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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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 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09

PCDV-113-家救-196-202410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 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家救-197-2024100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團氏芳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董皓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4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團氏芳因與相對人董皓雲間反請求離 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86號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聲請狀所載內 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07

PCDV-113-家救-191-20241007-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姵宇 相 對 人 高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板小字第3385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遭 詐騙匯款而請求帳戶提供者即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 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7

PCEV-113-板救-3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2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至46頁),堪信 為真實。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4

TPDV-113-救-1039-20241004-2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盛斌 相 對 人 翁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翁玉珍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聲請人暫免 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113年8月22日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有 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 執行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時 ,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 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62頁。

2024-10-04

TYDV-113-司執救-25-2024100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1

PCDV-113-家救-1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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