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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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 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 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監救字第12號 駁回聲請,聲請人遂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22號駁回抗告費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在113年8月21日以113年抗字第16號駁回對112年度監救 字第1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已告確定。則聲請人應補繳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訴訟費用500元,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本件裁 判費,有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49、51頁),故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2-監停-7-20241122-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 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 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救再-6-20241122-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救再-9-20241121-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救再-11-20241121-1

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1139010453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 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陳訴資料,經 本院民事廳 113 年 7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1139010453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復略以:「…… 說明:……二、臺端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因該法 係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主管法規,非屬本院職掌範圍 ,請逕向權責機關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 院民事廳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逾期應作為不作為,僅 觀念通知等語。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 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 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又訴願人上 開陳訴,本院民事廳已以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復訴願 人,該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性質上純屬觀 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 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5-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 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 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 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 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是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係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未涉及金額計算以外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此於該裁 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欄位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0

TTDV-113-補-337-20241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 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 請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 案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 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 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 有該分會113年10月2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15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救-56-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 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為證 。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提出上 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承審法院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 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 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負債 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故聲請人 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 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25日法扶東字第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救-58-2024112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 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3年10月18日以 113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9-51頁) 。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0

KSTA-113-監簡-3-20241120-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 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500 元。嗣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27至29、37頁)。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 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9

KSBA-113-救再-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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