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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 異 議 人 李慧芬 高哲志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李甫峰 相 對 人 李承祐 李恕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 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應兼具給付判決之性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確定判 決雖未列異議人為當事人,然異議人為受遺贈人,該判決主 文及附表一之一欄已載明相對人應各交付異議人李甫峰、李 慧芬、高哲志股票及存款,依客觀情形可知異議人亦為執行 名義之當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立法意旨,異 議人既為受遺贈人,系爭確定判決亦已載明遺產分配方法, 自應賦予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交付遺產之強 制執行,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負擔。又92年增訂 之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及第507條之1第三 人撤銷訴訟制度,訴訟之兩造及參加人均被賦予程序保障, 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 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之傳統見解 ,應認不論訴訟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及對造當事人間, 均受該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本件異議人既參加前開 分割遺產訴訟,與訴訟當事人即相對人李恕馨、李承祐均應 受該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此為既判力及 執行力主觀範圍之擴張,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為法之所許,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告知訴訟乃當 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 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 文。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 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 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 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 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 (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 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 人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 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 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贈僅具有債權 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 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此 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2項、第1185條、第1215條等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莊敬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384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給付款項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於113年6月4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 本含確定證明書,嗣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而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判決主文及附表已載明繼 承人即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應各交付被繼承人李甫萌之存 款予異議人李甫峰、李慧芬及高哲志,異議人於客觀情形上 亦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異議人僅為系爭確 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受告知人,於二審判決中並未受訴訟告知 ,亦非二審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非系爭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又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判 決已認定遺贈之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不應就遺贈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 分割方法,認一審判決逕將遺贈列入積極財產分割尚有未恰 ,乃廢棄原一審判決,並於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 李承祐、李恕馨就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之一 欄所示遺贈債務(李甫萌之遺囑載明所遺現金、股票、動產 遺贈其弟李甫峰4分之1、其妹李慧芬及其表弟高哲志各8分 之1,即相對人應交付李甫峰存款6,318,734元及股票、各交 付李慧芬、高哲志存款各3,159,367元及股票,下稱系爭遺 贈債務),由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 分之1。是系爭確定判決僅將系爭遺贈債務分割由相對人李 承祐、李恕馨各取得2分之1,並未逕將李甫萌之遺贈財產分 割予異議人分別取得所有權,蓋依前揭說明,受遺贈人僅取 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應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債務人 請求交付遺贈物,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是系爭確定判決既未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交付遺贈物,異 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之系爭存款。至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得為執行 名義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 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 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 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本件異議人並非李甫萌遺產 之繼承人,相對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就被繼承人李甫萌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 付系爭存款予異議人,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 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6

TPDV-113-執事聲-397-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乙○○,嗣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且將相對 人乙○○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上相對人乙○○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故聲請 人與相對人乙○○間並無血緣關係,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 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 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乙○○之 生父,則聲請人縱與相對人乙○○之母丙○○結婚,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相 對人丙○○反於血緣事實,逕自填載錯誤之生父戶籍資料所致 ,與年幼之相對人乙○○無涉,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 相對人丙○○單獨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6

TPDV-113-家調裁-73-20241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 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下合稱林蔡玉 梅2人)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東海等5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林蔡玉梅2人所有建物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係伊於民 國110年6月2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 土地,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東海等 5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林蔡玉梅2人以陳東海等5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 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陳東海等5 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林蔡玉梅2人勝訴,陳東 海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陳東 海等5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林蔡玉梅2人則不同意聲請人訴 訟參加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7頁)。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 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土地,其為 土地權利人等語,固據提出情事變更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15-23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基於承租人地 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以排除上開建物占 有人對土地之占有始能獲得保障,而聲請人業已本於系爭3 筆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向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324號判決命林蔡玉梅等人各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315頁),審諸兩造 均不爭執另案判決迄仍未為強制執行,林蔡玉梅2人並陳稱 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林 蔡玉梅2人本案訴訟係請求上開建物直接占有人陳東海等5人 遷讓返還房屋,以排除其等之直接占有,可見聲請人以另案 判決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繫於林蔡玉梅2人以本案 訴訟排除陳東海等5人就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後之履行,林 蔡玉梅2人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方能獲得保障,故 其與林蔡玉梅2人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人竟反而 為輔助與其利害相衝突之陳東海等5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權利人 直接占有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3、04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東海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宛榆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林棟梁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陳雪華

