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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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黃彥潔 被 告 鄭春發 蕭妍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㈠確認其名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4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據卷附系爭房地所在之「瑞皇大樓」 近一年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平均單價約為每坪75萬6,000元, 以此數額計算,系爭房地之現值應可推算為1,220萬1,840元【層 次面積36.6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88.42平方公尺×53/10000 )+(共有部分80.58平方公尺×70/1000)=53.35平方公尺,換算 為16.14坪,計算式:16.14坪×756,000元=12,201,840元)。因系 爭房地之現值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而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 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91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7

TPDV-114-補-87-20250107-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劉瑪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儀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陳明之調解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38萬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 元,而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1-07

TCEV-113-中司調-1915-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3,648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3,356元 1 利息 3萬2,318元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28日 (24/365) 6.66% 141.53元 2 利息 9,152元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28日 (24/365) 12.75% 76.73元 3 利息 7,504元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28日 (24/365) 15% 74.01元 小計 292.27元 合計 5萬3,6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7

KSEV-113-雄補-3212-2025010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9號 原 告 葉騰翔 被 告 莊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武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係請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核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即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 ,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為2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利益 與訴之聲明第1項一致;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其中有關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故原告 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自同為250萬元。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葉騰翔 111年10月19日 無 2,500,000元 732982

2025-01-06

CDEV-113-橋補-95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 原 告 劉貴富 被 告 孫雄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 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 6萬1,316元,利息則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 ,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應為35萬1,331元( 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71萬2,647元(計算式:1,361,316+351,331=1,712,647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扣除已繳納1萬4,563 元,尚應補繳3,465元(計算式:18,028-14,563=3,46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06

TPDV-113-訴-7459-2025010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李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鄭潘玉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潘玉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 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9月29日之價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9,467元(計算式:7,000元/月÷30×212 日=4萬9,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萬5,667元(計算式:22萬6,200元+4萬9,467元=27萬 5,6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6

CDEV-113-橋補-95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吳光泰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71萬8,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22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6,7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3

TPDV-113-補-1882-202501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翁山益 裴家榆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4,82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44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2,6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6,000,000 1 利息 6,000,000 112/7/14 113/10/8 16% 1,188,821.92 2 違約金 6,000,000 112/7/14 113/10/8 5,436,000 小計 6,624,821.92 總計 12,624,821.92

2025-01-03

TPDV-113-補-3062-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潘勇志即日成園藝社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4V030619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登記。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系爭車輛之現值若干,亦未檢附系爭車輛之現值相關資料或其現 值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輛 之現值相關資料或證明(即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式、規格之車輛市 場交易價格),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而上開裁定於113年7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 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經 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頁顯示,系爭車輛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然低於系爭 車輛之價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 債權額9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3

KSEV-113-雄補-1487-2025010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號 原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 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3 0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5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告巨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被告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元) 1 利息 35萬元 113年3月24日 113年12月30日 (282/365) 5% 1萬3,520.55元 小計 1萬3,520.55元 合計 36萬3,5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3

TCEV-114-中補-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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