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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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國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9,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98-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2號 原 告 裕國豐展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晴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麗悅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32-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6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小-2914-202411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1號 原 告 陳姵錤 訴訟代理人 薛子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仔實業社即電電改Tesla 特斯拉改裝專門間請 求損害賠償(消)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31-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詩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簡-2891-202411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4號 原 告 江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菱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04-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82號 原 告 黃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稚琳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882-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1號 原 告 吳淑櫻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岳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61-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9號 原 告 彭志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馬允立 馬允忠 馬允琬 馬允豪 馬連圓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無」,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 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 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46元,另地價為17, 591元,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 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2,646元;原告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地上權酌 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辦理變更登記,與先位聲明均屬因 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46元。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 合,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登記權利人:馬允豪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2 登記權利人:馬允立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3 登記權利人:馬允忠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4 登記權利人:馬允琬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5 登記權利人:馬連圓圓 字號:普字第10468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4日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9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3,60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允豪 0.49 2,646元 17,591元 2 馬允立 0.49 3 馬允忠 0.49 4 馬允琬 0.49 5 馬連圓圓 0.49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4-11-28

TCEV-113-中補-3829-2024112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何挺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211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挺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員警製 作之報告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偵辦刑案資料 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球棒1支為證,應堪認定。是被 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28

TCEM-113-中秩-1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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