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恩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FOCUS酒店消費新臺幣(下
同)2萬5,670元後,明知其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即上開
酒店之幹部劉子豪佯稱:伊身上的錢帶不夠,希望告訴人先
幫忙代墊消費款,伊會在2至3日後再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被告代墊2萬5,670元予上開
酒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嗣告訴人
屢向被告催討代墊款,被告均託詞未還,並在通訊軟體Line
中封鎖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酒店核帳單,及其2人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酒店消費上開金額,由
告訴人付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發生不愉快
的事,故告訴人表示待與本案酒店確認當日消費是否打折後
再跟我說,且我與他接著續攤之消費金額,他要與我平分,
也沒有還我,我覺得他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叫友人加他LI
NE帳號,由該名友人出面與他聯絡結算,但告訴人一直沒有
回應,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我沒有帶錢就去本案酒店消費,我
也沒有故意不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本案酒店消費2萬5,670元後,由告訴人向本案酒店付
清該款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至
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酒店之核帳單、告訴人提供與被
告LINE暱稱「En」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
)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與被告當日同行友人張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案發前1年因跑計程車認識被告,聊得愉快而互加LINE,案
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開計程車載被告至本案酒店,
應他之邀,便與他一起進入本案酒店消費,我就坐在他旁邊
,聽他、告訴人及酒店小姐聊天,聊天時他有提到若現金不
夠,身上有帶金塊,附近有金飾店可以兌現馬上結清等語,
後來他因為要帶酒店小姐出門的事,和告訴人講的不愉快,
所以告訴人就與他跟我一同前往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我記
得金拿督商務會館位於B1,告訴人中途離開,但告訴人也有
一起唱歌、喝酒,也有消費陪侍小姐,當天在金拿督商務會
館總消費金額5萬元左右,是被告以現金付清,當時被告說
他和告訴人鬧的不愉快、金額有矛盾,所以要我加告訴人LI
NE帳號,從中協調,故他將告訴人LINE帳號聯絡資訊傳給我
,我有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傳訊息說我是誰,但告訴人沒有回
覆,未讀未回,當時我有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予被告
看,被告說他會再自行跟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至
62頁)。衡諸證人張惟皓已具結,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
亦非被告之至親,應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酒店時看見
一個小姐不錯,想要買斷時間帶她出場,但本案酒店表示她
剛上班,無經驗,不能讓被告帶出場,我便轉達被告,並以
LINE傳送對不起之貼圖予他,即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貼圖,
又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說他身上有帶金飾,拿出一個
紅色紙袋要交予我,而後我與他、其友人一起離開本案酒店
至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頁),核
與上開證人張惟皓證稱略以: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聊天時有
說攜帶金飾,而後與本案酒店發生消費糾紛而有不快,接著
其3人一起至其他店家消費等情節一致;又參以證人張惟皓
當庭已提出上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擷
圖所示內容,亦與證稱之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
讀未回等情一致(見本院易卷第71頁)。綜觀前情,證人張
惟皓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三)基前,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身上應攜有能付清該筆消費
金額之財物,且其於席間亦向告訴人表示若現金不夠,另有
金飾可兌現付帳,則被告至本案酒店消費之伊始,是否存有
知無消費能力,仍至本案酒店消費,而具詐欺之故意,非無
疑義。另自被告於本案酒店結束消費時,因故與本案酒店有
所不快,告訴人並因而與被告及證人張惟皓一起離開本案酒
店,前往其他店家續攤、消費,復於翌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歉意等情以觀,復衡以一般消費者於消費不快時,向店家爭
取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而店家基於補償、顧慮評價等,而
予以優惠之情形,亦多有所見,則被告辯稱:因於本案酒店
有不快,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跟本案酒店確認是否有部分金額
打折並為結算後再付等情,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是
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既與被告、證人張惟皓續攤,衡情分攤該次消費金
額應為原則,遑論自被告於本案酒店因故而有不快後,與證
人張惟皓續攤時,告訴人為本案酒店之公關,卻隨行之情以
觀,告訴人應係為安撫被告而同行,實無可能反而由被告負
擔告訴人於該店家消費之金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
亦證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負擔續攤金額之理。而依證人張惟皓
前開證詞內容,其3人續攤費用係由被告先以現金付清予店
家,證人張惟皓事後亦計算後給付被告應分攤部分,再稽之
告訴人證述:我不知續攤費用多少,不清楚係何人結單付款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續攤費用迄
今未分攤任何金額,則被告未償還告訴人墊付之本案酒店消
費金額,非無可能一方面認為告訴人遲未無向本案酒店確認
折扣金額,另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續攤之費用,致其
未能結算數額,始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實難逕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結清本案酒店消費金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未主動聯絡告訴人之舉,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消費後,不欲與告訴人聯繫,抑或有怠於
不履行之意思,依上說明,究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被告訛詐告訴人。況被告已先委請
證人張惟皓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傳送
帳號與被告後,被告回復「我傳給我那個司機」,告訴人稱
「好」,被告又回以「他沒有跟你加賴喔?」、「辦事不牢
靠」、「我叫他跟你加」後,告訴人復以「好」(見偵卷第
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就本案酒店帳單一事,
委請證人張惟皓出面代被告與其聯繫。基前,實難逕以被告
封鎖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六)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應已談妥被告
應付金額,告訴人方傳送帳號予被告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提
出之該等對話內容,在這之前,僅有在案發當日,告訴人傳
送帳單予被告,復於翌日傳送道歉貼圖與被告等情,其後即
無傳送有關消費金額之相關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難
認告訴人傳送帳號予被告前,有與被告談妥應付款項若干之
情;且設若告訴人傳送上開帳號之訊息前,即與被告談妥其
應付款項,被告應無須告以告訴人其將委請證人張惟皓與告
訴人聯絡,而告訴人亦無必要表示將等待證人張惟皓與己聯
繫之意。從而,公訴意旨進而稱被告斯時已確認應付款項,
卻迄未付款,可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DM-113-易-124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