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UCC品牌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同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施易辰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UCC品牌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8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宿舍(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之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易辰所有之未
上鎖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施易辰察覺物品遭竊,委由羅溥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施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羅
溥元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84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