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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宏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源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蕭寬祥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 求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蕭寬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605,425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5,425元。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 為5,605,425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5,4 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補-216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國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訴-753-202411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萬5,6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 0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內扣點已達 15點而不予續租,並執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扣點通知單有送達不合法及扣 點計算有誤等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又聲請人一家目前均居住在 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若將聲請人強制搬遷,聲請人一家必將流離 失所,未來亦難以搬入,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另聲請人一 家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拮据,無法負擔高額擔保金,但其 仍有持續繳納租金,是縱未搬離,相對人亦未受有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從形式上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未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另覓他 處而與他人簽立租約,縱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已無實益,況 且,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網頁所示,該社會住宅自113年3月1日起即停止受理申 請,更可益見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而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該租約租期為3年, 每月租金1萬5,660元,則租金總額為56萬3,760元【計算式 :1萬5,660元×36個月=56萬3,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萬3 ,76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4萬5,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5, 660元×54個月=84萬5,64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4萬5,64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免供 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依其於聲請狀內所陳, 其雖有按時繳納租金,然卻又稱其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則如 何擔保相對人不會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為求公允,本院 即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1

PCDV-113-聲-31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 告 杜萬來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江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20之1號房屋拆除 ,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時至 被告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月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其聲明第二、三項係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 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9萬6,000元(計算式:106,000元/㎡×16㎡=1,696,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2167-202411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如數判決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有 判決書、上訴狀足參。因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為3萬3,310元,有試算表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703萬3,310元明確,現抗告人既對原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703萬3,310元,原審依此命抗告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6,044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 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56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2 14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700萬元

2024-11-11

KSHV-113-重抗-4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林秀清 林國安 被 告 王皓平即科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65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8

PCDV-113-補-2163-202411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林睿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 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15元(計算式 :13,672元×2/3=9,11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7元(計算式:13,672元- 9,115元=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8

PCDV-113-勞補-310-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 人 吳亞輿 追加 被告 吳見良 高雯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吳亞輿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9月5日遭被上訴人吳亞輿之機車碰撞,致其身 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16,993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亞輿給付伊31 6,99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以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吳亞輿為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 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吳亞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 倩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16,993元本息。 三、經查,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吳亞輿與吳見良、高雯倩間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所定要件。又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 訟程序,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 追加上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 、6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吳 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簡上-47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蕭德裕 賴秀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德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 被 告 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柒拾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或 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 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惟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德裕橡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於民國83年8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德裕公 司於87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 。㈢確認被告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於83 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等 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3項聲明係針對不同股東會 決議,其請求內容及性質均有不同,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合併計算,又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均屬無 法核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不足32,670元(計 算式:50,005元-17,335元=32,6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8

PCDV-113-訴-2993-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8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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