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 告 莊弘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48-ZBA515168號、第48-ZDC443594號、第48-ZDC443595號、第48
-ZCB460308號、第48-ZBB918541號、第48-ZBB918542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
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各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是否在10
00公尺以內,因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根本不知道哪裡有設
置測速照相機,對於前方是否有設置「警52」標誌也沒有印
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各該違規事實,均經測速儀器採證明確,且違規地點300至1
000公尺前均有設置「警52」標誌,合於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1.如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
879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6日3時12
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36公里,見本院卷第123
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
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日期
: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2.如附表編號2、3部分:如附表編號2、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130008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暨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0時44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54公里,見本院卷第133頁)、現場照片及路況圖
示(舉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
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2年6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
3.如附表編號4部分:如附表編號4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530
號函暨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2、145頁)、採證照
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1時50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30公里,見本院卷第147頁)、現場照片及位置
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
卷第153頁)。
4.如附表編號5、6部分:如附表編號5、6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5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
間為112年12年17日2時22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2公里,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日期: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
121頁)。
5.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原告雖主張:各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是否在1000公尺以
內有疑義等語。然查,如附表各編號違規事實欄位所示違規
事實,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均合於規定,有⑴如
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
27頁);⑵如附表編號2、3部分:現場照片及路況圖示(舉
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⑶如附表編號4部分: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⑷如附表編號5、6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
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移送被告日期 1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97、161頁 112年12月16日3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7、161、181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2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101、159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59、183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3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105、157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57、18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 4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109、155頁 112年12月17日1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9、155、185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5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89、165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9、165、17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6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93、163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3、163、179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
TPTA-113-交-144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