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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貴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僅提出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 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 ,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經其陳明在卷,亦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盧貴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貴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簡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盧貴財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南港旗艦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佩伃所管領並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預 滷豬腳片1盒、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6元,均 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 。嗣因未結帳離店時,該店防盜鈴響,經該店保全前往查看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伃委由李淑敏訴由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貴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貴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3

SLEM-114-士簡-298-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鵬 徐子軒 房昇融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戊○○、丙○○、丁○○(下稱甲○○等4人)因不滿乙○○引 介甲○○出售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甲○○因此涉嫌幫助洗錢等犯 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先由戊○○以LINE通訊軟體佯 邀乙○○陪其一起抽彩虹煙云云,誘使乙○○坐上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疑有他而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 鄉廢棄海水浴場(下稱本案海水浴場)。待乙○○與戊○○一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即遭戊○○及在場等候之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害 ,甲○○等4人並以乙○○之前造成甲○○因詐欺案遭起訴、且甲○ ○又未拿到其販賣帳戶之報酬為由,要求乙○○代為清償甲○○ 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甲○○等4人隨即強迫 乙○○搭乘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乙○○因甫遭甲○○等4人 毆打成傷,且因甲○○等4人人數眾多,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 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遭甲○○等4人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並因遭暴力脅迫而 接受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甲○○積欠丙○○之2萬元債務,因此 被迫接受此無義務之事後,即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 、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離去本案海水浴場,甲○○等4人陸續 將乙○○載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找值錢的 物品抵償上開債務、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 住處向甲○○父母道歉、再往新竹縣○○鎮○○○○○○○○○號「寶哥 」、「阿龍」、「李偉哲」等男子陪同施壓乙○○還債、再次 返回甲○○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住處等候翌日陪同被 告甲○○至原審法院開庭作證,戊○○、丙○○、丁○○即先離去甲 ○○前開住處。嗣乙○○受控制陪同甲○○於110年8月16日11時30 分許前往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再被載回甲○○之住處,甲○○始 於同日23時許,通知戊○○騎乘機車載乙○○返回其住處休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ㄧ第80至84頁、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2頁 、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等4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分 騎3臺機車,自本案海水浴場出發,依序前往告訴人住處、 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被告甲○○任職之工 廠、被告甲○○住處等地點,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與 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審法院作證,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被告甲 ○○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乙○○之前有騙過我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去使 用,而案發當天,是戊○○找乙○○吃宵夜,而我跟丙○○、丁○○ 在一起,戊○○打電話叫丙○○、丁○○一起吃宵夜,我剛好跟著 一起過去本案海水浴場,過去後看到乙○○,但我們沒有毆打 乙○○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因為乙○○之前說要介紹我去工作, 乙○○說幫我還錢給丙○○,但乙○○沒有還,所以當場乙○○有表 示願意承擔我積欠丙○○的2萬元債務,願意回家拿錢去還, 所以我們一行人有先後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都是有問過 乙○○,隔天乙○○同意陪我去新竹地院開庭作證人,開完庭回 到我家,我就放乙○○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本 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⒉被告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約乙○○去施用彩虹菸,乙○○說 要帶我比較隱密的地點,我就騎車載乙○○去本案海水浴場施 用彩虹菸,我沒有與其他被告相約引誘乙○○到場,之後甲○○ 、丙○○、丁○○看我的手機定位就到本案海水浴場找我去吃宵 夜,而乙○○看到甲○○、丙○○、丁○○很惶恐,所以就跌倒成傷 ,而且乙○○本來就有舊傷,當場沒有人毆打乙○○,而甲○○希 望乙○○幫忙跟其家人解釋詐騙的事情及到法院作證,所以我 們一行人有先後到乙○○住處、二重埔工廠及甲○○住處,都是 我騎車載乙○○的,有經過乙○○的同意,沒有人強迫乙○○上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2 頁、第144頁)。  ⒊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原本想約戊○○吃宵夜,看到戊○○手機 定位在本案海水浴場,我就跟甲○○、丁○○一起騎車過去,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才發現乙○○也在場,我們沒有毆打乙○○, 而之前甲○○有欠我錢,乙○○有說要幫甲○○還債,我就在現場 問乙○○如何處理,乙○○說要回家拿錢給我,所以我們一行人 先去乙○○家,之後再去二重埔工廠,最後才去甲○○家,之後 乙○○就留在甲○○家,因為甲○○隔天要開庭,但我沒有強制或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的傷勢是他出車禍和被他爸爸打 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 0頁、第144頁)。  ⒋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丙○○約好吃宵夜,因為我們 有戊○○的定位,就騎車去本案海水浴場找戊○○吃宵夜,抵達 後就看到乙○○和戊○○在一起,而丙○○跟乙○○有債務糾紛,所 以乙○○看到丙○○就往後跑,然後跌倒受傷,但乙○○都是自願 上車前往他處,沒有人強迫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遭凶器毆打一事 ,先後陳述不一,倘使被告等人在新豐海水浴場、竹東鎮二 重埔的工廠以及被告甲○○家中有以安全帽,甚或是鋁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瘀青之傷害,則告 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庭時,其臉部與手 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 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有遭傷害已值存疑。 再者,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甚長,加上要停等紅 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較易於趁隙脫逃或 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告訴 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告所 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與警 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難認可採云云。況且,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等人就案發經 過之供述內容,均為一致,對於案發原因均供稱實際上是甲 ○○欠丙○○4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丙○○錢,也提到甲○○因為 告訴人之關係被起訴詐欺案件,所以才要求其中2萬元由告 訴人代替甲○○清償,並沒有虛構告訴人有何積欠甲○○債務關 係。