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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苡真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執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苡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苡真前因被告林偉傑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 國113年1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 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89-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佳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三行之「2之3杯」,應更正為「2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自摔,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 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   被   告 商佳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223關東煮」工作時,飲用威士忌 2之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4日)0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 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為到場協 助之員警發現其酒駕,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商佳欣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PDM-113-交簡-1399-2024103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聞英佐 法定代理人 周美鈴 聞林倡 被 告 高健菁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一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上附民-1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之「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 至11時50分許間」;第5行之「凌晨0時24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0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自摔,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 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於民國103年間另有因酒 後駕車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陳志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興安街某處飲用威士忌些許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 晨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巡邏員 警而行車不穩自摔,經警上前關切,發現陳志和疑似酒後駕 車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40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是自首、無逃亡紀錄,且本案無 其他共犯,被告又已供出購槍管道,事後難以取得槍枝,考 量其母親病重,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 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均坦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於113年10月21日審理中並坦承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9條 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反覆提及公 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 ,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目前警方亦尚未查獲被告 之槍枝來源等節,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 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 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 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 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 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 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 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 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 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 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 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 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㈢被告雖以:被告是自首而無逃亡紀錄,且本案無其他共犯, 被告又已供出購槍管道,事後難以取得槍枝,考量其母親病 重,請允許具保等語(見本院聲字第2488號卷第27頁)。然因 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告所提出之事 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488-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秩序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陳亞勤 被 告 賴重霖 郭亮甫 楊東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DM-113-附民-69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榮與林宥宏、蘇千盛、蔡宗倫(按:陳啓榮、林宥宏、 蘇千盛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5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在公眾得出入之「 彥富汽車行」,先由陳啓榮徒手毆打吳信彥,致吳信彥受有 左耳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嗣陳啟榮、林宥宏更徒手拉扯、 阻擋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潘奕帆,致潘奕帆受有雙肘抓傷、雙 前臂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害(按:關於吳信彥、潘奕帆所受 傷害部分,已經其等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下手實施強暴;蘇千盛、蔡宗倫則於陳啟榮、林宥 宏施強暴時,在場助勢,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安全、秩 序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信彥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潘奕帆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㈣共同被告陳啓榮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㈤共同被告林宥宏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㈥共同被告蘇千盛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㈦「彥富汽車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㈨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㈩被告警詢中之錄影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 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 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 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原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公訴人已就具有社 會同一性之事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 院訴緝卷第73頁),且該變更後之法條較原起訴並經被告承 認之法條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爰逕依公訴人更正 後之法條為判決。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千盛就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陳啟榮、林宥宏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 千盛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意 思,共同至「彥富汽車行」分別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惟按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等間自不能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陳啟榮、林 宥宏至公眾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被害人吳信彥、潘奕 帆施以強暴時在場助勢,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眾恐 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見偵卷第129頁) ,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5

TPDM-113-簡-376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 之,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判刑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3年7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95頁 ),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3號   被   告 陳詩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詩綺明知甲基案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陳詩綺自願同意搜索, 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78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鍾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28 頁;本院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併審酌被告前 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生,月入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枝,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 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鄭人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與鍾國賢為前同事關係,鍾國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中午12時30分許,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尚虹 酒店消費時,與鄭人豪發生口角糾紛,鄭人豪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攻擊鍾國賢,使鍾國賢受有左側近 端腓骨骨折、左側大腿、後膝與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國煌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鍾國賢於112年12月8日書寫之和解書乙份。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光碟 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PDM-113-簡-285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UCC品牌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同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施易辰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UCC品牌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8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宿舍(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之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易辰所有之未 上鎖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施易辰察覺物品遭竊,委由羅溥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施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羅 溥元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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