主觀上知悉此舉將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及乙○○於受益時 亦知損害上訴人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自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及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乙○○應塗銷登記,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上-1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黃清風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上訴人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種植之6棵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於民國100年間遭被上 訴人擅自竊走其中5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於本院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如不願賠償金錢,則應返還同種類及年期之樹木 ,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龍柏樹(種植46年期)予上訴 人,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備位之訴,應准許 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伊父黃昭仁、被上訴人之父黃進丁及訴外人黃 明華、黃明道、黃俊英、黃豆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劃定各 自使用範圍。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經其父黃昭仁同意,在 黃昭仁使用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種植上該龍柏樹,上訴 人為該樹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黃清祥(為上訴人之堂弟) 未經伊同意,於100年間擅自將其中5棵龍柏樹刨起竊走,顯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棵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獲取100萬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雖有該6棵龍柏樹,惟非 上訴人所種,且既種在共有土地上,該樹未與土地分離前, 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間由上訴人胞兄黃清 水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在98年八八水災前後1、2天,以每棵 1,000元之價格向黃清水買受其中5棵龍柏樹,並在3、4個月 後將其中4棵挖走,剩餘1棵龍柏樹則由不詳第三人挖走,上 訴人主張伊取走之數量與事實不符,且伊係經黃清水同意出 售,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伊償還10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前揭追加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 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權益因遭被告侵奪而受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者,被告固有證明 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如否認該訟爭 權益原係歸屬原告時,則原告仍應先就該權益原屬自己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倘原告未能證明上該權益歸屬事實,縱被告 未能證明其損益之變動具法律上原因,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龍柏樹遭被上訴人竊取,造成 上該損益之變動,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樹非上訴人所有,其向 當時樹旁房屋使用人黃清水買受取得樹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樹木所有權人之利己事 實為舉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龍柏樹係其於64年間所種植乙 節,固舉黃律翔(黃清水之子)於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為 證(原審卷三第165頁)。然黃律翔並未陳述其知龍柏樹為 上訴人所種,僅稱:伊於黃清水過世前,有看到挖取後之龍 柏樹放在被上訴人家中牆壁,經伊詢問黃清水,黃清水表示 被上訴人有向其告知要挖取龍柏樹(刑案他字卷第40、41頁 ),即黃律翔上該陳述無足證明龍柏樹為上訴人所種。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系爭土地於64年間為黃昭仁(1/12)、 黃進丁(1200/9006)、黃明華(1/12)、黃明道(1/12) 、黃俊英(1/6)、黃豆(1802/9006)等6人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且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龍柏樹原種植在上該土地,至98年或100年間始遭挖 取。由此可知該5棵龍柏樹與土地分離前,種植之地屬多人 共有之狀態(按:系爭土地迄106年間始經共有人黃榮欽訴 請裁判分割,見鳳司調字影卷第3、4頁),該等樹木於與土 地分離前應屬土地共有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黃昭仁與其他 共有人劃分使用區域,該樹係種在其父黃昭仁分管範圍內, 黃昭仁死後,則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受其管領範圍。惟該地 縱存有所指分管協議,然此不過係共有人彼此約定各自所能 使用收益之區域而已,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抽象存於 土地之全部,不因分管契約而受影響,該等未分離而為土地 成分之龍柏樹,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 龍柏樹之種植者且為樹木所有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龍柏樹之所有人,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種植46年期)之龍柏樹予上訴人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0-29

KSHV-113-上易-2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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