而甲○○因為告訴人介紹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嫌,甲○○與告訴人都因此被起訴在 案,足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供述內容真實性較高 ,反觀告訴人之歷次說法多有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47至1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以LINE邀告訴人一起施用彩 虹菸,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本案海水浴場,而被告甲○○、丙 ○○、丁○○均有到場,在場之人有論及被告甲○○隔日上午要再 開庭,要求告訴人前去作證及告訴人應代被告甲○○清償對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隨後告訴人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先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取款清償上開債務未果,再前往被告甲○○之住處, 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由被告甲 ○○之友人「寶哥」、「阿龍」、「李偉哲」協調告訴人清償 前揭2萬元債務,復回到被告甲○○之住處;110年8月16日上 午,告訴人並與被告甲○○及其家人共同至原審法院,在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結束後告 訴人又返回被告甲○○住處,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始 通知被告戊○○以前述機車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休息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4 6頁、第347頁、第348頁),並有證人胡淑菁、彭振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 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蒞字第2472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51頁至第61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甲○○等4人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 及在場等候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告 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 ,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往他處, 致遭被告甲○○等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 訴人並因遭暴力脅迫而接受被告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被告 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等情: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8月15日23時許,我當時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接 到戊○○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稱有好康要給我,之後 他便騎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去廢棄新竹縣新豐海水浴場, 到場後甲○○、戊○○、丙○○、丁○○全部4人手拿安全帽往我頭 部打,之後我便被他們4人押上MXS-6610號機車,由戊○○騎 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丙○○與丁○○共騎一輛機車,甲○○自 己騎乘一輛機車,三輛機車先一同前往我家,之後三輛機車 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再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二段之住處,隨後110年8月16日3時,三輛機車又一 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的某工廠,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4時許,三輛機車又一同返回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二段之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由甲○○的妹婿開車載我 、甲○○及其家人前往新竹地院開庭,開完庭後,我又被載返 甲○○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 月15日23時戊○○騎機車載我去新豐海水浴場,之前他一直用 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吸彩虹煙毒品,我一到新豐海 水浴場之後甲○○、丙○○、丁○○3人都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 手部,在海水浴場甲○○、丙○○、丁○○他們就要我交出2萬元 ,當時他們是一整群人,又打我一個,他們叫我上他們的機 車,我就被他們載走,我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我被載回 我家,隨後我又先後被載到甲○○家、竹東二重埔工廠等處, 之後又被載回甲○○家,隔天我還有陪甲○○去開庭,之後戊○○ 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92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戊○○有打電話約出來我,說要抽 「彩虹煙」,是戊○○用這個方式把我騙出來,後面有到新竹 縣新豐鄉海水浴場,然後丙○○、丁○○、戊○○、甲○○都有拿安 全帽丟我,他們就強迫我一定要跟著他們走,接下來在翌日 即16日凌晨0點,戊○○騎車載我、丙○○和丁○○騎一部車,甲○ ○自己騎一部車到甲○○家,之後於110年8年16日凌晨3點,我 又被載到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工廠,後於同年8月16日凌晨4 點,我又被載回甲○○家,之後他們強迫我到法院作證,作完 證回到甲○○他家,晚上戊○○才載我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6至35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述其於110年8月15日晚間,在本案海水浴場,遭被告甲 ○○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並強迫告訴人承 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以及受迫坐上被告 戊○○騎乘之機車,強使告訴人與被告甲○○等4人於110年8月1 6日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 鎮二重埔某工廠及要求告訴人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基本 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告 訴人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 告訴人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離開被告甲○○住處後之110 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急診醫師查驗出告訴人 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此有仁慈醫院111年2月23日仁 醫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10年8月4日、110年 8月17日病歷資料1份(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紀 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人體圖型紀錄單、急診醫囑 單、傷勢照片、一般X光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7頁 至第115頁背面),而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等傷害,可 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甲○○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手部等 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可資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為真。  ⑶此外,觀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隨同被告甲○○等4人離去本 案海水浴場後之移動歷程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 開始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 重埔某工廠及再次返回被告甲○○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上班時間又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與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並無任何淵源,亦 與被告甲○○於該處之友人並不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否 認,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會於半夜時分自願前往與其並 無任何關聯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之必要可言。況且 ,倘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乙節為真,因告訴 人住處與被告甲○○住處均在新竹縣新豐鄉,告訴人大可於11 0年8月16日凌晨時分,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離開新竹縣竹 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後,先要求返回其住處休息後,再於同日 上班時間自行前往或與被告甲○○會合再一同前往原審法院作 證,焉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10年8月16日深夜留宿被告甲○○ 住處之必要。