2024-12-05

TCHV-112-重上-239-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 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 祖父母,丙○○之父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後,丙○○便 由聲請人攜回照顧,而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100年5月6 日與戊○○離婚後便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丙 ○○現係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 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我跟戊○○離 婚時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後丙○○便是由其父 系家族照顧、支應生活費用,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見 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之母,丙○○之父已歿,聲 請人為與丙○○同住之祖母,相對人自顧不暇及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4歲便已離異,缺乏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現亦無意願擔任 親權人,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嚴重,已不 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 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 與關係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惟為杜爭議, 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遵 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5

PCDV-113-家調裁-109-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00年0月0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面,並於同年月0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並無離 婚真意,且上開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並未曾見聞兩 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涉及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 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   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   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   當之。經查,本件兩願離婚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於 簽名當時,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與證人丁○○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 虛。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69-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於中國大陸昆明市結婚,於同年9月20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對 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戴志昇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既A02與訴外人戴志昇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 張A02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105年4月12日結婚、113年3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計算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進行鑑定,113年9月30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4

PCDV-113-家調裁-117-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 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71-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姚○ 相 對 人 姚○○ 關 係 人 姚○○ 楊○○(大陸地區人民, 葉○○(原姓名:葉○○) 姚○○ 姚○○ 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出生不久,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解除婚約關係後, 將聲請人與姊姊乙○○送至古奇峰仁愛之家,於古奇峰仁愛之 家居住不久,在相對人母(祖母,下同)認為不妥下,將相 對人與姊姊接回照顧,照顧期間因相對人在外欠債問題,使 討債集團上門討債,相對人為躲避債務離家迄今,並無負擔 任何聲請人與姊姊的照顧費用。 (二)聲請人母於聲請人就讀小學四年級升五年級時臨時帶走聲請 人,並由其照顧至聲請人就讀國二,後因聲請人母之同居人 不願意扶養聲請人,故再次回到相對人母家中接受照顧。 (三)聲請人就讀高中時,因相對人母無力繳納聲請人學費及生活 相關費用。聲請人僅能就讀建教班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後仍 以就學貸款持續就學,相對人亦未曾負擔就學開支。 (四)現因相對人中風需他人照顧,相對人母已無力協助及支應其 費用,考量過往相對人離家、未曾善盡照顧之責,亦未曾於 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提供應有之關愛與照顧,使得聲請人自幼 欠缺父母關愛,仰賴親屬及自身努力得以成長迄今,然相對 人未有其正當性得以不照顧養育聲請人。故由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 爰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問:答辯聲明?)我可以接受聲請人的主 張。(問:目前如何生活?)我中風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 朋友接濟渡日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13年7 月16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第1 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 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 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 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 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 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 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 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 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 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及提岀兩造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以憑認。而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雖僅53歲,然其到庭陳明其罹患中風疾症 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朋友接濟渡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社會就業需求,其已難覓得合宜薪資之工作,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僅 有新台幣(下同)309,769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之持分土地 ,財產價值雖有1,117,314元,但係為持分0.0938之土地、 恐變現不易,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 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 養義務,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僅對其自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 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相對人的母親,是聲請人的祖 母。(問: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 顧過聲請人?)都沒有。(問:聲請人的姊姊乙○○從出生迄 成年,相對人有無扶養過她?)也都沒有。(問:尚有無其 他意見或補充?)事實詳細經過就是如聲請人所言等語,且 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亦均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 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尚未成 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實已未善盡人父撫育照護子女之責, 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克盡扶養義務之責,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善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正 當理由,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無視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卻離家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 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稱伊尚有兩位同父異 母之相對人子女,但相對人可能沒有認領該兩人,見本院卷 第46頁)、己○○為相對人之大陸籍配偶(113年9月18日入境 )、庚○○(原姓名:葉○○)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父已歿 ),甲○○(次男)、丙○○(長女)為相對人之弟、妹、丁○○ ○(長男)、戊○○(長女)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妹,爰 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及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家調裁-28-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之女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即 聲請人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訴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是相對人乙○○、甲○○之女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甲○○之女非其母即聲請人自 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甲○○之女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 請人受胎於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相對 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甲○○之女之身分,依法應以乙○○、甲○○之女 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 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2

TPDV-113-家調裁-68-2024120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8號 原 告 陳姵綺 被 告 盧思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 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 ,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繫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 日期可查,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憑。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詐欺之刑 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 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30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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