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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MAMARIL DIOMARK LOYD MACATLANG(迪奥)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LASTRELLA FRANCISCO(馬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 度南簡補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訴請本件請求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然因聲請人經濟窘迫,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3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審 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EV-114-南救-10-202503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黃鳳蘭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莊惠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惠君及另一被告陳炎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6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投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 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7,564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核 定為新臺幣271萬8,706元,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 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莊惠君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63元(計算式:27,928×79%=2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5元(計算式:27,928-22,063=5,865)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0萬7,564元) 1 利息 260萬 7,564元 112年6月22日 113年4月28日 (312/366) 5% 11萬1,142.07元 小計 11萬1,142.07元 合計 271萬8,706元

2025-03-17

NTDV-114-司他-7-202503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5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6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50元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見第一審第9、16及本聲請卷第6至9 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 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0元(837 0+150+20000=2852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3-司聲-194-2025031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401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見第一 審卷第9及16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 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40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4-司他-3-2025031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喬濬紳 被 告 李宗信即大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8元 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 判費10,160元,惟因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8,80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 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卷第28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9,0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 ,1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0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 原告負擔。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應確定為4,120元【計算式:(訴訟費10160-減縮部分裁 判費1100=9060)×1/3=3020元,再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1100 元,共計41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7

PTDV-113-司他-38-20250317-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如芳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婚字第11號),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0元 ,又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無意維持婚姻,聲請人必有勝訴 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投字 第1140000006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所出具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 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17

NTDV-114-家救-5-202503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女 相 對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宏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宏明、黃葉秋花、葉秋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宏明負擔,嗣 相對人葉宏明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 黃葉秋花、葉秋容為被告,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 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 50元合計10,3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8月29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1年9月2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30日 (二審囑託) 合    計  10,3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17

CYEV-114-嘉司簡聲-14-20250317-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襄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林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聲請 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 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 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 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14

TTDV-114-家救-7-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581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5,1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24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2,58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23-202503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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