凡此各情,均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可信。 準此,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 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 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 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 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 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情 。  ⑷據此,由被告甲○○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毆打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強使告訴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過程,因告訴人已遭被告 甲○○等4人毆打成傷,被告甲○○等4人利用此人數優勢、肢體 暴力,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心生恐懼而屈從承擔被 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配合搭乘被告戊○○所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等處及陪同被告甲 ○○出庭作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益徵被告甲○○等4人 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等4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在本案海水浴場傷害告訴人、 強使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告訴人是自願承擔債務及經其同意搭乘機車前往他處 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 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 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 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 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 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甲○○等4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 被告丙○○之債務等節,確屬實情。是被告甲○○等4人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戊○○、丙○○固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有舊傷,現場 沒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4日15時2 1分許,因騎機車發生車禍,經由救護車送至仁慈醫院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 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有仁慈醫院113年12月18 日仁醫字第1137210798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及病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於110 年8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部位與受 傷情形,明顯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經仁慈醫院急診醫師 所診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有別,尚不足以認定告訴 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為其於110年8月4日車禍後所 遺留之舊傷,更難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晚間與被告甲○○ 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會面時,告訴人已受有臉部及雙手瘀 腫之傷勢存在,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 遭凶器毆打一事,先後陳述不一。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 告所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 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 瑕疵,難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 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 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 ,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 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 庭作證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 至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至仁慈醫院急診時 主訴稱:昨天晚上被別人用鋁棒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 ),傷害情節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別,衡以其前開 甫遭人傷害及強迫前往他處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 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海水浴場遭下手毆打之人別、 受毆打之部位、離開被告甲○○住處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 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 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全無可採。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 甚長,加上要停等紅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 ,較易於趁隙脫逃或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 到壓制的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云云。惟查 ,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甲○○等4人進行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 之地點為本案海水浴場,屬人煙罕至之處,已難期告訴人得 於斯時向他人求救。再者,告訴人雖非為被告甲○○等4人以 強押上汽車或其他密閉式交通工具之模式妨害其行動自由, 而係要求告訴人搭坐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前往他處, 似可認告訴人得利用其乘坐機車後座,於路途中因停等紅燈 之機會,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然考量告訴人已於 本案海水浴場先遭被告甲○○等4人動手傷害成傷,且其由被 告戊○○騎車載往他處時,同行尚有被告甲○○、丙○○、丁○○, 分騎兩輛機車,而斯時為深夜時刻,路上少有行人、車輛往 來或店家營業,於此情況下,因被告甲○○等4人具有人數及 機動優勢,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安全,避免激化與被告甲○○ 等4人之衝突,未於由被告戊○○騎車先後載往他處之過程, 進行任何脫逃或求助之作為,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為有利 被告甲○○等4人之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不可採。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又主張倘使被告甲○○等4人等人有以安全帽 ,甚或是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 瘀青之傷害,則告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 庭時,其頭臉部與手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 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 有遭傷害已值存疑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 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臉部 及雙手瘀腫之傷害,尚屬輕微,並無非常明顯之傷勢等情( 見偵字卷第114頁),倘非刻意觀視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之具體 情形,恐有無法察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在此情形 下,即便告訴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原審 法院之法官或其餘法院人員未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未 警覺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原審法院作證,甚者未發現告訴人 於作證前已遭被告甲○○等4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常理 無違,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甲○○等4人認定之依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等4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甲○○等4人係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被告甲○○等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 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甲○○等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至被告甲○○等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 迫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之行為, 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 之行為所吸收。