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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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徐國恆 被 告 余奕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有本件車禍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右葉 子板並無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等語,然此部 分已經原告提出其與修車廠之對話紀錄、車損照片、信用卡 刷卡收執聯、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 89至107頁),應可證明系爭車輛左、右葉子板有因本件車 禍受有損壞,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二、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萬4,999元(含零件費用28,9 99元、工資14,500元、烤漆41,500元),有金弘笙汽車百貨 經國店維修工單1紙在卷可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 ,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8,999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2,90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烤漆部分,共計5萬8,900元(計算式:2,900元+14,500元 +41,500元=58,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另追加請求因本件車禍至法院調解及訴訟而不能工作損 失3,000元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 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 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0-20241212-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宋怡萱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佻政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87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及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 ,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聲-205-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丁暘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之國道一號50公里300公尺 處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可證。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 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並應由被告 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小-3330-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曾品叡 法定代理人 林怡純 曾進登 被 告 吳柏逸 法定代理人 陳軫菊 吳高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茲因本件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 4年2月6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簡-2065-2024121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年息百分之5」,應更正為「年 息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小-2463-2024121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凱堂間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0

SJEV-113-重小-2438-2024121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吳宗龍 原告與被告黃威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6,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5

SJEV-113-重小-3388-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歐宗武 上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243-202412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請求黃金3個之市價證明資料 ,並依市價加計請求返還日幣3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下同)165萬6,708元,並應補繳1萬7,434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266-20241203-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梁宜茜 訴訟代理人 梁宇任 被 告 歐光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0號4樓房屋廁所地板及水管漏水處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 幣(下同)6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 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民事起訴狀誤 繕為建安街25巷1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廁所地板及水 管,使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 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 求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 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 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建簡-11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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