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集團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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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新法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 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頑皮豹」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偵審均自白 ,且於本件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其繳回收據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指示,將收取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孫毓禧財產損失70萬元; 另查被告之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2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易服 社會勞動執畢1個月餘,即再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且擔任 取款車手,顯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飲料店員,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薪水2千元之報 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繳回 ,並已繳納完畢,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第3 7頁)。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枚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周志信簽名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雖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 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 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周志信簽名1枚) 陳柏豪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群組名稱「德旺環島」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豪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陳柏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即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 」、「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 ,傳送訊息予孫毓禧,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 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號外,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 柏豪遂依「頑皮豹」指示,先自行列印「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志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 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周志信」 名義取信於孫毓禧,交付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信」印文之收據予孫毓禧,收取孫毓禧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陳柏豪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 置於「頑皮豹」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孫毓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柏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其餘犯嫌洵堪認定。觀諸被告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 環島」之分工,被告僅擔任車手一職,尚有其他成員係負責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頑皮豹」則係負責分配案件、指揮 被告行動,集團內各司其職,又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標,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足見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甚明,其所為應涉參與犯 罪組織之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頑皮豹」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訴-105-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積極 配合檢警偵查,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未獲不法利得,實質 侵害法益程度甚微,應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供稱:僅 係受「便利商行」幣商指示,前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語,顯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 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 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難認有何量刑偏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SHM-113-金上訴-988-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與魏士棋(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士棋或 其他共犯佯裝潘天賜親戚岳忠勇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3日 、4日,經由LINE向潘天賜佯稱:因從事生意,臨時需向潘 天賜借款週轉,隔幾日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潘天賜誤認是 親戚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依該佯 裝岳忠勇者的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周文杰(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敏樂則於同日搭乘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陳敏樂密碼後,由陳敏樂 下車,持前述提款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合計199,000元後,將提領的款項全數轉交給魏士棋,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潘天賜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天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敏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魏士棋的指示,並由魏士棋提供交付 周文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其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199,000元的款項 後,轉交魏士棋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只有113年3月4日 這一天,魏士棋說他從事博弈贏了錢,要我幫他領,我並不 知道幫魏士棋領的錢是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天賜因遭人施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之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受騙匯款25萬 元至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證明確(113偵41216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與 施用詐術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1757卷第74頁至第7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 偵41216卷第57頁、113偵41757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216卷第50頁至第51頁、11 3偵41757卷第70頁至第71頁)、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1216卷第45頁、113偵41757卷第47頁 至第51頁)、告訴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216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113偵41757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 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被告密碼後,由被告下車並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 進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99,00 0元後,將其提領的全部款項轉交給魏士棋一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113偵4121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3頁 、113偵41757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並有警員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113偵41216卷第27頁) 、警員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41757卷第43頁至第44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陳敏樂提領時間一覽表2份(1 13偵41216卷第43頁、113偵41757卷第45頁)、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13偵41216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臺中大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3偵417 57卷第55頁至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41757卷第79頁),被告依魏士棋 的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與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 交予魏士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 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堪認被告的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 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誤信魏士棋博奕贏得金錢,而不知是受騙款項 云云。然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魏士棋到我臺中市大雅區 的住處接我,一個黑黑壯壯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開車,魏士 棋坐在副駕駛座,途中,魏士棋突然跟我說在網路百家樂贏 了20幾萬,請我幫他領錢,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並在錦祥 街與育強街口放我下來,由我徒步走去領錢等語(113偵412 16卷30頁至第31頁、113偵41757卷第28頁至第29頁),既然 案發當日魏士棋亦在車上,顯然可自行下車領款,而無特別 委託被告領錢的理由。再依被告於113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 :我與魏士棋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大概認 識約4個月左右等語(113偵41757卷第28頁),顯示案發當 時,被告與魏士棋僅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並無特別的信任 或交情,且認識期間非長,而魏士棋委託被告提領的金額近 20萬元,數額非少,在魏士棋可自行下車提領的情況下,何 需委託與其並無深交的被告代為提領,徒增被告提領後自行 侵吞風險之理!被告雖主張魏士棋委託其提領款時,魏士棋 仍在車上進行線上博奕遊戲,始依魏士棋下車領款云云(11 3偵41757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頁),倘若魏士棋因仍在進 行線上賭博,而無暇下車,則更無理由急於委託被告下車領 款之必要。