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 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法而言。被告甲○○等4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 並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並隨同被告甲○○ 等4人先後前往多處地點,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 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甲○○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 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 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等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 ,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4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 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強令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 丙○○之2萬元債務,則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 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及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三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 ,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 告甲○○等4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應就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 甲○○等4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 ○等4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 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介紹其出 售個人帳戶而涉訟,即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人誘使 告訴人前往本案海水浴場,並當場毆打告訴人成傷,迫使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及強使告訴人搭 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先後配合被告甲○○等4人之要求 前往數處地點及出庭作證,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渠等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甲○○等4人有利之考 量,復參酌被告戊○○、丙○○、丁○○於案發時未滿20歲,以及 被告戊○○、丙○○、丁○○有先離去被告甲○○住處,未全程參與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兼衡被告甲○○等4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運輸業、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 4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職業 為鷹架工人、月薪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甲○○等4人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甲○○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甲○○等4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等4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宴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2-原上訴-23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秦煊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第6961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 88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秦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秦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6日間之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為人)使用。嗣 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嫚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芯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鄭安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翁秦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2、167至1 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中信及一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是有次居服員帶 我去萊爾富領錢時,因長夾皮包拉鍊壞掉,打開時證件等物 都掉出來,居服員幫我去撿掉出來的東西,當時沒有注意到 有什麼東西沒撿到,是接到中信銀行來電時才知道卡片遺失 ,才仔細確認當時有張舊版的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量 販店會員卡掉了沒撿回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之中 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係與居服員黃玉珊外出時遺失,證人黃 玉珊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日撿拾之物品為何,無從認定 被告並未遺失金融卡,且證人黃玉珊與被告服務接觸很多, 不能排除證人誤記日期之可能;被告前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使其他金融帳 戶亦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匯入郵局帳戶 之身心障礙補助之風險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自身 行動不便,不可能外出交付或寄送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等 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中信及一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偵69616卷第7頁反面、偵51642卷第60頁反面、原 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583號函及 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642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 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6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6 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 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交易明細(偵6961 6卷第10至29頁)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附表各編號「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中,業據告訴人章嫚讌(偵51642卷 第7至10頁反面)、張芯屏(偵69616卷第34頁正反面)、鄭 安絜(偵18826卷第4至5頁)、被害人黃冠華(偵53467卷第 4-1至5頁)、張雅鈞(偵39412卷第8頁正反面)指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行為人使用,所 稱卡片遺失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112年4月間被告之居家服務員黃玉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陪同被告外出時,有發生過皮夾內卡片掉落情況,是 在走路時發現東西掉出來,那時候可能風比較大,車多又在 大馬路上,有撿回來一些可能是紅色的身心障礙卡片、身分 證,可是我們沒有看到金融卡;後來我再去找他的時候說可 能需要用錢,就說要去提款領錢,可是卡片不見了;(檢察 官問:方才妳回答辯護人說印象中曾經有跟被告外出,當時 是在馬路上風大他剛好有遺失一些卡片,然後你們隔2、3天 就去報案?)對,因為後來再次要陪同外出的時候,他要去 買東西需要領錢找不到卡片。(檢察官問:方稱隔2、3天就 去報案,是否如剛提示112年4月27日的報案三聯單,所以是 在這天之前的2、3天才遺失卡片有此狀況?)對,我印象中 是說之前不見的;(辯護人問:證人剛才有說被告的皮夾有 掉出卡片狀況,距離妳方才所說後來妳們有去厚德派出所報 案時間約相隔多久?)