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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明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16號公示催告,並 於同年7月17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 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 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陳明峻 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6月5日 1,030,000元 YMA1104895 (空白)

2024-11-29

TYDV-113-除-367-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菁玉 訴訟代理人 廖振羽 被上訴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件確定判決之被 告廖德宏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0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4號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於民國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方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除無法登記外,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 人無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上訴人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足以排 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與廖德宏間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尚未終結;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 訴人於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 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六桃稅溪貳字第33654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至1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縱係上訴人向他人購入, 所取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事實上處分權 人享有之權能等同所有權云云,惟該案係原始起造人死亡後 ,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與本案因買賣關係而 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別,無可比附援引,併此指明。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簡上-93-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針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李金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南山人壽保單具有價值,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934元到院進行分配,扣除郵務費 用677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分配完畢 後,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核閱甚明。 三、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任職於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湘鄉公司),並提 出113年7至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91頁),是債務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自112年6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據本院職權查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112年度收入為316,650元,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27,6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281 頁),佐以前述債務人提出3個月之薪資單及112年、113年 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認定自開始清算後 ,採其投保最低薪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27,600元 。又債務人陳報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查112年1 月起每月領取3,21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 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並陳報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月3, 879元,113年起每月4,164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發每 月250元)、三節及重陽禮金(計算112年7月至113年9月止 ,共12,50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 助字第1130085980號函(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債務人陳報 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3頁)相符。總合上 述,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32,5 83元(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27,600元× 15月+3,879元×6月+250元×6月+4,164元×9月+12,500元]÷15 月≒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支出為每月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可如數採計。債務人另陳報扶養其配偶吳國明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等語,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現年72歲 (4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有腦血管疾病、水腦症,名下 無有價值之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537元,有個人戶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收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第127至13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吳國明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27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 至79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 月7,759元,113年起每月8,329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 發每月25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助 字第11300859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領有租 金補貼每月4,8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 署住字第113010347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上 並有債務人陳報吳國明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 103頁)可稽,是吳國明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為13,001元( 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7,759元×6月+250 元×6月+8,329元×9月+4,800元×15月]÷15月=13,001元),且 債務人陳報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縱採認 債務人所述由其獨立照顧,應負擔吳國明之生活必要支出約 為6,171元(計算式:19,172元-13,001元=6,171元),則債 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343元(計算式:19 ,172元+6,171元=25,343元)。  ⑶承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⑴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已如前 述。  ⑵債務人於111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為計算期間),任職於湘鄉公司,期間合 計領取薪資為595,250元(288,000+307,250=595,250),並 自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 5,261元,111年4月至12月每月2,978元),於111年4至12月 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以上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單、110及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前述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憑(清算卷第37至 4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6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0,095元(595,250+5,261元×12月+2 ,978元×9月+3,879元×9月=720,095元)。  ⑶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307 元(消債清卷第19、77頁),未逾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可如數採計(17,307元×24月=415,3 68元)。債務人另陳報扶養配偶吳國明每月必要支出19,172 元,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年事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生 活健康等情如前述,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110年度、111年 度亦無工作所得或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110年度、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債務人 並未證明每月逐項開支,應以18,337元為吳國明每月必要支 出。且查吳國明領有如前述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09年12月至111年1月,每月4,823元,111年2月至同年12月 ,每月2,101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2月至同 年12月,每月7,759元)、租金補貼(110年1月至111年9月 ,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4,800元),有前 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及桃園市政府處宅發展處函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 、59至65、79、81頁),又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是於聲請前二年間債務人扶養吳國明之必要支出共 88,775元(計算期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算式:18,33 7元×24月=440,088元,4,283元×13月+2,101元×11月+7,759 元×11月+4,000元×21月+4,800元×3月=262,539元,440,088 元-262,539元=177,549元,177,549元÷2≒88,775元)。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4,143元(計算式:415,368元+88,775 元=504,143元)  ⑷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952元(720,095元-504,143元=215 ,952元)。且普通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相 關證明。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G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B C D E F G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案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創鉅有限合夥 587,815元 80.65% 174,165元 9,885元 164,280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015元 19.35% 41,787元 2,372元 39,415元 728,830元 100% 215,952元 12,257元 203,695元 備註 1、C、D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59至164頁) 2、E欄計算式 3、F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之分配表(執行卷第161頁) 4、G欄計算式:E欄-F欄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蔡佳靜 相 對 人 伍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伍麗蓉持抗告人蔡佳靜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有糾紛 ,且抗告人於期間內均有支付利息予相對人,應釐清債權關 係後再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 ,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已屆 至,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前詞稱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紛、 亦有支付利息等語,然此均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 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蔡佳靜 伍麗蓉 1,075,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3年1月20日 CH0000000 2 蔡佳靜 伍麗蓉 1,00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3年7月7日 CH0000000

