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徐國恆
被 告 余奕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有本件車禍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右葉
子板並無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等語,然此部
分已經原告提出其與修車廠之對話紀錄、車損照片、信用卡
刷卡收執聯、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
89至107頁),應可證明系爭車輛左、右葉子板有因本件車
禍受有損壞,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二、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萬4,999元(含零件費用28,9
99元、工資14,500元、烤漆41,500元),有金弘笙汽車百貨
經國店維修工單1紙在卷可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
,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8,999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2,90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烤漆部分,共計5萬8,900元(計算式:2,900元+14,500元
+41,500元=58,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另追加請求因本件車禍至法院調解及訴訟而不能工作損
失3,000元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
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
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小-256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