大概2、3天,因為我都是禮拜一、四 服務;(掉出來的東西)有身心障礙卡及身分證,我還有看 到幾張紙條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72頁),佐以證人黃玉珊 確實有於112年4月24日、27日陪同被告外出之服務紀錄及被 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福德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日期為112年4月27日(原審卷第171至172、243頁),堪認 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由證人黃玉珊陪同外出時,因不慎掉 落皮夾,由證人黃玉珊幫忙撿拾皮夾、證件等物,復於同年 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⒉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於福德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我於112 年4月24日14時許在住處接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我 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不清楚在哪裡遺失的等語(原審卷第17 1頁),所述發現遺失之緣由係因接獲銀行通知警示,核與 證人黃玉珊證稱被告是要提款使用,才發現卡片於之前外出 時遺失一節,已有未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時 間,係於112年4月16日至18日之間,顯然早於被告於外出掉 落皮夾之前,該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即已交付他人使用, 當無如被告所述於112年4月24日遺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 開帳戶金融卡是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 採。  ⒊再者,本案詐欺行為人係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帳戶之贓款,倘若該金融卡係其所拾得,如何能同時知悉金 融卡密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 中信、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一起遺失的還有一 張舊版的身心障礙卡、機車行照、好市多及家樂福的會員卡 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因遺 失一銀、中信及其他有個人資料之身分文件,所以遭不詳人 士使用為詐騙被害人等語,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 只有遺失金融卡,其他東西都在我身上;身分證件沒有同時 遺失,存簿也都在我身上等語(偵51642卷第61頁、偵53467 卷第23頁反面),先後關於是否有遺失載有個人資料之證件 一節顯有未合,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再酌以詐欺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行為人向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另一 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款,自當使用經 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利用看管帳戶持 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人頭帳戶,即詐 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 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 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 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參諸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 前(最早日期為112年4月16日),上開帳戶餘額僅有32元、 400元,且於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之前,曾有小額提款10元 、11元、1元之紀錄,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 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會將帳戶款項提領以避免損失,以 及詐欺行為人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先藉由小額款項存取測試 ,以確認帳戶使用狀況之情形如出一轍;綜上各情,益證被 告所稱上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 不符。而由詐欺行為人能知悉金融卡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 案中信及一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 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行為人使用。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無甘冒郵局帳戶亦遭警示,致無法領取 身障補助之風險,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 審卷第177至179頁),該帳戶雖於112年4月19、20、24日顯 示衍生管制、同年月24日即顯示財金解圈,亦未影響同年5 月10日身障補助匯款後,得於同年月25日現金提款之情形, 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職校畢業(本院 卷第97頁),且被告於109年間,已曾因同一中信帳戶遭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犯幫助取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5號為不 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不僅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歷經前案偵 查程序,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 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 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再者,被告提供中 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各該帳戶內餘款甚微,已 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財 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 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 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係外出時遺失方 遭他人使用,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就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就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移送原審併案辦理;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 12號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2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雖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 助,惟其已由社會局安置,並領取相關補助、使用居家服務 ,已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無虞;況依被告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 況,其並無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曾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刑事責任,卻仍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且 其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安絜達成 調解並履行給付(詳後述),然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中信、一銀帳戶金融卡係於 外出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與告訴人鄭安絜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稍有未洽;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鄭安絜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及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3、 18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主張有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率爾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 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 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於本案犯罪後 均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鄭安絜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 業如前述;暨其自陳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小腦性運動 失調、周邊神經病變、大腦輕微萎縮、憂鬱症等疾病、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由社會局安置(被告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131頁、原審卷第1 21至12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 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⒊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章嫚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佯以臉書客服人員,致電向章嫚讌佯稱:網站後臺遭駭客入侵致系統異常而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8日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⒉112年4月18日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章嫚讌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往來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42卷第11至1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 2 張芯屏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芯屏佯稱:因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提供擔保金云云,致張芯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5元。 ⒉112年4月17日15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張芯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偵69616卷第35至36、41至43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6號 3 黃冠華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黃冠華佯稱:可協助進行網站賣家授權設定云云,致黃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5120元。 一銀帳戶 被害人黃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蝦皮網頁截圖(偵53467卷第9至10、12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 4 鄭安絜 (原名鄭容容,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5時許,佯以郵局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安絜佯稱:因賣場網路銀行功能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測試云云,致鄭安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匯款2萬1112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鄭安絜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826卷第20至38、41至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826號 ⒉112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085元。 中信帳戶 5 張雅鈞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致電向張雅鈞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⒉112年4月16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張雅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款付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偵39412卷第14至17、20至28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 ⒈112年4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一銀帳戶

2025-03-12

TPHM-113-上訴-6082-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 附民原告 葉浩熊 附民被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319-20250312-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 附民原告 郭俊佑 附民被告 王建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27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恩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FOCUS酒店消費新臺幣(下 同)2萬5,670元後,明知其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即上開 酒店之幹部劉子豪佯稱:伊身上的錢帶不夠,希望告訴人先 幫忙代墊消費款,伊會在2至3日後再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被告代墊2萬5,670元予上開 酒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嗣告訴人 屢向被告催討代墊款,被告均託詞未還,並在通訊軟體Line 中封鎖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酒店核帳單,及其2人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酒店消費上開金額,由 告訴人付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發生不愉快 的事,故告訴人表示待與本案酒店確認當日消費是否打折後 再跟我說,且我與他接著續攤之消費金額,他要與我平分, 也沒有還我,我覺得他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叫友人加他LI NE帳號,由該名友人出面與他聯絡結算,但告訴人一直沒有 回應,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我沒有帶錢就去本案酒店消費,我 也沒有故意不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本案酒店消費2萬5,670元後,由告訴人向本案酒店付 清該款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至 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酒店之核帳單、告訴人提供與被 告LINE暱稱「En」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 )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與被告當日同行友人張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案發前1年因跑計程車認識被告,聊得愉快而互加LINE,案 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開計程車載被告至本案酒店, 應他之邀,便與他一起進入本案酒店消費,我就坐在他旁邊 ,聽他、告訴人及酒店小姐聊天,聊天時他有提到若現金不 夠,身上有帶金塊,附近有金飾店可以兌現馬上結清等語, 後來他因為要帶酒店小姐出門的事,和告訴人講的不愉快, 所以告訴人就與他跟我一同前往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我記 得金拿督商務會館位於B1,告訴人中途離開,但告訴人也有 一起唱歌、喝酒,也有消費陪侍小姐,當天在金拿督商務會 館總消費金額5萬元左右,是被告以現金付清,當時被告說 他和告訴人鬧的不愉快、金額有矛盾,所以要我加告訴人LI NE帳號,從中協調,故他將告訴人LINE帳號聯絡資訊傳給我 ,我有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傳訊息說我是誰,但告訴人沒有回 覆,未讀未回,當時我有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予被告 看,被告說他會再自行跟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至 62頁)。衡諸證人張惟皓已具結,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 亦非被告之至親,應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酒店時看見 一個小姐不錯,想要買斷時間帶她出場,但本案酒店表示她 剛上班,無經驗,不能讓被告帶出場,我便轉達被告,並以 LINE傳送對不起之貼圖予他,即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貼圖, 又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說他身上有帶金飾,拿出一個 紅色紙袋要交予我,而後我與他、其友人一起離開本案酒店 至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頁),核 與上開證人張惟皓證稱略以: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聊天時有 說攜帶金飾,而後與本案酒店發生消費糾紛而有不快,接著 其3人一起至其他店家消費等情節一致;又參以證人張惟皓 當庭已提出上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擷 圖所示內容,亦與證稱之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 讀未回等情一致(見本院易卷第71頁)。綜觀前情,證人張 惟皓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三)基前,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身上應攜有能付清該筆消費 金額之財物,且其於席間亦向告訴人表示若現金不夠,另有 金飾可兌現付帳,則被告至本案酒店消費之伊始,是否存有 知無消費能力,仍至本案酒店消費,而具詐欺之故意,非無 疑義。另自被告於本案酒店結束消費時,因故與本案酒店有 所不快,告訴人並因而與被告及證人張惟皓一起離開本案酒 店,前往其他店家續攤、消費,復於翌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歉意等情以觀,復衡以一般消費者於消費不快時,向店家爭 取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而店家基於補償、顧慮評價等,而 予以優惠之情形,亦多有所見,則被告辯稱:因於本案酒店 有不快,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跟本案酒店確認是否有部分金額 打折並為結算後再付等情,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是 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既與被告、證人張惟皓續攤,衡情分攤該次消費金 額應為原則,遑論自被告於本案酒店因故而有不快後,與證 人張惟皓續攤時,告訴人為本案酒店之公關,卻隨行之情以 觀,告訴人應係為安撫被告而同行,實無可能反而由被告負 擔告訴人於該店家消費之金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 亦證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負擔續攤金額之理。