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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4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昞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昞暉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849元(含原告 丁○○請求729,348元、原告甲○○請求1,646,50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聲請 人均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昞暉氣體有限公司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2

TCDV-113-勞補-80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建凱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旻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76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多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懷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詮科技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43,375元(如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僅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應繳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1

TCDV-113-補-3008-20241211-1

司家他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晏儀 相 對 人 劉祥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且事件本質上為家事 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繳納程序費 用,併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劉祥萱 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之程序費用。而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依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113年4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18,000元,如其中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23,000元,如其中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㈣應自127年7月1日起至128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11,500元,如其中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四、而前開事件訴訟標的第㈠項為已到期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64,000元;訴訟標的第㈡㈢㈣ 項為未到期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後段規定,權利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   8萬元(計算式:18,000元×16月+23,000元×104月=268萬元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44,000元(計算 式:64,000元+268萬元=2,744,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   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劉祥萱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11

KMDV-113-司家他-1-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邵薛園子 兼代理人 邵瑞珠 聲 請 人 邵春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相 對 人 邵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23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邵薛園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千 分之996,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邵薛園子負擔千分之2,其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 ,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乃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述之意 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184,744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卷、第69.70.77頁。 2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277,116元 相對人支出。 第二審卷一、第6頁。 3 第二審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9,750元 邵秋堅支出,聲請人為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第二審卷一、第477頁。 4 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裁定核定 聲請人邵薛園子所支出。 5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係新臺幣):    (一)減縮訴訟費用:   (1)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84,744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3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㈠4,668,365(邵秋堅請求給付)+㈡8,983,651(邵薛園子請求給付)+㈢5,977,400(邵薛園子請求移轉之不動產價額)=19,629,416】   (2)聲請人於第二審中為聲明之減縮【減縮後訴標的之金額:㈠4,358,365元(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不含第二審追加60萬元部分)+㈡5,062,447元(邵薛園子請求給付)+㈢5,977,400(邵薛園子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5,398,212,應徵第一審147,520元】,故該部分差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7,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224),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   (1)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47,52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7,116元(相對人支出),合計424,636元,惟此等訴訟費用包括聲請人邵薛園子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移轉嗣變更聲明為塗銷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㈢),故依聲請人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計算式:424636*(0000000+0000000/00000000=259797),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為259,797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996,聲請人邵薛園子負擔千分之2,其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258,758元,聲請人邵薛園子負擔520元,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519元。   (2)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邵秋堅於第二審繳納9,750元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3)聲請人變更之訴訟費用(即訴之聲明㈢,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核算為164,839元(計算式:424636*0000000/00000000=164839),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4)是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負擔433,347元(計算式:258758+9750+164839=433347),又相對人已支出277,116元,故應給付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6,231元。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邵薛園子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依第三審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6,231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邵薛園子訴訟費用30,0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

2024-12-11

TCDV-113-司聲-1556-202412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承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2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 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 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 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 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 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 2。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略以:㈠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新臺幣(下同)119,853元暨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853元暨其利息。㈣被告應將3,230元存入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等語, 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194,4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187元,是其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24,093元(見第一審卷第33、34、39頁)。嗣 原告迭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其起訴聲明略為:㈠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自111年 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 薪資105,798元暨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972元暨其利 息。㈣被告應提繳4,29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自111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 告之勞退專戶等語,經查,前開第㈠至㈤項聲明,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㈡至㈤項請 求均係以第㈠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於遭被告解僱日其年紀距其強 制退休之65歲止,已超過5年,依其第㈠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 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變更聲 明時,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5,798元、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退 休金為7,578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總計為6,802,560元【計算式:(105,798元+7,578元)*12個 月*5年=6,802,560元】,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㈡ 至㈤項為高,自應以其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數額較原 告變更聲明前為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6,802,560元為準,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24,093 元,是系爭事件於暫免徵收裁判費為44,326元【計算式:68 ,419元-24,093元=44,326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4,32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1

TCDV-113-司他-50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林羿妏 被 告 周柏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1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84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0號 原 告 張純菱 林致毅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妍臻 被 告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被 告 林怡先 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0段000巷0樓 之0 陳玉儒 陳志偉 童畊翰 陳柏儒 曾威豪 單紀康 李仕強 陳宗得 蔡孟廷 蔡孟融 林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純菱新臺幣(下同)3 ,0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致毅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原告張純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1,393元;原告林致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張純菱、林致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64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01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二)臺中地院應依法於 5日內分案審理暫停訴訟程序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 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而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金錢部 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等情,關於評 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 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 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 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 ,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 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訴-3551-202412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嘉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杜佳惠即忠孝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 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 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 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 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 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 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 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0號調 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 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 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934,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另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40 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部分訴 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413元,是本件 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7元(計算式:00000-000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他-5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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