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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16日收養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母 即關係人丙○○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達成收養合意,共 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 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業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次查,據關係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從我離婚後 ,她(即被收養人)就沒有見過關係人甲○○,都沒有聯絡了 …離婚後關係人甲○○沒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生父都沒 有工作,從被收養人出生都是我自己工作賺錢養被收養人。 」等語,核與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小時候都是母親撫養 我…(按問:你與生父以往之會面頻率如何?最後一次見面 、聯繫為何時?)已經十幾年沒有看過他,最後一次好像三 、四年級的時候。」等語大致相符,且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 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後,無故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 不能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顯見關係人甲○○對於被收養人漠不關心且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而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 符,應認本件收養例外無庸經關係人甲○○之同意。 五、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到庭皆稱:被收 養人自就讀高一時即已與收養人同住生活等情以及收養人與 關係人丙○○皆表示:伊二人結婚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皆 由扶養人負擔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收 養人長年受收養人扶養照顧,且雙方因長期共同生活與相互 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 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 本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尚有其他 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亦有本院調閱關係人甲○○親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 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12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   係姑姪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 成年子女均同意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成年子女甲○○、乙○○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廖旭華、生母 黃月惠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7-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7 代 理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收養A05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 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18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7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財團法人臺東縣私 立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A07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 1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 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 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有認領,考量生 母經濟及生活狀況皆不穩定,且家庭亦無法提供助力,本案 具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 被收養人在收養家庭獲得良好照顧,與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依 附關係,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出 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 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31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0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A07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 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 詢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 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 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 領,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未能擔負母親之責,且其原生家 庭無法提供協助,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由A0006 監護被收養人,是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於經濟基 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為適任之收 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 面得到妥適照顧,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 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98-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丙○○於106年11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子 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13年9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薪 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 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自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且未曾給付扶養之 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 甚明;又被收養人生父甲○○雖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 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而經本院通知被收 養人生父應於114年1月9日到庭,惟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 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 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業據被收養人提出薪資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 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18-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   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係收養人乙○○已死亡配偶 陳O華之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 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照顧養老,雙方於113年8月1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暨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何O欽、 生母陳O華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 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3-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姊姊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日生、在台無戶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出生證明、護 照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訊 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被收養 人未有生父認領,故出養人僅為生母,然生母身心發展受限 制,未有照顧能力且無法清楚理解收養意涵及表達想法,但 具有出養意願性,而收養人實際擔負被收養人父母之職,承 擔養育被收養人成長,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 養人擁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且收養人整體條 件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具有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 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 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 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1

PCDV-113-司養聲-307-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丙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 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 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 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 ,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甲○○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文書、收養契約書、死亡記錄證明書、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丙○○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業據其等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收養契 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甲○○到庭陳述 綦詳(詳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23日 與同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另上開被收養人之共同生父OO O業於107年6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我國驗證之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記錄證明書暨中譯本在卷可參,則本 件收養依法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件收養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生母甲○○ 於112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1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二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又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 1、收出養動機之評估:甲○○考量被收養人二人青春期之教養問 題,亦擔心其母親年紀漸增,恐難繼續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 教養事宜,故甲○○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二人可來我國 與收養人及其同住,評估其出養動機多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 照護及教育品質為思量基礎,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收養人之收養動機雖以「養育被收養人二人是一種責任」為 主,然綜合參照收養人亦有提及收養對收養人之意義為「多 了兩個女兒」,以及對收養被收養人二人表示正向態度,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有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 待,收養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及甲○○現具穩定工作、收 入及居所,亦可初步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以及 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中文教育、就讀學校等,此外,收養人 雖與被收養人二人語言不通,然收養人仍以出遊、翻譯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二人維持基本互動,並有負擔基本照護工作, 評估收養人及甲○○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二 人現階段所需。 3、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二人可自在 與收養人、甲○○待在同一個空間,彼此間互動自然,且被收 養人二人可表述過往受照護狀態,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 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二人皆知悉生父已過世 ,並可辨認收養人非其等之生父,故評估本案應無身世告知 議題。 5、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二人來我國居住期間 ,收養人及甲○○皆有負擔被收養二人之照護事宜,亦知悉被 收養人二人於越南之受照護情形,另收養人及甲○○規劃未來 被收養人二人之就學、居所空間,以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 之照護協助等,收養人及甲○○之收出養動機,主要以被收養 人二人之受照護品質及有意建立親緣關係為思量基礎,動機 純正,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復考量生父周霸宣已過世,其親 屬無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費用,以周霸宣之父母親對本 件出養皆給予正向回應,評估本案應符合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適當性。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 人二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亦能給予被收養 人二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合宜的教養環境,其動機良善 。又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二人若能由收養人 與其生母在我國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住在越南由外 祖父母隔代教養為妥適。故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二 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乙○○、丙○○之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 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3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查,聲請人甲○○既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依民法第1073 條之1規定,聲請人甲○○自不得與收養人戊○○共同收養其直 系血親乙○○、丙○○,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 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1

SCDV-113-司養聲-47-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下稱生父 )於111年7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均 在臺中生活、亦在相同職場工作,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 間之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 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2月13日 、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母子, 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 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 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養聲-230-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3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及生父之同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 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2 年同居即被收養人大班時,就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 10多年,具親職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現年14歲,其主動提及 想更改成收養人姓氏,評估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 生父婚後曾對生母施暴,且不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動機 無不妥之處,生父因工作繁忙拒絕社工訪視,然社工電訪過 程中告知同意出養,又生母因擔心與生父有牽扯故不支持被 收養人與生父之母見面,建議參與「繼親家庭身世告知課程 」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當庭詢問被收養人身世告知議 題,被收養人皆知曉並與原生家庭亦有互動,考量收養人已 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 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 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 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 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0

PCDV-113-司養聲-26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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