而依證人張惟皓 前開證詞內容,其3人續攤費用係由被告先以現金付清予店 家,證人張惟皓事後亦計算後給付被告應分攤部分,再稽之 告訴人證述:我不知續攤費用多少,不清楚係何人結單付款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續攤費用迄 今未分攤任何金額,則被告未償還告訴人墊付之本案酒店消 費金額,非無可能一方面認為告訴人遲未無向本案酒店確認 折扣金額,另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續攤之費用,致其 未能結算數額,始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實難逕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結清本案酒店消費金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未主動聯絡告訴人之舉,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消費後,不欲與告訴人聯繫,抑或有怠於 不履行之意思,依上說明,究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被告訛詐告訴人。況被告已先委請 證人張惟皓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傳送 帳號與被告後,被告回復「我傳給我那個司機」,告訴人稱 「好」,被告又回以「他沒有跟你加賴喔?」、「辦事不牢 靠」、「我叫他跟你加」後,告訴人復以「好」(見偵卷第 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就本案酒店帳單一事, 委請證人張惟皓出面代被告與其聯繫。基前,實難逕以被告 封鎖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六)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應已談妥被告 應付金額,告訴人方傳送帳號予被告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提 出之該等對話內容,在這之前,僅有在案發當日,告訴人傳 送帳單予被告,復於翌日傳送道歉貼圖與被告等情,其後即 無傳送有關消費金額之相關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難 認告訴人傳送帳號予被告前,有與被告談妥應付款項若干之 情;且設若告訴人傳送上開帳號之訊息前,即與被告談妥其 應付款項,被告應無須告以告訴人其將委請證人張惟皓與告 訴人聯絡,而告訴人亦無必要表示將等待證人張惟皓與己聯 繫之意。從而,公訴意旨進而稱被告斯時已確認應付款項, 卻迄未付款,可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24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子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 3號),並經本院裁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案列: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 在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 7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在卷可佐。而觀諸本件受刑人異議 內容,僅係指摘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顯非針對執行檢察 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 以具體指摘,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3-12

TPDM-114-聲-60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佳琪」( 即LINE暱稱「Nina」)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 前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介紹至其父乙○○之扶輪 社工作,需交付薪資轉帳帳戶等語,丁○○因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再由「佳琪」於109年9月21日向丙○○佯稱:操作外匯 保證金投資平台,依外幣匯率押漲跌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戊○○再以係其父親會計 匯錯款項為由,請丁○○返還款項,致丁○○誤以為真,乃先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 櫃提款100萬元後,再依戊○○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號「 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將上開110萬元交付戊○○,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證人丁○○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介紹扶輪社的 工作予丁○○,也未因此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匯入 扶輪社工作薪資;對於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110萬元至上 開帳戶,並由丁○○提領一事並不知情;丁○○當天到臺中來找 我,是交付我向他借用之20萬元,故我並無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丁○○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見面;且曾向丁○○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2頁),核與丁○○之證述相符(新甲○ 偵緝2760卷第45頁【印章頁碼】、甲○偵5143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係遭「佳琪」所騙。而匯 款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並有告訴人與「佳琪」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甲○偵5143卷第63、71至9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⒉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109年7、8月間在我中和 區 住處,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父親即證人乙○○是扶輪社社長 ,要提供松山區扶輪社的打工工作給我,主要是辦理主管 交辦事項,月薪約2萬餘元,但要先傳送帳戶資料給他,方 便日後匯薪資給我,我就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給被告;隔幾天,在同年9月26日,我發現手機入帳110萬元 ,被告叫我去提領,我先到我家樓下7-11提領10萬元,確定 有入帳,我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有這筆錢,被告稱他父親會計 要匯貨款但不小心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提領,交給他還給 他父親,我問要怎麼給他,他說人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 要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就去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南勢分行提 領100萬元,再坐計程車到海頓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我 當時到海頓汽車旅館時,被告正在房內吸毒,旁邊還有一名 男性朋友,被告當時叫我從1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給計程車 司機,我在被告房內休息十幾分鐘後,就坐和欣客運回臺北 ;嗣後我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凍結,被告說要幫我請律師 處理被移送的詐欺案件,要給他20萬元,我跟乾爹和高利貸 各借10萬元,共20萬元,然後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 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但被告也是騙我,並未請律師幫 我辯護,之後我請朋友幫我騙被告出來,請他還錢,他才帶 我去他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的住家要找他父親幫忙處理 ,但他一進家裡就不肯出來,所以我在樓梯間等了一天才走 ,後來又連續去了好幾天,乙○○才肯幫被告還錢,大約還我 17、18萬元等語明確(新甲○偵緝2760卷第89至91頁【手寫頁 碼】、偵緝5155卷第63至67頁、偵5277卷第25、26頁、甲○ 偵5143卷第23至25、27、28、197、198頁),核與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先後提領10萬元及100萬元 之交易紀錄相符,且丁○○確實與被告於上開提領款項後,有 於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與丁○○ 於本案事發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1 日及16日向丁○○稱:「之前的事」、「抱歉」、「不要生氣 了啦」等語,並對丁○○回以:「被你害不夠慘喔?」被告則 稱:「之前真的抱歉」、「吃太壞了」、「我講一句真心話 」、「我知道我做錯」、「總之」、「抱歉」等語(新甲○偵 緝2760卷第93、97、99、101頁),故丁○○所述已非全然無稽 ;又丁○○上所證述有關其嗣所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其向乙○○ 請求代為賠償之過程,與乙○○確有為被告代為給付近20萬元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90頁),並有其所拍攝被告住家門 口照片及其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新甲○偵緝 2760卷第77、78至90頁),益徵丁○○所證述之內容有其可信 性。