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
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
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
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
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
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
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
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
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
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
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
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
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
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