2024-11-29

TYDV-113-抗-181-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張芳瑜 被上訴人 李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訴外人劉仲威已婚,仍與劉仲威 數次發生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不知劉仲威已婚,且只有聊天的對話紀錄,不 能證明其與劉仲威間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劉仲威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再度結 婚,於112年2月間兩願離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劉仲威婚 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之111年間,結識劉仲威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行動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劉仲威間之行動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86號卷 ,下稱家調卷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38頁、第39至42 頁,本院個資卷),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 交往並有性行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但查:依被上訴人前 開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本人對話內容之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其與劉仲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被上 訴人,除有二人合照外,並有劉仲威說「先吃乖乖藥才能玩 」、「你全身我都看光了」等曖昧對話內容(家調卷第10至 11頁),佐以劉仲威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家調卷第15頁反 面至第38頁),劉仲威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其與上訴人間發生 婚姻外性行為並未否認,甚至對被上訴人表示認錯,並稱「 我就是跟他玩玩而已」、「我講明了我不可能跟你離,他自 己還是要」、「我沒有要跟他連絡了」等語(家調卷第16頁 反面、第26頁反面),再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面對被上訴人之質疑,上訴人也是表明認錯態度並討論降低 賠償金額等語(家調卷第39至4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交往並有過性關係等節堪可採信 ,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 仲威間之性行為有多次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且以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認上訴人與劉仲威間有不當交往關 係及有過1次性行為,無從憑以勾稽其主張有「多次」性行 為之事實,此部分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交往,二人言語逾矩,並發生 過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 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被上訴 人與劉仲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在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得依前述民法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與已婚之劉仲威為如上述之 交往及婚外性行為之加害情節程度,而被上訴人與劉仲威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上訴人 介入被上訴人婚姻之期間長短,造成被上訴人之婚姻、家庭 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及個資卷所附兩 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 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 公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1年12月9日起(家調卷第4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憑被 上訴人多次性行為之侵害情節為審酌基礎,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簡上-24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秀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秀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巫秀慧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迄今均於市場擺攤販賣髮飾,扣除 成本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領取租屋 補助4,000元,惟須與同居人共同負擔租金後,每月所得約 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販賣髮飾,每月所得扣 除成本後,約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 之收支帳本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 5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玉山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9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 、第195至196頁、第241至245頁),顯示聲請人無保險、名 下無財產,郵局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22日 至113年3月21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於市場擺攤賣髪飾 ,扣除成本後每月之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自行紀錄之帳 冊、進貨單據為憑(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3頁) ,且依卷附110年至112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6年退保後無再 加保紀錄,所得部分僅111年度、112年度各有金額為240元 、215元之其他所得,並無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核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9日桃住服字第113002 10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度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 130104930號函覆自108年度起之補助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3 至81、95至96頁)。聲請人雖主張須與同居之前配偶共同負 擔租金,故租屋補助應以2,000元計算,惟聲請人並未釋明 前配偶實際負擔租金之情事,且租屋補助係政府直接補助予 聲請人收領,自不得因與他人同住而逕予以折半計算,是認 聲請人不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每月收 入為市場擺攤收入2萬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24,000元 (計算式:20,000元+4,000元=24,000元),為其可處分之 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誤算為19,173元),合於上開規定 ,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19,172元後,尚餘4,828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 元=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證出處及備註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88,181元 1、本院卷第5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無擔保優先債權為213,055元;無擔保普通債權為75,126元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087元 1、本院卷第6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5,187元,利息5,900元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62元 1、本院卷第83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信用卡本金54,094元、利息195,288元,現金卡本金25,038元,利息90,342元。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62元 1、本院卷第9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0日,本金各為104,020元、97,444元,利息各為51元、47元。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50元 1、本院卷第10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其中本金36,215元,利息132,36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2,912元 1、本院卷第11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其中,信用卡本金65,747元、利息234,977元,現金卡本金299,923元,利息1,087,55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5元 1、本院卷第12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4,348元、利息147,268元,其餘為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52元 1、本院卷第13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3,463元、利息186,904元,其餘為違約金、費用。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50元 1、調解卷第163頁 2、計算至113年5月2日,現金卡本金29,543元、利息96,247元,其餘為違約金。 0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307元 1、本院卷第14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99,307元。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0,982元 1、本院卷第15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600,982元。 0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7,066元 1、本院卷第17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217,066元。 5,477,466元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8-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楊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8,4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7,4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地價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告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 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堂6分之3,惟 楊瑤堂已於民國元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現由呂浩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81年間起以不明原因指定原告負責代繳楊瑤堂所 應負擔之地價稅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起至112年之地價稅共1,252,22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98年至112年之 地價稅,惟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1棟(店招為「9295CAFE」,已歇業,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占用系爭 土地而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及共有人 楊瑤堂持分6分之3計算返還,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上開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 堂6分之3,而原告並無為楊瑤堂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卻為 楊瑤堂代繳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共1,252,2 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33至51頁)。 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部分分 開計算稅額徵收,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3年5月16 日桃稅地字第1131019200號函復甚明,並檢附「楊瑤堂使用 人楊建忠」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至135頁),可認原告除繳納自己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 外,尚代繳共有人楊瑤堂應負擔之地價稅,且以上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將所受利益返還,應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應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被告,並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本院 卷第189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未經被告同 意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不爭執,並有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該棟建物 之位置、面積可參(本院卷第141、165頁)。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應有部分性 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得影響他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既因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抗辯應 以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相互抵銷,即屬 有據。從而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抵銷之數額若干?相互抵 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之餘額若干?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原告受 有254,7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利益云云,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距桃 園火車站約200公尺,週遭為火車站前商圈,但處中正路商 圈外圍,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被告以年息 10%計付,分別過高與過低,均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卷附地 價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按系爭建物占有 面積30.1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763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之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為203,763元,被告以此金額抗辯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203 ,763元,被告對原告所負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 1,252,22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自所管理被繼承人楊 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1,048,465元(1,252,228元-203,763元 =1,048,465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 被告迄未給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048,46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法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抵銷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10% 30.10㎡ 6/3 36,964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3,520元 共計 254,704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得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8% 30.10㎡ 6/3 29,571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0,816元 共計 203,763元