蓋魏士棋贏得的博奕款項,既然已匯入魏士棋的 帳戶,魏士棋可隨時利用有空的時間,進行領款,豈有途中 突然要求並非熟識的被告為其領款的突兀之舉;尤其,魏士 棋既然仍在進行線上賭博,隨時有可能有增加賭資之需求, 理應結束賭博,結算輸贏,再行提領款項即可,豈有一邊押 注賭博一邊抽離賭資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不可採。  ㈣再依被告供稱:魏士棋係在臺中市北區錦祥街與育強街口, 讓其下車,由其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徒步走至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進行提領款項等語(113偵41216卷第30頁),魏士棋麻煩被 告下車領款,卻刻意不在便利商店門口或附近臨時停車,反 而與被告提款地點保持相當距離的「錦祥街與育強街」臨時 停車,造成被告必須徒步沿育強路行走至該路與育樂路之交 岔路口,再右轉沿育樂街行走,於接近育樂街與育祥街(附 表編號1所示地點位在育樂街,但同時極為接近育祥街), 始能進行提領款項,當然被告也可能是先沿著錦祥街行走至 該街與育祥街口,再沿育祥街行走至該街與育樂街進行提款 ,惟不論何以路徑,被告都必須徒步行走相當的距離,倘若 魏士棋商請被告代為領款,應無理由不予被告方便,將車臨 停在育樂街與育祥街口附近,反而繞到錦祥街與育強街,讓 被告下車行走之理!魏士棋刻意在距離被告提領地點有段距 離的地方,讓被告自行下車,在於防免被告於提領過程,一 旦遭警查獲,因其臨停位置距離被告提領地點頗遠,因而不 易遭檢警鎖定之意圖,極其明顯,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與車手成員,會保持相當的距離,作為斷點之習慣吻合。 而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乙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確實擔任詐騙的面交車手等語外(本院卷第101頁 ),並有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 犯行之判刑紀錄,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魏士棋刻意將車臨停遠處,而與其提領 地點保持安全距離,目的在於防免檢警機關查緝之用意,自 是了然於胸,若非其與魏士棋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又豈會對魏士棋請託其代為領款,卻又刻意 與其保持距離之詭異舉止,感到懷疑與不安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19萬元後,旋又駕車前 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進行提領9,000元,被告就同一受騙 款項,刻意前往兩個不同地點進行提領,以規避查緝的作法 ,乃現行詐騙集團車手進行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運作模式, 以被告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的經驗與生活閱歷,自無可 能不知之理!被告就此雖解釋稱:因為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 點,已經領不出錢,魏士棋就說去別的地方領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19萬元 款項的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區,而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 地點則為臺中市西屯區,兩地相距甚遠,此觀被告於附表編 號1、編號2提領時間相距約50分鐘,可知被告花費甚久的時 間於車程上,且於附表編號2所提領的金額,約為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的5%,比例甚少。以現今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便利 商店林立,倘若被告係因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將自動櫃 員機內金錢提領殆盡,致需另覓其他自動櫃員機,本可就近 在臺中市北區的其他超商、郵局或銀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領,何需做賊心虛遠奔至臺中市西屯區尋找自動櫃員 機?且魏士棋既然不惜耗費約50分鐘的車程,前往其他地點 提領款項,凸顯魏士棋並無用錢的迫切的需求,根本不存在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的理由。由此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 魏士棋間的犯意聯絡,而依魏士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進行提領告訴人的受騙款項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日除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外,並由負責指示其前往提款,並 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的魏士棋,以及負責駕車搭載其 前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同地點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屬已達3人以上,而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 19、2 0、22、24 條、第 3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 月 2 日 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魏 士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領款之成年男 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魏士棋、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 ,被告供稱其僅於案發當日,參與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之 後即未再與魏士棋聯繫等語(113偵41216卷第91頁),客觀 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曾夥同魏士棋參與其他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縱使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 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 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受騙的任何款項,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近年詐欺集團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導致許多民眾財產損失嚴重,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卻仍 為本案犯行,再次從事車手提領民眾款項的犯罪行為,顯未 能記取前案教訓,故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 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且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參與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魏士棋、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犯罪之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魏士棋與其他 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魏士棋的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犯罪支配程度較魏 士棋為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 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更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目前於工地擔任粗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主張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聽命於魏士棋之指令,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屬邊緣角 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實際 提領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10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1分 5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6分 2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7分 20,000元 2 113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大鵬店」  9,000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419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6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子杰」後 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理)」之記載、第3行「三人以上詐 欺」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1行「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第13行「 上游」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均更 正為「何子杰」;證據部分補充「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葉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葉嘉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葉嘉輝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葉嘉輝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何子杰、「JT」、「徐 靜萱」、「情趣夢天堂」、「木頭人」、「丁孝義」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均經同案被告何子杰先後多次提領,再由被告葉嘉輝收 取並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 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已足。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葉嘉輝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葉嘉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 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 分工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8月26日,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 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 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葉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嘉輝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5,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收取1天(即分別為112年8月2 6日)之詐欺款項,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5,000元(計算 式:5,000元×1天=5,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玉華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福順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吳芷瑄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林勁豪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60號   被   告 葉嘉輝 (略)         何子杰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與何子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T」、「徐靜萱 」、「情趣夢天堂」、「木頭人」、「丁孝義」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子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葉嘉輝則 擔任收水之成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葉嘉輝再將自「JT」處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與何子杰,由何子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嘉輝,葉嘉輝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嗣因葉嘉輝與何子杰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神情有 異,經警察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VIVO Y55S手機1支。 