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邵薛園子
兼代理人 邵瑞珠
聲 請 人 邵春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相 對 人 邵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23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邵薛園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千
分之996,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邵薛園子負擔千分之2,其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
,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乃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述之意
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184,744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卷、第69.70.77頁。 2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277,116元 相對人支出。 第二審卷一、第6頁。 3 第二審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9,750元 邵秋堅支出,聲請人為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第二審卷一、第477頁。 4 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裁定核定 聲請人邵薛園子所支出。 5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係新臺幣): (一)減縮訴訟費用: (1)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84,744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3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㈠4,668,365(邵秋堅請求給付)+㈡8,983,651(邵薛園子請求給付)+㈢5,977,400(邵薛園子請求移轉之不動產價額)=19,629,416】 (2)聲請人於第二審中為聲明之減縮【減縮後訴標的之金額:㈠4,358,365元(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不含第二審追加60萬元部分)+㈡5,062,447元(邵薛園子請求給付)+㈢5,977,400(邵薛園子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5,398,212,應徵第一審147,520元】,故該部分差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7,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224),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 (1)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47,52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7,116元(相對人支出),合計424,636元,惟此等訴訟費用包括聲請人邵薛園子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移轉嗣變更聲明為塗銷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㈢),故依聲請人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計算式:424636*(0000000+0000000/00000000=259797),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為259,797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996,聲請人邵薛園子負擔千分之2,其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258,758元,聲請人邵薛園子負擔520元,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519元。 (2)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邵秋堅於第二審繳納9,750元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3)聲請人變更之訴訟費用(即訴之聲明㈢,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核算為164,839元(計算式:424636*0000000/00000000=164839),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4)是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負擔433,347元(計算式:258758+9750+164839=433347),又相對人已支出277,116元,故應給付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6,231元。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邵薛園子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依第三審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6,231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邵薛園子訴訟費用30,0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
TCDV-113-司聲-155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