2024-11-29

TYDV-113-訴-6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黎慧文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審理中。本件涉及關鍵證物於審 理中遺失,顯見文書及證據管理有疏失,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為「庭呈一份書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卷一第162頁),不知何故即遭斷字,疑似已遭刪除或承審 法官指揮書記官淡化飾詞漏未記載。惟該項重要證據滅失係 不爭之事實,承審之陳昭仁法官卻無意解決問題,於開庭時 刻意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關該遺失證物之待證事 實,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迫中斷而無法完整陳述及主張 相關權益,亦徵法官於避免被究責之利害關係下,粉飾推諉 監管證據不力,難期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又法官屢 次縱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謊稱書狀已有主 張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恣意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剝削處於 訴訟弱勢之聲請人。尤有可議者,法官嚴苛審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 比對書狀頁數、證據是否吻合,無端耗費時間,亦顯陳昭仁 法官對於本件無論心證與外顯態度之差別待遇,更有當庭羞 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人格之虞,足見有偏頗之情。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其中有關聲請人所述民國11 1年7月27日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所庭呈之關鍵書證遺失、筆錄 記載有誤,現任承審法官不予調查等節,相同事由已經聲請 人前據以聲請陳昭仁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 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306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執相同情 事泛指接辦本件之法官不予公平調查,尚屬無據。又聲請人 陳稱法官當庭耗費時間逐一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 狀之頁數、證據是否吻合,對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差 別待遇而不公正等節,依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係 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含後附書證 )及繕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間如何進行書狀交 換所為之指示,核屬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 疇。另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准駁,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至第25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泛稱法院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中生有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云云,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實,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0月提出準備狀(二) 並提出變更後之聲明,惟此乃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之結 果,有待法官依法裁判,與法官有無偏頗無涉。是以聲請人 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之訴訟指揮欠妥不公、有差別待遇云云 ,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聲-22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許麗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絹不慎遺失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件 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向發行 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等情,有股票掛失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102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卷及本 院卷附資料)。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明細表(股東戶名許麗絹)

2024-11-28

TYDV-113-除-36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巧綸 被 告 賴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經被告當場簽收無誤。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惟被告除於112年7 月至113年3月有支付利息外,後續經原告催繳利息,均置之 不理,至113年7月已積欠3個月共52,000元之利息,且期限 屆至迄未返還本金60萬元。以上合計欠款652,000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52,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 返還請求權。查兩造於112年7月5日立有金錢借貸契約,由 原告出借款項給被告,並約定借貸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 年7月4日止,嗣被告於借期屆至未清償分文本金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 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13、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惟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載明現金支付預扣 利息108,000元,實拿492,000元等語,原告亦自認實際交付 492,000元(本院卷第24頁),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計入借 貸之本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49 2,00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返還義務。  ㈡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積欠3個月共52,000元之 利息乙節,未據舉證,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本 件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所載「本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每6個月支付一期利息為新臺幣9萬元 整共2期」等語,1年之利息為18萬元,如以契約約定之60萬 元本金為基礎計算,已經超過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應屬 無效,則縱以最高額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且被告已經 預付108,000元之利息,故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利息,是原 告請求再給付52,000元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期至113年7月4日 止,被告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 為492,000元,本件起訴狀為113年8月14日依法寄存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經過10日,自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00 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命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8

TYDV-113-訴-18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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