二、案經賴玉華、黃福順、吳芷瑄、林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玉華,告訴人賴玉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黃福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福順,告訴人黃福順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芷瑄,告訴人吳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林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勁豪,告訴人林勁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7 提領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何子杰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輝、何子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嘉輝、何子杰與「JT」、「徐靜萱」 、「情趣夢天堂」、「木頭人」、「丁孝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何子杰、葉嘉輝就附表 二所為提領不同告訴人詐騙款項及收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 告葉嘉輝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嘉輝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 Y55S手機1支 ,為被告何子杰自上游處取得用以聯繫之工作機,請依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葉嘉輝、何子 杰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賴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徐靜萱」與告訴人賴玉華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交貨便上商品,惟因賣場未簽署協定使貨款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賴玉華陷於錯誤。 賴玉華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6時36分、16時43分、16時53分,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福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店家「情趣夢天堂」與告訴人黃福順取得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福順陷於錯誤。 黃福順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6時37分、16時42分,匯款49,988元、49,991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與告訴人吳芷瑄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出售之商品,惟因未簽署協定貨款無法匯入,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 吳芷瑄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17時50分、17時57分、18時、18時1分,匯款49,985元、49,985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丁孝義」於臉書社團假冒賣家出售Iphone14PRO,雙方約定以20,000元購買,致告訴人林勁豪陷於錯誤。 林勁豪於112年8月26日17時52分,匯款2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6分,提領20,005元。 何子杰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47分,提領1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樹林博愛店)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9分,提領10,00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板信商業銀行)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6時59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1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分,提領2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10分,提領19,005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3分,提領6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4分,提領6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5分,提領30,000元。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8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鄭辛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犯罪事實一「附表一」、「附表二」均更正為「附表 」、第7、8行「三人以上詐欺」前補充「參與犯罪組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 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豐官方客服」、「金庸」、「王仲良」、「劉雅 晴」、「老師」、「華經客服」、「王夢瑤」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人頭帳戶,再經被告多次提領,就上開犯行,係與該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 附表所為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 ,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兼衡其有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小包工作、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 酬,而本案共提領3日,因而獲取1萬5,000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振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許,邀加入「羅豐APP」抽籤新股,佯稱:抽中新股,須補繳款項,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邱振軒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56分/5萬元 ②10時59分/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9分/  2萬元 ②12時10分/  2萬元 ③12時10分/  2萬元 ④12時16分/  2萬元 ⑤12時1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④⑤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施旭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向告訴人施旭展佯稱:可加入「羅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旭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投住資金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0分/5萬元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17分/  2萬元 ②12時17分/  2萬元 ③12時18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①②③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行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LINE暱稱「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行健,佯稱: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行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5日 ①10時44分/5萬元 ②10時47分/5萬元 112年8月25日 ①11時7分/  2萬元 ②11時8分/  2萬元 ③11時12分/  2萬元 ④11時13分/  2萬元 ⑤11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①② 桃園市○○區○○○路000號:④⑤⑥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羅品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許,於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羅品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8日 ①10時22分/10萬元 ②10時24分/5萬元 112年8月25日 ①11時15分/  2萬元 ②11時16分/  2萬元 ③11時17分/  1萬元 112年8月28日 ④11時5分/  2萬元 ⑤11時6分/  2萬元 ⑥11時12分/  2萬元 ⑦11時16分/  2萬元 ⑧11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①②③ 新竹市○區○○路000號:④⑤ 新竹市○區○○路000號:⑥ 新竹市○區○○路000號:⑦⑧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鄭辛宏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金庸」、 「王仲良」、「劉雅晴」、「老師」、「華經客服」、「王 夢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鄭辛 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鄭辛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鄭 辛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 ,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於提領後隨即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邱振軒、施旭展、賴行健、羅品宜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蘇怡貞,告訴人邱振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施旭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施旭展,告訴人施旭展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賴行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賴行健,告訴人賴行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羅品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羅品宜,告訴人羅品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金庸」、「王 仲良」、「劉雅晴」、「老師」、「華經客服」、「王夢瑤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之提領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邱振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許,邀加入「羅豐APP」抽籤新股,佯稱:抽中新股,須補繳款項,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邱振軒陷於錯誤。 