另參被告亦曾於與本案相近之109年9月10日間,以其父 親欲匯款為由,向另案之陳昱瑄借用銀行帳戶,並對另案告 訴人劉讌銘施用詐術,致劉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昱 瑄帳戶,再指示陳昱瑄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之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因該案犯罪方式與本 案極其類似且犯案時間相近,亦足以作為被告有本案以詐術 取得丁○○帳戶後,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指示丁○○提領款項 交付予其之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是對伊說因被告向其借 車,但發生車禍,故要被告賠錢,並無向伊說被告係騙其帳 戶的事情;當時伊找不到被告,故均無法與被告確認,即陸 續給付款項予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7頁)。然除與其 和丁○○之簡訊對話所討論之內容:「一個做爸爸的,管不好 兒子,有本事不管理兒子,卻沒本事幫兒子處理他捅的簍子 ,叔叔,做人要將心比心」、「區區幾十萬,一個做大老闆 的,不願意面對,不要忘了你兒子是怎麼樣吸毒到處騙人家 ,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新甲○偵緝2760卷第79頁),與車 禍事件無涉,而係與詐欺有關不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他來我家討錢時我跟我爸在家」、「當天是他來我家門 口,我拍我爸照片時,我爸還在跟他溝通」之供述(本院卷 二第54、55、57頁)不符,是乙○○之證述自難影響丁○○證詞 之憑信性,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與「佳琪」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利用丁○○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 行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10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 徒刑6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 告與「佳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 等並利用丁○○洗錢,成立間接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 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佳琪」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利用丁○○以洗錢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邊緣,並 藉由丁○○做為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對社會安全感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亦不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中低度刑之範圍 ;再考量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 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出監之後已改過,沒有再為非做歹,現早上做工地 ,晚上做外送,月收入5至6萬元,家有一位未成年的小孩及 罹病的母親需其扶養,原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但因母親罹 病,醫藥費用、外勞、房貸之每月開銷極大,經濟壓力沉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從丁○○收取之110萬元係詐欺告訴人而來,因未見其有 層轉上手,或與他人分贓之證據,全數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至其指示丁○○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計程車費用,係其自 行處分行為,不予扣除。因此1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訴-19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述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沙述荃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方山林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罵完後就打我,然後被告就下車,我也跟著下車 ,被告就跑給我追,被告就往後走第一條巷弄左轉,左轉後 在第一條防火巷,被告又再左轉,因為我頭去撞到防火巷的 遮雨棚,我就把我脖子上的手電筒打開,被告就往左轉,跑 很快,我走出去就看不到人了,我就走回停車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與監視器畫面時間02:47:50,被 告右手握拳狀似跑步相符(見偵卷第17頁),隨即監視器畫 面時間02:53:17,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二段375巷,被告搭 計程車離開,是被告縱使曾飲酒,能在復興南路對向車道攔 計程車,足認被告當時意識完全清楚。況且被告搭上計程車 後,計程車在復興南路、和平東路口左轉,沿和平東路直行 ,照理在和平東路、泰順街口左轉泰順街,即能抵達被告住 處,被告卻為掩飾自己蹤跡,讓計程車於監視器畫面03:01 :43駛抵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口下車,事後被告能沿路步行 返家,並無任何飲酒過量、酣醉之情形;遑論,依被告住處 位置行進方向,告訴人當時復興南路右轉,沿辛亥路往前行 駛,在新民國小讓被告下車,根本無所謂繞路之說存在;原 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李庭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坐計程車前 ,是跟我在一起,我們是在案發前一天晚上一起吃晚餐,然 後續攤喝酒,後來被告第一個離開,被告是自己到店外攔車 ,過往被告曾經跟我喝酒後,被告是醉的,但看起來彷彿是 清醒,通常從被告講話的方式,被告會有大舌頭或語無倫次 的情形,但行動力是正常的,我們很常一起喝酒,我與被告 是大學同學,案發日前一天晚上我與被告是喝烈酒,後來續 攤時是喝啤酒,案發時被告是酒醉狀態,我們才請他回家, 被告當時酒醉狀態為講話語無倫次、鬼打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至120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 大量飲酒,且其處於酒醉狀態時,雖能正常行走,但是言行 失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案發當時言行 舉動一節證稱:到辛亥路時,我對被告說已經沒路了,你要 左轉或右轉,要那邊停,我叫被告叫不醒,叫很久才叫醒, 叫醒被告後,被告叫我右轉停,我一轉到斑馬線,被告就馬 上說停,我說這邊不能停,被告便對我罵說「你他媽的,你 給我繞路,這段不算錢」,然後揮拳打了我一拳,被告就下 車,我也跟著下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另 依被告配偶於案發當晚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敘及被告 案發當晚酒醉之情形(「他發瘋完直接進房睡覺」、「自己 找不到鑰匙」、「在樓下大撞門」、「用身體撞樓下鐵門」 ),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7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晚搭乘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雖於下車後仍 能正常行走,然其確係處於酒醉之狀態,因此誤認告訴人繞 路而有拒絕支付車資之舉,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 意,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2050-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一笑傾城」、黃丞瑋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繳回詐 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鳳英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之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165萬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   被   告 陳智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一笑傾城」、黃丞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案提起公訴)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黃丞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 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陳智聰擔任收水,並約定陳智聰可取 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做為報酬。陳智聰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聯繫謝鳳英, 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盈利VIP」賺錢云云,致謝鳳英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附近,交付現金165萬元與配戴假證件(姓名「王重翼 」)之黃丞瑋;復由黃丞瑋依「一笑傾城」指示,隨即於同 (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公廁內 ,交付上揭現金與陳智聰;末由陳智聰依「一笑傾城」指示 ,隨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二、案經謝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告黃丞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交付之收據及告訴人之匯款單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黃丞瑋持假證件、假印鑑向告訴人佯稱為「王重翼」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審訴-19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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