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
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3-家救-19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