邱振軒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0時56分、10時59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2 施旭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向告訴人施旭展佯稱:可加入「羅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旭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投住資金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施旭展於112年8月24日11時0分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3 賴行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LINE暱稱「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行健,佯稱: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行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賴行健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10時47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羅品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許,於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羅品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羅品宜於112年8月28日10時22分、10時24分匯款100,000、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9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6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6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18分,提領1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8分,提領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2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3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4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5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6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17分,提領10,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5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6分,提領20,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2分,提領20,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6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7分,提領20,005元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18分,提領20,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1分,提領10,005元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8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8號 原 告 李祐晅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 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於同年月23 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62萬元投 資款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續 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續經原告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並虛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320萬元,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旋為警查獲。原告因而受有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並未拿到原告主張之62萬元,原告遭騙之62萬元與其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先後匯款10萬 元、交付62萬元之款項,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 320萬元款項,被告復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320萬元,旋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58號起訴書為據(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卷第7至1 0頁)。又被告前到場收取320萬元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81 38號追加起訴(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113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受理(下合稱系爭 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卷第40頁、第47頁、第63頁、113年度 訴字第637號卷第34頁、第104頁、第112頁、第128頁),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62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 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62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62萬元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3日將現金62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 團所屬之人乙情,此僅得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 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 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 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 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 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 ,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62 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 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 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6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62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62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21

PCDV-113-訴-3898-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號、第3280號、第7951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坦承有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原審共同被告 許明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等確定)之行為,但 否認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惟依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9年3月25日經 查獲(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詐欺集團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當 時在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主觀上自應知悉自不明人士處收款再轉交他人的 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參以被告供稱:吳勁鋐請我到 峨嵋停車場3樓廁所取款轉交給「跳跳」即許明婷,他叫我 進去男廁第一間,然後有人會從隔壁丟錢進來,對方沒有跟 我當面點交現金,丟了錢就走了,每送一次錢我可以獲利新 台幣(下同)1,000元;吳勁鋐跟我說不可以看人(按係指 不可以看是誰丟錢過來),說要保護拿錢過來的朋友等語, 足證被告就其對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且該犯 罪成員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項被害人施以詐術,由附表一所示第一 線車手出面取款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收水」轉交許明婷 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再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犯行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犯上開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經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僅為謀取 不法利益,而與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與告訴人 方瀅淳業已達成調解,願給付15萬元之賠償,並已給付77,5 00元,告訴人方瀅淳請求從輕量刑,有112年12月8日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含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後,再審酌被告上開 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刑罰裁量已依刑法第5 7條為審酌,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且所為審酌及 說明,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 ,上開緩刑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緩刑應於113年4月12日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之宣告同。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中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稻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被告亦已給付3萬元,餘 款12萬元,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陳稻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 求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方瀅淳達成調解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被 害人方瀅淳所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雖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犯 後態度已適度改變,被害人方瀅淳於原審成立調解時,亦請 求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卷第90頁)。再審酌本件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違犯,情節較直接故意之不法內 涵為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之判決當更加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㈢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共同被告許明婷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並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提領 車手、詐得物品/款項(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方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6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電話聯絡方瀅淳,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自強,並佯稱方瀅淳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凍結並保管帳戶現金等語,並要求方瀅淳提領現金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騎樓白色油漆桶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品。 109年9月7日16時31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9萬8千元 ⑴證人方瀅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5至279頁) 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許,不詳車手取得60萬7千元 109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不詳車手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陳建銘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7日14時00分許,陳建銘取得51萬6千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陳和益取得49萬8千元 109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李怡璇取得黃金1公斤(價值新臺幣178萬956元) 109年9月24日14時24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3萬元 109年9月28日15時01分許,李怡璇取得43萬元 2 陳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稻,佯裝為公務人員,佯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須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以釐清案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2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內23萬5,000元及其保險箱內之金飾1批(紀念幣冊2本、玉手鐲1只、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戒指、耳環等共約4兩、銀幣1枚),並將上開現金及金飾等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德智街口之忠孝公園,交付予黃培瑜。 