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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詹秋涼 詹晴琋 詹麗惠 詹朝順 詹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82萬9654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 訴所陳系爭507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3853㎡ × 113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990元/㎡)+(聲明第2項:尚欠租金1萬3701元+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利息120.12元+327元÷30日×自1 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共計125日)≒382萬9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3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林正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4-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大眾爺公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大眾爺公廟之法人設立登記資料。 ㈡提出鄭光判為債務人大眾爺公廟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文件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 4,809元(〈233+120〉x3753=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 為6,715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8

TCDV-114-補-8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余帝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2萬3563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 訴所陳系爭879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23㎡ × 113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1300元/㎡)+(聲明第2項: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1027 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473㎡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 ㎡)+(聲明第3項:尚欠租金1446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利息12.68元+241元÷30日×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共計125日)+(聲明第4項:尚欠租金9570元+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利息83.9元+1595元÷30日×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共計125日)≒222萬35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37-20250108-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金龍(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3月25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現死亡 並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 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事 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41、25 9、266、289、356、365、3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 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 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聲請 人請求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惟 其回覆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事後聲請 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鍾 金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 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 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07

MLDV-113-司繼-1026-20250107-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郭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段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聖賢(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拋 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郭鈺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1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9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郭 鈺槙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 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 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 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75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清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61平 方公尺,侵害其用益權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自本件訴訟 提起時起至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就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合法使 用收益價額為參酌依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並自行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 ÷原告承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61 平方公尺×464/365(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13年9月24日起至 租賃期間屆至即114年12月31日為止,共歷時464日)=訴訟 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上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補繳裁判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6

PDEV-114-斗簡-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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