109年9月28日15時許,黃培瑜取得48萬5千元及金飾1批 (起訴書誤載為23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稻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81至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4頁) 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警三卷第286頁) ⑹告訴人陳稻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87至290頁) ⑺告訴人陳稻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92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782-20250220-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富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富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0分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40 萬元,保底14萬元之報酬後,再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號與「阿榮」,再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0分許,至臺中市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下 稱文心森林公園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文心森林 公園站11號寄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阿榮」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其中部分款項業經圈存,未經提領,詳附 表),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富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文章擷圖、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之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 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 (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㈡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 ,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 ,縱詐欺集團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 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編號1、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則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 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 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 示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部1、3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部分因經圈存未及提領或 轉匯外,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被告對其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04頁),雖起訴書載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並未自白,然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衡以被告警詢所 述,業就其將身分證號及帳戶密碼提供「阿榮」,並依照指 示,將金融提款卡提供予「阿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作 詐騙他人及移轉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等情,均供承不諱(警 卷第1至4頁),足徵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坦白陳述,則縱未明確供認本案所 該當之罪名,仍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準此,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㈦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 未謀取租金,而將金融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 損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 表編號1、3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或經圈存,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所示圈存之款項,自 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杜語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徵模待兒不實廣告,杜語真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杜語真佯稱:因杜語真下單之服裝訂單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杜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 4,000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杜語真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8頁) 2.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25至26頁) 3.告訴人杜語真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63頁) 2 蔡幸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臺「樂購市集網站」、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幸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蔡幸君會員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幸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7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經提領一空) ⑵3萬3522元(經提領一空) ⑶2萬7588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蔡幸君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1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38至39、25至26頁) 3.告訴人蔡幸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40頁) 3 黃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6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銷售手機廣告,黃芳見之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黃芳佯稱:先匯款2萬元再拍照傳送匯款單據云云,致黃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55分許 2萬元(業經圈存) 1.告訴人黃芳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尹富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75、25至26頁) 3.告訴人黃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4至76頁)

2025-02-20

NTDM-114-埔原金簡-2-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8號 原 告 李威儒 被 告 許承印 賈斐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賈斐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設立「凱崴證券」投資 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NO818」之名義陸 續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8時41分許、8時 42分各匯款(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至指定帳戶。  ㈢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129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甲○○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害20萬元, 又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17歲),其母即被告賈斐如為 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甲○○未施以適當之監督,被告賈斐如 就被告甲○○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29號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被告賈斐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14年1月13日 具狀答辯略以:  ⒈被告甲○○因年少無知,於112年2月中旬經國中同學介紹打工 ,發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時,選擇主動報警,阻止詐騙集團 繼續詐騙原告,原告現卻要求賠償,並無理由。    ⒉被告甲○○報警後,於112年9月24日遭其他涉案少年施暴,生 命安全受到該詐騙集團威脅。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29號宣示筆錄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調字第1414號加 重詐欺等事件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甲○○、賈斐如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再由被告甲○○參與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20萬元之損失,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20萬元 金錢之所有權權利,且被告甲○○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賈斐如具狀辯 稱:被告甲○○因欲尋找打工機會,方會被其同學所騙,最後 方知其工作性質就是對出售帳密之人監控管制,立即報警後 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而撤案,被告甲○○更 未得到任何酬勞,所以其並非共犯云云。   經查:被告賈斐如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內容僅載明訴外人張登 傑對被告甲○○涉有傷害及侵占之嫌,且報案時間為112年9月 24日,距被告甲○○犯罪行為已近8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被告甲○○之行為業據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詳盡, 而被告甲○○亦自承鮮魚112年2月自首後,又於同年7月因無 工作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 414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賈斐如 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甲○○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被 告賈斐如亦未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被告賈斐如就被告甲○○ 之行為,亦應連帶負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元銘、賈斐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簡-42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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